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97號
TCDM,100,訴,1697,201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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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財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財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賴慶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裁定,認被 告雖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依共同被告蔡松鈺張嘉元之證 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公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 裁定之觀察勒戒尚待執行,亦有逃亡之虞等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自同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



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 羈押之必要者,則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 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自仍需受拘束身體 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 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再次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當庭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 年6 月,顯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到 案後始終否認犯行,徵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㈡至辯護人雖以本件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為由,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部分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存在與否,尚屬有間,本 院既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 如前述,已於判決中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尚且,參酌本件 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鑑定後仍有27.2 341 公克,數量非少,足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 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0 年11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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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