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4號
TCDM,100,訴,147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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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三
      黃永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528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巫惠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李石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黃永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貳、犯罪事實要旨:
李石三於民國93年間係擔任橋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橋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5 號1 樓)之負 責人,黃永松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在臺北營運地 點之締約、財務等全盤經營,其等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石三黃永松均明知恆生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起訴意旨誤為「恆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恆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橋峰公司與恆生公司間並 無任何締約真意,亦無任何交易事實,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3 年7 月間某日,明知橋峰公司與恆生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以橋峰公司及負責人李石三之名義,與恆生公司簽訂虛 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同時以不詳對價向恆生公司取得不實 之統一發票3 紙,並以橋峰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3 紙支付買賣價金後,再另以「支票換 現金」名義取回該等支票,虛構支付價金之外觀並迴避稅捐 機關稽核,備齊上開虛構不實之資料後,即利用不知情之臺 中市記帳業者陳一中及其妻王惠美,為橋峰公司相應填製不 實事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李石三黃永松於業務上應登載 之會計憑證上,並將上開憑證上之不實事項再記入橋峰公司 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冊,均由李石三用印確認,其後以之充作 進項項目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參、處罰條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
肆、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 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上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係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佈 ,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與被告李石三所為協商內容,被告 李石三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收到檢察官執 行命令後,支付4 萬5 千元予公庫。被告李石三若未履行該 事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 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
│編號│日期 │不實會計科目│不實摘要│不實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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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7月5日 │工程費 │機電工程│177萬3850元 │
│ │ │ │ │ │
│ │ │應付帳款 │恆生 │186萬2543元 │
│ │ │ │ │ │
│ │ │進項稅額 │5%營業稅│8萬8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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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8月3日 │工程費 │機電工程│35萬8000元 │
│ │ │ │ │ │
│ │ │進項稅額 │5%營業稅│8萬8693元 │
│ │ │ │ │ │
│ │ │現金 │恆生 │37萬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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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年8月10日 │工程費 │機電工程│19萬2000元 │
│ │ │ │ │ │
│ │ │進項稅額 │5%營業稅│9600元 │
│ │ │ │ │ │
│ │ │現金 │恆生 │20萬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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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實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
┌──┬──────┬──────┬────┬──────┐
│編號│日期 │不實會計科目│不實摘要│不實金額 │
├──┼──────┼──────┼────┼──────┤
│ 一 │93年7月8日 │ │恆生支票│183萬5000元 │
│ │ │ │換現金 │ │
├──┼──────┼──────┼────┼──────┤
│ 二 │93年10月25日│ │支付恆生│37萬5900元 │
│ │ │ │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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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年8月10日 │工程費 │機電工程│19萬2000元 │
│ │ │ │ │ │
│ │ │進項稅額 │5%營業稅│9600元 │
│ │ │ │ │ │
│ │ │現金 │恆生 │20萬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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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