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立志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梅立志與妻子屈清輝因細故發生口角,梅立志因而心生怨懟 ,明知於公寓大廈自己住處內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紙張、衣 服等物後,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里○○路447號5樓之住宅內,以打火機點燃其所 有置於客廳地板上之紙張、衣服等物,該住宅客廳地面之磁 磚因受高溫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其後該大廈住 戶及時報警,經臺中市消防局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到場後 ,火勢隨即於1時17分許被撲滅。梅立志則當場遭警逮捕, 並扣得上揭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鄭璟渝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賴素卿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許榮南之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梅立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璟渝於偵查中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許榮南之職 務報告均大致相符,復有100年臺中市消防局工作紀錄、臺 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災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1份(內載﹕編號1證物為衣服碳化物,編號2證物 為紙張碳化物)等在卷可稽,及有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紙張、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詳後述),但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 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公 共安危,僅因與配偶發生口角,竟以打火機點燃其置於公寓 大廈內住宅客廳地板上之紙張、衣服等物,並使該住宅客廳 地面之磁磚因受高溫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其行 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及其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變更法條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犯行,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小隊長鄭耀宗於偵訊 中之證稱:伊等到場時門是鎖的,伊等用工具把門的鐵欄挖 開,手伸進去開鎖;伊第一個進去,看到電視機前面有一團 火在燃燒,火焰高度到伊的頭;房子裡有一個人上身赤膊, 從神明廳出來,問伊怎麼進來的,他很生氣,一直問伊怎麼 進來的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燒燬住宅之犯 意,辯稱﹕當天係因為伊太太在與伊爭吵中將電視打破,所 以伊很生氣,伊只是要燒紙洩憤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且若現場火焰高度到證 人頭部位置,顯示火勢猛烈,周遭、天花板應有受燒之情形 ,然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距離火焰最近之電視並無受燒之情 形,再者,受燒位置位於客廳走道近大門處,若火焰高達證 人頭部位置,被告如何穿越火牆被推出門外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耀宗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四平分 隊小隊長,負責帶班執勤滅火救護及消防局的各項工作。 100年4月15日零時1時許,伊有到臺中市○○路447號5樓 的住宅執行勤務。伊等接獲通報到現場,歷時大約五、六 分鐘。伊等到達現場,到管理室的時候,管理室的人告訴 伊等,樓上有人反鎖,需要破門,並沒有說有什麼事情, 然後伊等就上樓,才發現警報器在響,伊等研判有東西著 火,所以伊等才執行破門。破門後,伊是第一個進去,看 到有一個男子上半身沒有穿衣服,穿著內褲,從房子最裡
面衝出來,大聲質問伊說「你怎麼進來的」,然後伊看地 上有火光也有煙,所以伊就抓住該名男子的手,順手往外 推給警察處理。開門進去之後,裡面是暗的,但可以看到 電視前面有火光,火光高度大約證人席桌子的一半,約四 、五十公分,是紅色的火,然後伊就請另外一個同事鄭璟 渝拿滅火器進到屋內滅火,滅火器一壓下去,火就滅了, 所以屋子旁邊沙發、電腦桌上都有白色煙塵,那是滅火器 殘留的滅火藥劑。伊在偵查中講「高度到伊的頭」,是指 含煙塵的部份,但是如果只有火的部份,大約四、五十公 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則證人鄭耀宗 於偵查中所謂火「高度到伊的頭」,是指含煙塵的部分, 並非有「火光」高度達證人頭部之情形。
⒉又依證人鄭耀宗所證稱當天其等接獲通報到現場歷時大約 五、六分鐘之情以觀,設若被告意欲燒燬住宅,大可於此 五、六分鐘之中,使用石油類之促燃劑,將之潑灑於屋內 易燃之傢俱上,以迅速達到燒燬住宅之目的;惟⑴本件於 消防人員進入屋內時,當時之火勢如證人鄭耀宗所稱「滅 火器一壓下去,火就滅了」,則火勢應非旺大。⑵又經檢 送現場證物檢驗分析結果,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此有 內政部消防署100年4月19日出具之100-4-18中市消調字第 100001202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6頁),足認被告並未使用石油類之促燃劑。⑶再者, 觀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客廳內之受燒區域僅 電視櫃前約四、五塊瓷磚地板之範圍,且該受燒區域距離 客廳擺放之木製電視櫃、展示櫃、茶几、板凳等傢俱,均 有一段距離,該等傢俱亦均無受燒之情形;則由被告選擇 於與客廳傢俱保持相當距離之瓷磚地板上燃燒物品乙節, 可認被告放火燒燬其自己所有物時,主觀上有意將火勢範 圍控制在該等欲燒燬之物品內,而非意欲燒燬房屋。 ⒊另被告於消防人員救災時,雖有遲延開門以致消防人員不 得已破門而入之情形,然於消防人員破門而入當時,火勢 係控制在四、五塊瓷磚地板之範圍內,尚非旺大,亦未延 燒其他傢俱,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消防人員進入時僅著內 褲乙節,業經證人楚造時、鄭耀宗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49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聽到有人敲 門,但因其身上僅穿內褲,欲進去穿褲子,故未立即開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是亦難以 被告遲延開門之舉,推認被告係意欲放任火勢延燒房屋。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僅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