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92號
TCDM,100,訴,199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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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菱
   (原名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菱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陳樹炎」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印文(不含附表二編號41)合計陸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樹炎於民國81年4 月25日,透過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已於98年12月間,與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臺中分公司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證 券交易集中保管帳戶,並委託台証證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 買賣股票;嗣於83年3 月1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上開買賣證券交割股款使用。陳 俐菱則為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負責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之開戶、招攬、受託、結算及交割等職務,並經公司 指派為陳樹炎操作股票買賣之營業員,負責辦理陳樹炎委託 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便於刷印存摺,陳樹炎乃將其上開證券集中保管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由陳俐菱保管;詎陳俐菱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 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樹炎」之印章 1 枚,及利用其保管陳樹炎前揭帳戶存摺之便,而連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樹炎上開帳戶之存摺,至臺中市○區 ○○路478 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未經陳樹炎之同意,而冒 用陳樹炎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 造之印章,完成填具取款憑條之要件,用以表明係陳樹炎領 取款項之意,而持之以向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 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陳樹炎與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陳俐菱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相同手



法(除編號41部分,係盜用陳樹炎所有真正之印章外),均 未經陳樹炎之同意,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 ,向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樹炎與上 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後,陳俐菱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陳樹炎之配偶陳王 金鶴借款,惟因陳王金鶴未攜帶真正之印章,以致無法領款 ,陳俐菱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用上開偽造之印 章,亦均未經陳樹炎之同意,分別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之向 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樹炎與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四、又陳俐菱為使上開陳樹炎所有之帳戶內,有足夠供其提領之 現金,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受陳樹炎之指示與委託 ,在股票買賣委託書上,擅自勾選電話委託之欄位,以表示 接受陳樹炎委託買賣股票之意,向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 行使,而以盜賣或以融資買進代替現貨買進如附表四所示股 票之方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陳樹炎之財產, 及足以生損害於陳樹炎與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五、嗣陳俐菱為掩飾其未受陳樹炎之指示、委託,而有上開盜買 、盜賣股票之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明知陳樹炎證券帳 戶內實際之庫存股票與每日交割金額等資料,均與陳樹炎委 託其處理之內容不相符,而利用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營業員查詢系統」,先於電腦中複製陳樹炎之股票庫存明 細與交易資料後,將此不實之事項各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書,其中編號1 所示之文書, 為取信於陳樹炎,並盜用「台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集保專用章」後,交付予陳王金鶴而行使之;編號2 至11 所示之文書,則以傳真方式向陳樹炎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 樹炎及台証證券公司對於股票管理之正確性。陳俐菱另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將附表五編號12所 示存摺內頁第5 頁,日期分別登載為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1日,支出各為550,000 、400,000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41、42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其摘要欄原記載「現金取款」 ,而以重複刷印之方式,將該記載變造為「劃撥轉帳」後, 而持以向陳樹炎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樹炎與台新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陳樹炎委由林錦隆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俐 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樹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免交割 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節本、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證券存摺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及印鑑卡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 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 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 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 於被告。
四、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 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49年臺上字 第140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盜領存款之犯行,雖有利用其持有、保管告訴人銀行存



摺之機會而遂行犯罪,惟既以偽造取款條並向銀行行員行使 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背信罪。復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 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在取得告訴人系爭 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使偽造取款條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仍 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 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 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是故,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及說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雖均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惟附表一所示即刑法修正前之犯 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刑法修正 後之犯行,則係適用想像競合犯處斷。
五、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 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 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 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 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所示領取之款項, 係向告訴人之配偶陳王金鶴所借,然其仍有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持用其預先偽造之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條而向銀行行員 行使之犯行,被告雖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致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六、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 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 務之本旨;又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 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受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指派 負責辦理告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務,自 為上開法文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非本於自己之專業 智識與判斷,為告訴人之利益選擇對告訴人有利之股票交易 時點,乃竟擅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或未經告訴人之指示 而盜賣股票,或違背告訴人之指示,以融資買進代替現貨買 進,俾取得其中差額之款項,而以違背其受託人任務之方式 ,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其目的僅係為圖自己之不法利 益,而便利自己盜領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現金,客觀上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是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每日擅 自進行股票交易時,猶以告訴人之名義,勾選電話委託之欄 位,填具虛偽之股票買賣委託書,向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 司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
七、另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 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 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 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 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本 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供陳綦詳, 其為掩飾上開盜買、盜賣股票之犯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嗣並分別持以向陳王金鶴或以傳真方式向陳樹炎行 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 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 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 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存摺內頁第5 頁,日期分別登載為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1日,支出各為550,000 、400,000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41、42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將其摘要欄原記載「現金取款 」,而以重複刷印之方式,變造為「劃撥轉帳」後,而持以 向陳樹炎行使之犯行,核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五編號 1 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 之文書為私文書,股票買賣委託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前者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後者則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 造「陳樹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 (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含附表二編號41部分)、盜用印章( 附表二編號41部分、附表五編號1 )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業務上登載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載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同日所為買進或賣出、一家或數家公司 之股票,均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接續犯之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件涉犯91罪,其前於98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於98年11月5 日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均係 以其遭受恐嚇、重利犯行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告發,並未敘及 任何有關自己涉犯本件91罪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警詢筆錄無誤,自無合於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 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 專業之證券營業員,枉顧職業道德與倫理,利用客戶之信任 ,竟偽刻印章、盜領存款、擅自進行交易,實有負委託人所 託,其目無法紀,莫此為甚,且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有卷 附本院99年度核字第806 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同一犯罪類型之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 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 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 ,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 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 顯著差異,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被告嗣後回補後, 仍有3 千餘萬元,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按,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8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 月24 日以前(包含96年4 月24日當日),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 告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條、股票買賣委託書及如附表五 所示之文書,雖分別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分別 提出向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台証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樹 炎及其配偶陳王金鶴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所 偽造「陳樹炎」之印章1 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 (不含附表二編號41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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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盜領日期 │ 盜領金額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 主 文 │
│號│ │(新臺幣)│」欄偽造之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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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28日│ 113,000│「陳樹炎」印文1 枚 │陳俐菱連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94年12月22日│ 5,000│「陳樹炎」印文1 枚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玖月,偽造之「陳樹│
│3 │94年12月23日│ 301,000│「陳樹炎」印文1 枚 │炎」印章壹枚、「陳樹│
├─┼──────┼─────┼──────────┤炎」印文合計拾陸枚,│
│4 │94年12月30日│ 204,700│「陳樹炎」印文1 枚 │均沒收。 │
├─┼──────┼─────┼──────────┤ │
│5 │95年3月22日 │ 495,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6 │95年3月22日 │ 485,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7 │95年3月22日 │ 44,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8 │95年3月29日 │ 194,5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9 │95年4月4日 │ 205,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0│95年4月14日 │ 10,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1│95年4月19日 │ 469,9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2│95年4月21日 │ 291,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3│95年4月24日 │ 452,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4│95年4月24日 │ 410,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5│95年4月24日 │ 420,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16│95年5月15日 │ 4,000│「陳樹炎」印文1 枚 │ │
├─┴──────┴─────┴──────────┤ │
│合計:4,104,100元 │ │
└─────────────────────────┴──────────┘
附表二:
┌─┬────┬─────┬──────┬────────────────┐
│編│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取款憑條上「│ 主 文 │
│號│ │(新臺幣)│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之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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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 226,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7 日 │ │文1 枚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2 │95年12月│ 4,420,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7 日 │ │文1 枚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偽造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
│ │ │ │ │炎」印文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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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2月│ 986,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日 │ │文1 枚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4 │96年3 月│ 1,406,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7 日 │ │文1 枚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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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3 月│ 2,263,5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8 日 │ │文1 枚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6 │96年3 月│ 1,082,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3日 │ │文1 枚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7 │96年3 月│ 2,982,5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日 │ │文1 枚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8 │96年3 月│ 250,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日 │ │文1 枚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9 │96年3 月│ 192,7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8日 │ │文1 枚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0│96年4 月│ 49,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4 日 │ │文1 枚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1│96年4 月│ 2,730,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日 │ │文1 枚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2│96年4 月│ 2,920,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日 │ │文1 枚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3│96年4 月│ 635,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日 │ │文1 枚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4│96年4 月│ 970,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日 │ │文1 枚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5│96年4 月│ 983,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日 │ │文1 枚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16│96年4 月│ 669,000│「陳樹炎」印│陳俐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日 │ │文1 枚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
│ │ │ │ │之「陳樹炎」印章壹枚、「陳樹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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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