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59號
TCDM,100,訴,1259,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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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胤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胤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進忠林廷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溫胤禎(綽號阿九、阿酒)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6 年 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99年2月5日某時,緣林文生詢問趙韋竹何處可以買到海洛 因,趙韋竹即基於幫助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00年2月 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在案),告知可以向阿九即 溫胤禎買到海洛因,並告知斯時溫胤禎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 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賴進忠申請該門號後於99年2月2日 8 時33分許前之某日、時交付予趙韋竹使用,趙韋竹再於99 年2月3日至5 日間之某日、時,將該門號交付予溫胤禎使用 ),林文生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溫胤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於電話中談妥向 溫胤禎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由林文生開 車搭載趙韋竹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與溫胤禎交易, 林文生交付1000元現金予溫胤禎溫胤禎當場交付 1小包海 洛因(重量不詳)予林文生,而完成海洛因之販賣。林文生 旋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林文生涉犯 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案偵辦)。嗣因警方於99年2月7日 查獲林廷宇(業於100年3月17日死亡)涉嫌施用毒品,再據 林廷宇供出其買受之毒品來源出自於趙韋竹,而逐步尋線查 獲賴進忠趙韋竹林文生溫胤禎等人(溫胤禎被訴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賴進忠林廷宇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無罪 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林文生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就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經過已證述明確,其嗣後於本院100年10 月31日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雖就相關購買毒品之情節多以 不復記憶為證述,然衡諸本案發生於99年2月5日,而本院審 理詰問時已為100年10月31日,時間上已逾1年8月,證人林 文生因時間已久而忘記相關情節,要屬合理。再參諸證人林 文生上開警詢所述,與嗣後於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4日 之檢察官偵訊所結證者相符。爰審酌證人林文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且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則同時 在庭。由於證人林文生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 與嗣後之偵查中所結證者相符,而證人林文生未曾證述其於 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任意性,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警詢之陳述 相較於本院審理所證者較為完整,其又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人,故其警詢所述,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文生於 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 韋竹於99年10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又趙韋竹於該次偵訊,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 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其嗣後於偵訊另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而為大略相同之陳述 ,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趙韋竹上開 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 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 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 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 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 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趙韋竹賴進忠林廷宇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賴進忠林廷宇部分(無罪部分)之警詢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按我國刑事訴 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 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 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 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胤禎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文生之犯行,辯稱:99年2月5日當天伊雖有和趙韋竹、林文 生碰面,但是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伊等當天只是一起去吃 飯,伊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他們,他們也沒有交付金錢 1千



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
被告於100年1月4日警詢及100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已供承 :趙韋竹是97年伊在獄中服刑時認識,林文生則是因趙韋竹 於98年11月間帶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伊租屋處 而認識;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生連繫,這支 電話是林文生於99年2月拿給伊使用,用到2月底就斷線了; 趙韋竹有於99年2月5日載林文生去找伊,但伊等是一起合資 去向張樹明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56 15號警卷第3、4、5頁,100年度偵字第5947號偵查卷第41頁 );其於本院亦不否認99年2月5日有與證人趙韋竹林文生 二人見面。
㈡證人林文生之指證:
⒈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毒品案件涉案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99年2月5日18時至同日22時00分共11通,該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申請人林文生,是否就是你?是否均為你使用?聯絡 此電話對象為何?做何使用?)是我。都我在使用。對象是 綽號『阿酒』男子。都在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向綽號 『阿酒』男子共購買幾次?於何時?何地取貨?)就2次而 已,大概是在99年2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在 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向『阿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你向綽號『阿酒』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價 格如何計算?有無轉賣?)就是新台幣1000元,『阿酒』拿 1 小包給我,我不知道幾公克,我沒有轉賣,都自己施打。 (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你指認,犯罪嫌疑人 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阿酒』為照片 編號中第幾號?)就是第6號無誤。(警方根據你所供稱之 綽號『阿酒』之男子,經查為溫胤禎(男、69/11/16、Z000 000000),調閱溫胤禎之刑事檔案照片,此人是否就是販賣 毒品予你之人?)是的。(你與溫胤禎是否認識有何關係? 你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我跟溫胤禎認識,可是不熟, 就是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關係,都是以行動電話打00 00000000號打給他,跟他聯絡的。(是否知悉溫胤禎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英來源?他有無販售毒品給其他人?賣給何人? )我不知道溫胤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來源,我知道他還賣 毒品給趙韋竹,也都是打這支電話聯絡向他購買的。(你如 何知悉溫胤禎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趙韋竹?)因為我 2次去向買溫胤禎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跟趙韋竹去的



。」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5615號警卷第17至19頁) 。
⒉於99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之前的000000000 0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是。(在今年2月間是否有使用上面 所載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阿九』?我是打給『阿九』 ,當時是要跟他買1千元之海洛因。(為何趙韋竹會陪你一 起去?)因為『阿九』是以前趙韋竹被關時所認識的朋友, 我跟『阿九』不熟,那一次是我要買海洛因,趙韋竹陪我去 ,當天是到進化路與北屯路口,我記不得確實的時間,我確 定是向『阿九』買了1千元的海洛因。當時我需要海洛因, 趙韋竹說他朋友『阿九』有在賣,跟我說『阿九』的電話, 我就打電話問『阿九』是否可以賣我海洛因,『阿九』說他 那邊有,我就過去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 0的通聯記錄,今年2月5日之通聯,這些通聯是否就是與『 阿九』連絡的電話?)這些電話確實是要向『阿九』買海洛 因所打的,有時候他都沒有接,所以才會打好幾通。(你買 完海洛因之後,是否馬上施用?)是。我是用針筒注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 ⒊於100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按當日檢察官亦有提訊被告 到庭)結證稱:「(之前在本署99年偵字第20562號所為的 證述是否屬實?)是。(你在99年2月5日用0000000000撥打 0000000000買海洛因時,接電話的人是誰?)『阿九』。不 是趙韋竹,我不認識『阿九』,所以是趙韋竹陪我,由我開 車載趙韋竹到進化路、北屯路口,跟『阿九』買了1千元海 洛因。我把1千元交給『阿九』,『阿九』再把海洛因交給 我。(你講的『阿九』是否就是庭上的溫胤禎?)是。(你 向溫胤禎買海洛因的經過?)錢是我交給溫胤禎,海洛因也 是溫胤禎交給我,當時是在車上交易或是下車交易,我記不 得。(你和趙韋竹去買海洛因時,是否一手交錢,對方就一 手交貨給你?)我現在記憶有點不太清楚。(你是否有與賣 家去其他地方?)記不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947 號卷第38頁)。
⒋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認識 被告,已忘記何時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平時稱呼被告 「阿九」,伊有於99年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至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伊已忘記了,(經 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後)伊有於99年2月5日使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找「阿九」 ,應該是購買毒品,伊已不記得,當天於電話中如何對被告 說,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是否有與被告碰面,當天有無



與被告一起吃飯,是否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給伊等節,因時 間已久,已忘記,應以伊之前所說的為準;是被告的朋友趙 韋竹跟伊講可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找被告拿毒品; 伊在偵查中所說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九」,當時是要購買1千元的海洛 因,因為與「阿九」不熟,那次是要購買海洛因,而且趙韋 竹也一起去,伊記不得確實的時間,伊確定先前2次證稱有 向「阿九」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之供述,均是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
㈢證人趙韋竹之指證:
⒈於99年10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 示林文生證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他說的實在,在2 月5日當天林文生打電話0000000000找『阿九』,確實的時 間我記不得是幾點,林文生叫我陪他一起過去,當天是到進 化北路與北屯路口,當天林文生是向『阿九』買了1千元海 洛因,當天我自己沒有買,我現在想起來好像是當天早上去 找『阿九』,因為買了海洛因之後,林文生要分一點給我用 ,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去。(0000000000門號,你是何時交給 『阿九』?)好像是2月5日左右。」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 562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
⒉於100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按當日檢察官亦有提訊被告 到庭)結證稱:「(2月5日林文生是否有開車載你去找溫胤 禎買1千元海洛因?)是。林文生不認識溫胤禎,我是跟林 文生講溫胤禎的電話,是林文生自己打電話跟溫胤禎說要買 海洛因。我才陪林文生過去買,經過我不太記得。(你陪林 文生去向溫胤禎買海洛因時,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部份我有點記憶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947 號卷第38頁)。
⒊於本院 100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結證稱:「(林 文生的部分2月5日林文生打電話給阿九,要購買海洛因,你 帶林文生去向阿九購買,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 在。(當時的交易的情況?)當時我在車上,當時林文生開 車,載我去北屯路那邊,溫胤禎的住處,我在車上,林文生 下車,林文生去被告的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林文 生回到車上的時候,有沒有拿海洛因回來?)應該是有,有 的,林文生有拿海洛因回來,當時林文生買了 1千元。(你 如何知道購買了1千元?)林文生下車有沒有交付款項給被 告我不清楚,但是他回來的時候有拿了1包海洛因。(99 年 2月5日的時候,0976這支電話是誰在使用?)當時我拿給溫 胤禎的時候,和我自己使用的時候,時間很近,我也不清楚



到底那時候是誰用。(為何林文生會知道要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跟林文生講的。(有無跟被告說如何和被告聯繫? )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證人林文生說這支0000000000電 話是你交付給他的,對於林文生所述有何意見,提示99偵字 第20526號卷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第37頁背面?)情形就如 偵訊筆錄所載,電話是我提供給林文生的。(你跟林文生共 同向阿九購買海洛因,買完海洛因之後你們去哪裡?)這次 我沒有碰到阿九,林文生下車約半個小時才回來。(你知道 他們去哪裡?當時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只有 叫林文生溫胤禎,他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99年2月5日 當天,據被告稱他當天有跟你、林文生碰面,但是沒有拿毒 品,當天只是一起吃飯?)我只記得當天我是在車子上面,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 、60頁、63頁背面)。
㈣經核,證人林文生上開警詢、偵訊之3次供述前後大略一致 ,亦合於證人趙韋竹之上開歷次供述,而被告前開自白亦自 承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生連繫,及99年2月5 日趙韋竹林文生有前去找伊買毒品(但辯稱是合資買毒品 )等情。又據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顯示,證人林文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9年2月5日20時05分許至2月6日0 時17分許間密集通話16通電話(見99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查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此亦與證人林文生趙韋竹及被 告上揭所證及自白者相符。是足認證人林文生趙韋竹上開 所證,要堪信實,並足認99年2月5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是在被告持用之中,被告辯稱:伊是遲至99年2月9日始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林文生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以不復記憶為證述,然衡諸本案 發生於99年2月5日,而本院審理詰問時已為 100年10月31日 ,時間上已逾1年8月,證人林文生因時間已久而忘記相關情 節,要屬合理,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毒,且證人林文生趙韋竹等人亦未能 就被告本次販出海洛因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而未能確實計 算出被告最初販入海洛因與實際販賣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 額)。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林文生與被告僅 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上開海洛因交易屬有償 行為,被告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 告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林文生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有販出之意圖,故核被告上開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文生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林文生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仍屬零星販賣,販賣金額 僅1千元,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 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 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 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異失 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槍砲等多次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海 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



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 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 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及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僅 能認定1次,其所得、數量均非多,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51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98年度台 上字第2662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裁判、98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參照)。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其次,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 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林文生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 被告財產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 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此係證人賴進忠所申辦交付 予趙韋竹使用,再由趙韋竹交付予被告使用,業經證人賴進 忠、趙韋竹所陳明在卷,因該手機(含門號)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事實,認被告溫胤禎另涉犯2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㈠緣於99年 2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趙韋竹接獲友人賴進忠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是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賴進忠申請該門號後交予趙韋竹使用),雙方約在 臺中市南苑公園停車場見面;屆時,賴進忠表示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趙韋竹基於幫助賴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賴進忠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某處,由趟韋竹出面代賴進忠溫胤禎買受1000元之海 洛因,趙韋竹交付1000元現金予溫胤禎溫胤禎交付海洛因 1小包予趙韋竹而販賣海洛因完成。趙韋竹旋將該1小包海洛 因交予賴進忠施用。
㈡緣於99年2月6日晚間,緣林廷宇(本院按,業於100年3月17 日死亡)以不詳門號撥打溫胤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溫胤禎由來電顯示知悉對方係林廷宇後,因林廷宇另涉其他 罪嫌遭偵辦中,溫胤禎擔心林廷宇之電話遭監聽而不願意與 之交談,乃請在旁之友人趙韋竹接聽,林廷宇表示要向阿九 即溫胤禎買受500元之海洛因,趙韋竹告知在旁之溫胤禎通 話內容,溫胤禎同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廷宇趙韋竹 於電話中代溫胤禎允諾可以出售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廷宇; 惟溫胤禎不願意與林廷宇碰面,乃與趙韋竹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廷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不知名飯店之房 間內,溫胤禎先行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予趙韋竹,由 趙韋竹在上開飯店門口附近,轉交予林廷宇,並向林廷宇收 受500元之現金而販賣海洛因,趙韋竹旋返回上開飯店之溫 胤禎房間內,交付500元予溫胤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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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