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助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助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義助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於 100 年10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邱義助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本案證人 均已詰問完畢,被告邱義助已無再與共犯勾串之虞,是本院 於100年8月3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 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如予停 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是原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 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 0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