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11號
TCDM,100,訴,231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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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能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續偵字第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能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秀如」印章壹枚,與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偽造之「張秀如」署名參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及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所偽造之「張秀如」署名貳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學能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 地區「天籟園」民宿餐廳(址設臺中縣新社鄉○○街○段6巷 18號)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至96年12月9日止擔 任財團法人臺中縣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下稱新社 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張學能明知其與前妻 張秀如於91年5月間離婚後,關於張秀如所有坐落臺中縣新 社鄉○○○段89-176地號土地,依照離婚協議書及張秀如91 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學能僅能依 照原有方式作為其經營「天籟園」民宿餐廳之庭園、停車場 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交由他人使用。詎張學能為參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所舉辦之 「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竟基於偽造印章據以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秀如之同意,即利用某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秀如」之印章1枚(未扣案) ,復於95年11月10日,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 正反面接續偽造「張秀如」之簽名3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 張秀如」印章致產生偽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張秀如同 意無償且至少10 年將前述89-176地號土地提供新社鄉休閒 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修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工程使用, 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土地改良物 同意無償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處理等內容之私 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協會秘書,於95年11月15日以發函方 式,將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 貌補助計畫書」之附件,行使提報予臺中縣政府承辦人,足 以生損害於張秀如及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申請合法性判斷



之正確。
二、嗣張學能另以上開「天籟園」民宿餐廳申請經水土保持局核 定補助施作「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7 年3月27日驗收合格,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承辦人盧威志 為製作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要求張學能提出施工地點之地主 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明知該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 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上,但因未獲張秀如同意無法 提供張秀如之同意書,竟以自己名義出具馬力埔段89-143地 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盧威志誤認工程係施作在張學能所 有之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嗣張秀如發現其所有之前揭 89-176地號土地遭人施工,而於97年4、5月間,前往水土保 持局表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經盧威志張學能查詢,知 悉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 後,要求張學能提供張秀如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 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秀如 之同意,即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接續 偽造「張秀如」之簽名2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秀如」印 章致產生偽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張秀如同意無償將前 述89-176地號土地提供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修建馬力埔天 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 建目的之使用,施工完成後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至少10年 等內容之私文書後,將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張秀如 91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使交付予 盧威志,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如及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施作 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政風處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學能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 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 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學能固承認有在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署「張秀如」之姓名及蓋用「張秀如」之印章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 過張秀如的同意,才在這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張秀 如」之署名,印章也是張秀如之前交給我的,且95年11月10 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實際簽寫日期應該是96年11月10 日,同意書上面日期寫錯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張秀如91年 5月3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概括授權被告就 前揭89-176地號土地,得以張秀如名義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 一切手續,被告縱使自行刻製「張秀如」印章蓋用及簽署「 張秀如」姓名,亦在張秀如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且前揭89-1 76地號土地原本即是作為停車場使用,政府補助施工僅是改 善環境,施工後該地仍為停車場,並未對張秀如產生損害, 應不構成犯罪等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有關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正反面均已明確 記載出具日期為95年11月10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卷第26頁正反面),且由卷內資料 可知,水土保持局係於95年8月28日發函各縣(市)政府檢 送「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申請須知」,新社鄉休閒農業 導覽發展協會則於95年11月15日發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報「96 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書」,計畫名稱為「花街六巷 ~馬力埔休閒農業區景觀綠美化計畫」,計畫書內容包括申 請表、申請經費概算表(工程預算書)及含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在內之附件等,其中申請表亦載明申請日期為95 年11月15日,實施期間為96年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水 土保持局嗣於96年4月27日發函臺中縣政府檢送「96年度營 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核定明細表」,明細表中已明確列出 該局補助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申請之「馬力埔休閒



農業工程區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新臺幣600千元,此有水 土保持局95年8月28日水保農字第0951851971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申請須知、96年4月27日水保 農字第09618482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 補助計畫核定明細表、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95年11 月15日新導字第9511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計畫書、申請表等 附卷可憑(同上中機站卷第6-35頁),可見如附件一所示「 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係於其上所載之95年11月10日製成 ,並經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於95年11月15日提出申 請補助,故被告所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實際簽寫日期 為96年11月10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張秀如、盧威志 於中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下 述:
1.證人張秀如於98年3月18日中機站調查時證稱:「(天籟園 民宿於96年11月間,在其園區以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 程為名施作停車場,此事妳知悉?該工程施作之地號為何? )我原先不知道,是我回去馬力埔段89-176地號看我的舊房 子時,發現有在施工,經詢問施工人員及到水保局詢問承辦 人盧威志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本工程施作地號確實是我 所有的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水保局臺中分局人 員,在妳所有之私地上施作工程,妳是否同意?並簽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給水保局臺中分局存查?)沒有,我沒有簽土地 使用同意書給水保局,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水保局臺中分局施作工程之用」、「經我詢問水保局臺 中分局承辦人盧威志後,我才在97年6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 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我只有同意將馬力埔段89-106、89-1 08、89-176地號等土地給前夫張學能經營休閒農場之用,並 不能由張學能將土地提供給第三人或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使用 ,另請求恢復土地原狀」、「(95年11月10日以妳名義所簽 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同意將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土 地無償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建96年度營造農 村新風貌工程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妳本人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署及蓋印?)我並沒有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立 該同意書,我也不曾看過該同意書,而且這份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所留之地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6巷18號是天 籟園民宿的地址,非我的住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 段6巷16號」(見3805號他字卷第101-103頁);98年3月1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7年3、4月間,發現我位於新社 鄉○○○段89-176地號土地有遭二工所施工鋪設磁磚,我就



去辦公室找承辦人盧威志,問他說為何沒經過我同意就在該 地號上施工,盧威志說是施工在張學能的土地上,盧威志有 出示張學能所簽立的土地同意書,可是地號卻是89-143號。 我就質疑他,本件施工的土地是176而非143,但盧威志告訴 我他也不知道,他沒去現場看過,是科長陳文健及所長丁振 章指示他在該地號上興建。我原本當天要去找陳文健,但盧 威志說他請假,所以我於97年5、6月間至水保局第二工程所 所長丁振章辦公室內找丁振章,質問此事,丁振章說,這些 土地同意書是新社鄉公所提供,他不清楚為何會這樣,並說 調查後會跟我說明,且我有質問丁振章,為何本件承辦人盧 威志說是你指示要蓋在該地的,丁振章說要查看看,到現在 都沒給我聯絡,但有透過盧威志跟我說,我有出具同意書給 張學能,所以他們才會在那邊施工,我有發存證信函給水保 局,告訴他們我在91年5月30日有同意張學能在我所有之176 、106地號的土地上作餐廳使用,沒有同意他可以跟政府申 請任何補助興建。後來97年6月間,水保局的政風室有來找 我,說我確實有出具同意書,並拿給我看,雖然該同意書上 寫我同意將176地號提供給水保局作無償的停車場使用,且 有我的簽名跟蓋章,但該簽名、蓋章並非我本人所為,而是 張學能所偽造」、「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直到97年2 月 間我回國後,我哥哥告訴我有人在上開土地上施工,直到97 年3、4月間,我上山去看,發現磁磚已經鋪好了,只是旁邊 的樹還在種植」、「(95年11月10日以妳名義所簽立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內容同意將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土地無償提 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 工程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妳本人或授權他人代 為簽署及蓋印?)我並沒有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立該同意書 ,我也不曾看過該同意書,而且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留 之地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6巷18號是天籟園民宿 的地址,非我的住所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6巷16號 」、「(這份同意書)是張學能偽造的」、「因為我確認該 筆跡是他所簽立」(見3805號他字卷第104-107頁);100年 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縣新社鄉○○○段 89-176地號土地為妳所有?)是的」、「提示14203偵卷第 65頁91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 有」、「(上面的張秀如簽名是妳親自簽名蓋章?)是的, 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同意被告將農地拿來經營餐廳 民宿,並不同意他拿來向政府申請補助」、「(妳所謂的民 宿就是天籟園民宿?)是的」、「(妳簽立這份同意書的日 期?)91年5月30日離婚當天」、「(提示偵續卷第81-85



頁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臺中縣新社鄉○○○ 段89-176地號土地要借給被告?)是的,第一年是無償借用 ,之後的每年就是租用」、「(妳覺得被告在妳的土地上施 工,不在91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的範圍內?) 是的」、「(被告在妳土地上的工程,事前是否有告知妳? )沒有」、「(妳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妳在91年5月30日簽 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以之後該土地由被告全權使用管理 ?)沒有」、「(是否同意被告自己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沒有」、「(如果被告事前有跟妳講要施作這些工程,是 否會同意?)不會,因為不應該拿政府的錢花在私人的土地 上」、「(提示調查卷第7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看過這 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在中機組有看過」、「(「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妳所為?)不是」、「( 提示調查卷第26頁,這個印章是否妳原先放在被告那邊的印 章?)我沒有交給被告這個印章,這個印章不是我刻的」、 「(提示調查卷第73頁,這個印章是否妳原先放在被告那邊 的印章?)我沒有交給被告這個印章,這個印章不是我刻的 」、「(提示調查卷第73頁,上面的張秀如印章顯然是木頭 印章,妳之前有無看過?)沒有」、「(離婚的過程中跟之 後,妳有無告訴被告如果要涉及臺中縣新社鄉○○○段 89-176地號土地的變更,被告可以刻妳的印章,不用經過妳 的同意?)沒有」、「(妳是否知道被告有向水土保持局申 請設置停車場?)我不知道,我是完工後去水土保持局找盧 威志才知道,我是因為上山看到才發現」、「(妳何時上山 發現?)約97年5月份左右」、「(發現之後有無跟被告聯 絡?)沒有,我直接找水土保持局,因為我有去問對面的餐 廳的經營者,他告訴我被告是跟水土保持局申請」、「(提 示同上卷第106頁,妳當時稱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97年2 月回國後,你哥哥告知有人在上面施工,97年3、4月間你上 山去看,妳才發現?)日期我不太記得,我是因為上山去看 發現地磚都已經鋪好了,問對面餐廳的經營者,他才告訴我 被告去跟水土保持局申請補助」、「(當時妳住在何處?) 住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01巷2號3樓」、「(天籟園 民宿的地址為何?)臺中縣新社鄉○○街○段6巷18號」、 「(妳當時有無住在天籟園民宿?)當時都沒有住在那邊」 、「(當時有無住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6巷16號?) 沒有,那個地方是空屋,就是我所稱的舊房子,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被告應該返還給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我」、「 (妳去找水土保持局的丁局長跟盧威志,是否有反應過妳沒 有簽署過任何同意在土地上施工的文件?)有」、「(水土



保持局如何回答?)盧威志跟我說被告給他的土地使用同意 書地號是臺中縣新社鄉○○○段89-143地號土地,我拿地籍 圖給他看,他告訴我,他們沒有實地去勘查施作地點是否就 是在臺中縣新社鄉○○○段89-143地號土地,我向他反應真 正施作的土地是我的臺中縣新社鄉○○○段89-176地號土地 ,盧威志要約我跟律師討論有關這方面公務員會有什麼問題 」、「(妳剛才所稱盧威志出示給妳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 哪一份?)盧威志出示給我看的是被告所簽名內容寫同意無 償將土地提供水土保持局至少十年的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 、「(盧威志有無出示給妳看任何一份上面有妳簽名的土地 使用同意書?)沒有,盧威志表示他完全不知道施工地點是 在我的臺中縣新社鄉○○○段89-176地號土地,盧威志一直 以為施工的地點是被告所有,前面那兩份我提出告訴指被告 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95年11月10日是中機組提供,另外一 份是我去水土保持局查詢為何在我的土地施工,水土保持局 請盧威志發文給我看,發文的內容就有檢附一份有我簽名的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中機組提供及水土保持局發函前,我完 全沒有看過這兩份文件」、「(被告稱,這兩份有妳簽名的 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前都有徵詢過妳的同意,因為事後妳與被 告有其他的糾紛,所以妳不認帳?)不是這樣,我確實都沒 有看過,也沒有同意(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 5頁)等語。
2.證人盧志威於98年3月18日中機站調查時證述:「我於96年 間承辦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才認識張學能,他是天 籟園民宿的負責人」、「施作期間我曾多次要求張學能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張學能一直拖延,後來因本工程竣工圖 表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才堅決要求張學能提出該地號 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即提出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給我,停車場也如期完工並由臺中分局副工程司丁 文博先生完成驗收程序,直到張學能的前妻張秀如親赴辦公 室找我,告訴我本工程實際是施作在她所有之馬力埔段89-1 76地號上,並非是張學能所提供的馬力埔段89-143地號,我 才驚覺上了張學能的當,並馬上跟陳文健課長及所長丁振章 報告,同一時間我曾告訴張秀如施工地點原本就是作為停車 場,本工程雖有新工程施作,但並未改變停車場原本的性質 及功用,希望她能配合提出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 意書,張秀如表示該89-176地號是她所有之土地,她不同意 本工程施作,後來陳文健課長即指示我轉告張學能,希望他 能勸說其前妻張秀如配合提供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後張學能確實有提供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及張秀如同意張學能使用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使 用權同意書,我拿到該兩份文件後,即將該等文件併入竣工 圖表裡,經簽辦逐級核章並由所長丁振章批示後完成歸檔作 業」、「本工程已於97年3月27日完工驗收,工程經費結算 為136萬元」、「(張學能第一次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地號?)馬力埔段89-143地號」、「( 張學能提出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你何以 會再要求提出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 本工程竣工後約1個多月後,張秀如曾到我的辦公室找我, 向我表示停車場施工現場89-176地號是她的土地,為何會在 她的土地上作停車場,並出示土地登記謄本,我將此事向陳 文健及丁振章反應,他們要我去找張學能,請他向張秀如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他表示為何要欺騙水保局,張學能 表示他很抱歉並應允他會處理此事,所以事後他才拿馬力埔 段89-176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張秀如曾向我表 示張學能提出之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她 親自簽名,我亦有將此事向丁振章報告,丁振章僅向我表示 張學能須對此事負責,不久之後張秀如即寄發存證信函給水 保局,要求將本工程現場恢復原狀」(見3805號他字卷第 159-165頁);98年3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一直跟張 學能要同意書,他沒有給我,到我要作竣工圖表時,因為土 地使用同意書是竣工圖表要附的文件,此時他才將同意書給 我,張學能出具自己的土地同意書給我,是89-143地號的土 地使用同意書」、「(施作地點是否為89-143地號?)張秀 如來找我時,當時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我才知道不是。張 秀如說我們作到她的土地,那塊地不是張學能的,我那時候 才知道,我也跟陳文健科長反應,課長請張學能找張秀如拿 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也跟張學能講過。當初他拿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謄本時,我就相信他是那塊地的地主,沒有想過他會 騙我…之後他拿給我89-176地號的土地同意書,上面是張秀 如的名字」、「當時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張秀如親自寫的,之 後張秀如跟我反應那張同意書不是她寫的」(見3805號他字 卷第205、206頁);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是在驗收之後才拿張學能名義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 ,我一直認為施工的地點是被告的土地,等到要驗收結案的 時候,我跟被告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先給我被告自己簽 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併到結算圖表竣工資料,後來張 秀如來找我,說施工的土地是她的,並且拿地籍圖給我看, 然後我才去跟上級反應,並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施工土地是 張秀如的,後來我要被告向張秀如要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



被告就同時給我一份91年5月30日張秀如簽名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上開記載此致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的土地使用同 意書給我」、「(張秀如去找你說施工土地是她所有,張秀 如是否同意施工?)不同意,張秀如要求我們回復原狀」、 「(被告之後有拿同意書出來,是否感覺奇怪?)被告說他 有經過張秀如授權,被告沒有說是他自己簽的」、「(臺中 縣新社鄉○○○段89-176地號土地施工停車場之前,被告有 無拿過同意書給你?)沒有」、「(有無要求要提供?)從 開工到完工驗收期間都陸陸續續有向被告要,但是被告都沒 有給我,我一直認為那塊土地是被告的」、「(是否要求被 告要繳交臺中縣新社鄉○○○段89-143地號土地的地籍圖謄 本給你?)有,因為我不知道施工的地段及地號,我請被告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地籍謄本給我,後來被告給我的就 是89-143的地籍謄本及被告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有無發現臺中縣新社鄉○○○段89-143地號土地與實際施工 位置不同?)沒有,因為施工期間沒有套繪地籍圖,所以沒 有發現」、「(後來為何要求被告提出張秀如的土地使用同 意書?)後來因為張秀如來找我,我知道土地是張秀如所有 ,被告也承認土地是張秀如所有,所以我才要求被告提出張 秀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你在調查局稱施工的工程期 間為96年11月19日到97年3月5日竣工,97年3月27日驗收, 是否如此?)是的」、「(收到被告給你的此致水土保持局 第二工程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無向張秀如查證過為她 親自簽名?)我沒有主動查證,是後來張秀如來辦公室找我 ,我才拿這份同意書及91年5月30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 張秀如看,張秀如當場就表示此致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的 土地使用同意書不是她簽名的」(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17-21頁)等語。
3.經核對證人張秀如、盧威志上開證言,關於張秀如發現其所 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遭人施工後,即前往水土保持局表 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嗣經水土保持局人員提示如附件二 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張秀如當場表示該同意書非 其本人簽名蓋章等情,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盧 威志於本案中乃居於政府補助工程承辦人之地位,與被告或 張秀如間之糾紛無涉,衡情當無偏袒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 必要與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且與卷內張秀如於 97 年6月30日寄發予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存證信函內容 載明:「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89之106號、之108號 、之176號三筆土地,皆係本人所有,本人雖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前夫張學能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



,但本人僅同意張學能作上開餐廳及民宿之用,並不能擴張 解釋及於其他使用,更不能由張學能提供土地供第三人或水 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使用,故本人嚴正聲明及反對張學能 將前述三筆土地供貴局及第三人使用,故貴局第二工程所要 求本人另出具同意書等情,並無理由,特此函覆。另上述三 筆土地,皆屬本人私人所有,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則貴 局人員表示欲將土地上之天籟園區停車場之圍牆拆除云云, 本人鄭重反對。另本人上述第89-176地號土地,遭貴局第二 工程所人員設置水泥磚塊路面,本人反對,請貴局第二工程 所予以恢復原狀」之客觀證據相吻合(見中機站卷第68頁正 反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新 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95年11月15日新導字第951115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書、申 請表、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揭89-176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所出具之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中機站卷第12-27、69-75頁)。三、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徵得張秀如之同意,始在該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然此為張秀如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先後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供 稱:「(盧威志)他有要求我還是要我前妻親自再寫一張同 意書,我有告訴盧威志除非我撤銷假扣押,我前妻張秀如才 會同意,否則她要我死得很難看,我實在沒辦法取得」(見 3805號他字卷第155頁);99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在施 工時,盧威志陳文健要我提供同意書,但是我提供不出來 」、「因為當時我跟我太太處不好,我不太想找她」(見 14203號偵卷第152頁);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是 否承認偽造文書?)我承認」、「(請詳述你偽造這份同意 書過程?)工程施工前盧威志陳文健要請我提出同意書, 過年後工程完工,因為要結案,長官要我出具土地同意書, 當時我與張秀如為了財產問題,鬧得不可開交,我找她她不 理我,我就先出具我自己名下的土地先給臺中分局的盧威志 結案,後來盧威志發現地號不對,我後來才想到我有張秀如 曾經於91年(筆錄誤載為95年)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 (見14203號偵卷第271頁)等語,已承認其有擅自偽造張秀 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被告事後無故翻異前詞, 改稱有經過張秀如之同意云云,顯有臨訟編纂訟詞之情形。 又張秀如與被告於91年5月29日簽具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均由張秀如監護,有該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



483號偵續卷第81-85頁),雙方婚姻關係既已解消,被告亦 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張秀如實無交付自己印章予被告 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另張秀如與被告離婚後, 即在臺灣與加拿大來來去去,其人在國外期間,被告不曾與 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張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 審判筆錄第13頁)。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張秀如於95年10月 5日出境,嗣於95年11月25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張秀如於如附件一 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即95年11月10日,人不 在國內,被告顯無當面徵詢其意見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當時有以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徵求張秀如同意之證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再者,盧威志於「馬力埔天籟 園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惟被告一直未提出,迄該工程97年3月27日驗收 合格後,盧威志為製作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而要求被告必須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即以其名義出具89-143地號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盧威志,嗣盧威志經由張秀如告知,知悉該工 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遂 再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 據證人盧威志證述如前。倘依被告所辯,其事前已徵得張秀 如同意申請補助施工,則被告應直接提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無先以自己名義出具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 意書矇騙承辦人結案,待被揭穿後始再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張 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 得張秀如之同意。
四、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張秀如91年5月30日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14203號偵卷第65頁),依 照其內容觀之,僅授權被告得以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 地「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及政 府有關單位申請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並未同意被告得利 用該土地申請補助、在上施工或交由他人使用,且前述離婚 協議書第點載明:「乙方(即張秀如)所有坐落臺中縣新 社鄉○○○段第89-176及89-108地號土地於92年5月31日前 供甲方(即被告)無償使用,但不得變更原使用方式(種植 花、草、果樹及少部分地上物),否則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 。上述土地自92年6月1日起由乙方出租甲方使用,租賃條件 如下:…㈢甲方應依原使用方式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果 樹及少部分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 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他人,如甲方違約變更 使用方式或轉租他人,租約即為終止,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



」,益徵張秀如僅同意被告得依雙方離婚時之土地現有狀態 使用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而非將該土地相關之使 用、管理、收益全權交予被告處理,自難認張秀如91年5 月 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概括授權被告日後 就該土地一切手續得逕以張秀如名義為之。另被告為申請補 助而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該等同意書上均已明確記載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工程使 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作修建目的之使用,如附件 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更表示施工完成後同意無償提 供公眾使用至少10年,顯已增加地主之負擔及使用土地之限 制,自足以生損害於地主即張秀如。況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 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係行使交付予臺中縣政府承辦 人據以申請補助;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後,係行使交付予水土保持局承辦人盧威志憑以辦理竣工結 算,被告行使該2份偽造同意書之行為,有使主管機關誤認 前揭89-176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秀如確已同意申請補助施工及 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公眾使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補助工程申請、施作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五、被告雖再辯稱其使用同一枚「張秀如」印章於房屋設籍課稅 申明書等文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1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張秀如確實有交付並 授權其使用該枚印章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51、52頁),檢察官係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 該案爭執之房屋91年至96年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情,認定 房屋應屬被告所有,而未認定張秀如有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 印章之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舉證人 張暉明廖芸蓁於99年8月31日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2月10準備程 序時,固均證稱張秀如於「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 施工期間,曾至現場觀看云云,然其2人均受僱於被告,已 難期證詞客觀公正,且證人張暉明於該次偵查中係證稱:「 張秀如在施工現場停留與張學能聊天」(見16362號偵卷第 29頁),與廖芸蓁於該次偵查中所證稱:「張秀如有帶她的 朋友和女兒的校董來天籟園喝茶」(見16362號偵卷第29頁 反面),就張秀如係自行或帶同他人前往、在現場是與被告 聊天或與友人喝茶等,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亦不足逕此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 造張秀如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 在同意書上簽署「張秀如」姓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偽造「張秀如」印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 部分行為既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一部行為與全部 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秀如」之印章,及利用 不知情之協會秘書為上開行使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前妻張秀如同意,擅自以張秀如名義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非僅造成張秀如損害,且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申請、施作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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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