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74號
TCDM,100,訴,2374,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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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光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翊晴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第15726號、第15750號、第157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光陳翊晴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葉建光陳翊晴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均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另衡諸被告2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 等有逃亡之虞。是上述除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羈押原因外,其餘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 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自100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2人均已坦承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被告2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被告2 人均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併予諭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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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