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51號
TCDM,100,訴,235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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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670號、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霖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壹、李孟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首揭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95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均合於 減刑要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2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因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入監執行已逾一年,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全部執行完畢。貳、李孟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一、辛智賢於100年2月23日17時48分、20時27分及20時54分許, 使用本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孟霖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李孟霖之父 李謀洵,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話聯絡,2人 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私立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中棲 門市店(地址:臺中市○○區○○路173號)前見面。李孟 霖隨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約10分鐘後抵達上開便 利商店,未下車而透過車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售而交付重約0.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辛智賢辛智賢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李孟霖
二、辛智賢於100年3月22日17時54分、19時49分、21時3分、22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孟霖使用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李孟霖之父李謀洵,使用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通話聯絡,2人相約在臺中市 沙鹿區私立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中棲門市店(地址 :臺中市○○區○○路173號)前見面。李孟霖隨即駕駛不



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嗣辛智賢於同日21 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孟霖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上開便利商店,與 李孟霖會面後。由辛智賢進入李孟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李孟霖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重約0.02公克之海 洛因1小包予辛智賢辛智賢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李孟霖。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辛智賢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辛智賢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李孟霖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辛智賢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 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故對於證人辛 智賢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 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本案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 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孟霖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與辛智賢電話聯絡並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於犯 罪事實貳、一販賣與辛智賢係葡萄糖,犯罪事實貳、二則害 怕辛智賢發現其所販賣係葡萄糖,並未交付東西云云。辯護 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辛智賢說被告所交付之東西,施用 後只是頭暈暈的,與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的情形不同,證人 辛智賢所言不實,不能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就認定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給辛智賢之事實等語。惟查,
一、證人辛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證被告有犯 罪事實貳之犯行:
㈠證人辛智賢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0年02月23日20時2 7分2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孟霖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A:你現在在那裡?A:我不知道 。我從中港路進去,在靜宜大學門口相等好不好?A:大約 15分鐘吧。李孟霖向你表示;B:龍井鄉○○○○道嗎?沒 關係,你在哪裡?B:好。你大約多久到?。你並於100年2 月23日20時54分5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孟霖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A:我在靜宜大學門 口之7-11前等你。李孟霖向你表示;B:我馬上到。是何意 思?答:就是表示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李孟霖購 買新台幣2000元海洛因毒品。『就是我今天下午13時40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照相的地方』臺中市○○區○○路173號(統 一超商)。」、「問:你於100年03月22日19時49分19秒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孟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A:9點。A:2000元。A:好。李孟霖向你表示 你說幾點下班?B:你要多少錢?B:好。你下班再打電話給 我,看要不要過來沙鹿這邊,還是你下班再聯絡。你並於10 0年3月22日21時03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孟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A:你在那裡? A:上次7-24那?李孟霖向你表示:B:沙鹿這。B:好。你 並於100年3月22日21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孟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A:我已 經到了?(背景聲7-24門鈴)A:好。李孟霖向你表示:B: 你過來英才路跟7-24角落這邊,我已經到了。是何意思?答 :就是表示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李孟霖購買新台 幣2000元海洛因毒品(有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0472號卷第23 頁至第27頁)。
㈡證人辛智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100年2月23日20點27 分、20點54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給『丫霖』 ,你說『在靜宜大學門口7-11等你』,要做何事?(提示通 聯譯文)答:我打給李孟霖,我要向他買海洛因。他約過10 分鐘開車過來,我從車窗給他2000元,他沒有下車,從車窗 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約0.02公克,車上只有他一人。我當天 晚上在戶籍地摻香菸施用,是真的。」、「問:100年3月22 日19點49分、21點3分、21點22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000 0000000給『丫霖』,你說『2000元』,約在『上次7-11那 裡』,要做何事?(提示通聯譯文)答:我打給李孟霖,要 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他晚上9點多開車過來,車上只有他 一人,我給他2000元,他沒有下車,我上他的車給錢。他給 我一小包海洛因,約0.02公克。我當天晚上在戶籍地摻香菸 施用,是真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9670號卷第83頁)。
㈢證人辛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41頁 是否為你與李孟霖100年2月23日的通聯紀錄,你們約在靜宜 大學要做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與李孟霖的對 話。就是要跟李孟霖拿海洛因。」、「問:你那次是跟李孟 霖拿多少?答:拿二千元的海洛因。」、「問:當天你們交 易的詳細情形為何?答:我先打電話給李孟霖李孟霖知道 我有吸食海洛因,所以這樣說他就知道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 因。」、「問:到了之後的情形為何?答:李孟霖開車過來 靜宜大學前的統一超商,我當面交錢二千元給他,他給我一 小包海洛因。」、「問:到了之後的情形為何?答:李孟霖 開車過來靜宜大學前的統一超商,我當面交錢二千元給他, 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問:提示警卷第45頁100年3月 22日是否有與李孟霖聯絡?(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還是一 樣,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第一通是當天下午五點五十四 分,我先打給李孟霖,第二通是李孟霖打給我的。」、「問 :你要跟李孟霖買多少海洛因?答:二千元。」、「問:這 次約在何處?答:也是靜宜大學前面的統一超商。」、「問 :這次有完成交易嗎?答:有,與上次一樣,也是在車上交 易,我把錢交給李孟霖李孟霖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問:100年3月22日這次確實有交二千元給李孟霖李孟霖 也有交給你一包海洛因?答:是。」、「問:你在偵查中及 本院證述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2日兩次向李孟霖購買各 二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是否實在?有無誣陷李孟霖?答:是 實在的,我沒有要誣陷他。」(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 頁)。
二、證人辛智賢上開證詞,核與下列通訊譯文內容相符: ㈠證人辛智賢於100年2月23日17時48分9秒,以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A:(即證人辛智賢):怎樣。B(即被告):你說你 幾點才會到這?A:8點多了。B:喔。」、證人辛智賢於100 年2月23日20時27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你現在在那裡?B:龍井鄉○○○○道嗎?A:我不知道,我 從中港路進去,在靜宜大學門口相等好不好?B:好。你大 約多久到?A:大約15分鐘吧。」、證人辛智賢於100年2月2 3日20時54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我在靜 宜大學門口之7-11前等你。B:我馬上到。」(見本院卷第47 頁)




㈡證人辛智賢於100年3月22日17時54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B:你剛講什麼?A:你有聯絡朋友嗎?B:等一 下,你什麼時候有空?A:晚上9點以後。B:好了解。」、 證人辛智賢於100年3月22日19時49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B:你說幾點下班?A:9點。B:你要多少錢?A :2000元。B:好。你下班再打電話給我,看要不要過來沙 鹿這邊,還是你下班再聯絡。A:好。」、證人辛智賢於100 年3月22日21時3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你 在那裡?B:沙鹿這。A:上次7-11那?B:好。」、證人辛 智賢於100年3月22日21時22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我已經到了?(背景聲7-11門鈴)B:你過來英才路 跟7-11角落這邊,我已經到了。A:好。」(見本院卷第49頁 )。
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海洛因,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與證人辛智賢是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惟衡 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 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核與證人辛智賢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辛智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及電話號碼00000000 0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047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智賢證 述,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辛智賢之事實等語,即有誤 會。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貳、一販賣與辛智賢係葡萄糖,犯 罪事實貳、二則害怕辛智賢發現其所販賣係葡萄糖,並未交 付東西云云。惟證人辛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據李孟霖所言100年2月23日賣給你的東西,並不是海 洛因,而是葡萄糖,根據你吸食海洛因的經驗是否完全為葡 萄糖?答:施用感覺裡面有海洛因。」、「辯護人問:100 年3月22日這次李孟霖說,當天他在電話中,有跟你說他有



海洛因,但是事實上他身上並沒有,所以他與你見面時並沒 有交易,他所言實在嗎?答:他確實交給我一包海洛因。」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又設若 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交付證人辛智賢為葡萄糖,並未含有海 洛因成分,以證人辛智賢以往施用海洛因之經驗,當能輕易 分辨其間差異,豈有於受騙上當後,再次於100年3月22日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非實。又證人辛智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剛才你說100年2月23日 你跟李孟霖買的海洛因有效果,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抽起 來會頭暈暈的。」、「辯護人問:你以前勒戒的也是施用海 洛因嗎?答:是。」、「辯護人問:你勒戒之前施用的海洛 因效果如何?答:也是頭暈暈的。」(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辛智賢說被告所交付之東西 ,施用後只是頭暈暈的,與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的情形不同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 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且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 。況證人辛智賢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係因 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 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理,足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貳各次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 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且各次販賣所得及 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 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 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 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施用,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 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 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肆、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 、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 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 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 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 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 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 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 答:門號跟手機是用我爸爸名義申請的,申請後就是我所有 並使用的。」(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為被告所有,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 ,犯罪事實貳、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雖 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一 │李孟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二 │李孟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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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