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源
被 告 王信介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清源、王信介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 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0年11月29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除經 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100年8月30日起訴送審, 由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竊盜、收受、故買贓物之 犯行,復於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1日行審理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梁清源、王信介、藍浤芫、林東能、王利勝、李俊明、魏以 羽、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李 錦堂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 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足見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梁清源經檢察 官起訴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共8罪、故買贓物罪共3罪、竊盜罪 共4罪、被告王信介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共7罪,且被告 王信介前亦曾組贓車解體工廠,以相同之手法犯罪,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故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三、茲經訊問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30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