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仁輔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易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 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5 日下午1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路191-1 號之友人陳明信住處拜訪,見該住處客 廳桌上放置陳明信所有之后里鄉農會信用部空白支票3 張(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空白支票3 張得手 後離去。另於99年10月29日,張仁輔因修理車輛而需支付林 家宇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 元,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陳明信之同意,擅自持陳 明信於87年間曾因土地買賣而交付之印章在上揭票號000000 0 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並填載發票日「99年11 月25日」、金額「伍仟壹佰元」、「5,100 」等以此方式偽 造支票後,交付予林家宇而行使;再接續以上述方式,在其 臺中市○○區○○路475 號7 樓之3 住處,開立發票日期99 年12月30日、面額15,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以及 發票日期100 年1 月30日、面額12,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 000 ),均尚未行使。嗣因陳明信發現上開支票遺失旋於99 年10月19日報案,並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付,又接獲后里鄉 農會之繳款通知,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 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 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輔固坦承其自告訴人陳明信住處取得上開空白 支票3 張,以及開立票面金額5,100 元之支票1 張交予林家 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伊與告訴人陳明信曾一起做買賣,也經常與陳明信調借 支票,之前往來金額都上千萬元,那天桌上剛好放3 張支票 就認為是要借給伊使用而自動取得,告訴人借票給伊應該是 他自己忘掉了,而且伊因為修車沒錢,才開立支票交給林家 宇,但伊有告訴林家宇說支票是別人的、不能交換,等伊拿 現金要去換回來的時候,票已經被存進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仁輔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7時許,前往友人陳明信住 處拜訪,而在該住處客廳桌上拿取陳明信所有之后里鄉農會 信用部空白支票3 張,以及於99年10月29日,持陳明信於87 年間曾因土地買賣而交付之印章在票號0000000 空白支票之 發票人簽章欄內用印,並填載發票日「99年11月25日」、金 額「伍仟壹佰元」、「5,100 」後,交予林家宇,再接續以 上述方式,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各1 紙而尚未 行使,上開支票3 張嗣經陳明信報案且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 付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明信、林家宇所述 大致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與副本各1 紙、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副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后里鄉 農會信用部號碼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后里鄉農會 100 年6 月20日后農信字第1004000189號函暨檢附存戶陳明 信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后里鄉農會100 年8 月22
日后農信字第1004000249號函暨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頁; 本院卷第55-63 頁、第82-8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支票3 張係經告訴人陳明信同意而調借使用 云云,然被告係在告訴人陳明信之住處客廳竊取上開支票3 張乙節,業據證人陳明信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 15日17時許在住處客廳被竊3 張后里區農會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失竊後有通知后里區 農會,99年10月19日15時許至后里分駐派出所報案,我不知 道是何人所為,后里區農會信用部於99年12月中旬通知我要 繳錢,我就告知這張票號:0000000 是失竊的支票且印鑑不 符合,票面伍仟壹佰元也不是我的筆跡,後來3 張支票都有 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被告差不多10年,他偶爾會來找我,我沒有答應 過被告他可以隨時到我家拿支票使用,這3 張支票我不知道 是誰拿去,後來我發現不見,於99年10月18日先去農會報遺 失,翌日再去警局報案,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那時候我沒 有看到他來,也沒有接到電話,我是種田的,很早就出門了 ,從外面回來才發現支票不見,支票放在客廳桌上,可能前 一天開給別人之後留下來忘記收進去,支票遺失時是空白的 ,包括金額、發票人都沒有記載,(提示警卷第14頁支票影 本)這顆印章是我的,87年間我因為土地過戶交給被告,忘 記拿回來,但這不是支票的印鑑章,我有把3 張支票簽收領 回,我拿到3 張支票時都已填載金額、發票人、發票日,至 於寫的內容我沒有注意,檢察官開完庭我就把支票撕掉,我 除了於99年間曾經拿過一張8,000 元的支票要讓被告去繳租 金外,就沒有再拿過空白支票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空 白支票的金額不可以超過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 頁 );雖證人陳明信為本案之告訴人,然其於偵、審中均一再 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的印鑑章沒有與支票放在一 起,支票確實有遺失,但印鑑章沒有遺失,我在調解委員會 也講事情可以解決就好,不要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01 頁),並有100 年1 月25日臺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相識10餘年之友人、無深仇怨隙,且告訴人實際上未蒙受 財產之損失,雙方既達成和解,應無設詞誣指被告及甘冒偽 證罪之動機與必要。又果告訴人陳明信已同意借用空白支票 予被告,豈會無故認為支票遺失而前往掛失或報案?且衡以
,一般經發票人同意授權而借用支票之情形,為使票據行為 有效、避免欠缺發票人簽章而無法兌現等不必要麻煩,發票 人理應會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後再交予借用人以利使用,再 對照前揭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副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影本之上由告訴人陳明信蓋用支票印鑑章「陳明信印」 ,與后里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 支票影本之發票人簽章 欄位所蓋用之印章印文「陳明信」,無論字數、字體均非相 同,且被告亦稱自行將陳明信前於87年間因土地買賣交易使 用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等詞(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取得 上開支票時確實未蓋用支票印鑑章,益顯與常情有違。況被 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我在客廳桌上拿取空白支票3 張時 ,無人在場;我去找陳明信的時候,他不在,我順手將桌上 的3 張支票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6頁),縱被 告辯稱前開陳述是誤認和解後可從輕處理,強調其與告訴人 陳明信間曾有大宗交易往來支票、借用支票繳納房租之事例 ,並提出戶名何秀華、帳號00000000000000之神岡鄉農會代 收票據憑摺正面影本與記載以支票繳納房租之內頁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認 為那個支票要讓我開給別人調現金用的,我就自動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而支票係供流通使用、具信用性,必 基於確認同意授權之信賴關係為前提,即便被告與告訴人之 間曾有互相調借支票之情事,尚與本件告訴人是否同意交付 上開支票3 張乃屬二事。從而,被告未經同意、乘無人注意 之際,在陳明信之住處客廳桌上擅自拿取空白支票3 張,其 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者,被告開立面額5,100 元之支票交付林家宇作為支付修 車款項之用乙情,亦據證人林家宇於警、偵訊時證稱:99年 10月29日17時許,被告來修理其所有2975-NS 自小客貨車, 該車修理費用5,100 元,當日19許來取車時,我親眼看見被 告開立1 張后里鄉農會、金額5,100 元支票給我,100 年1 月3 日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100 年1 月5 日 12時許銀行通知我該票為遺失止付,但被告主動於100 年1 月4 日17許來找我欲換回支票,因該支票已入票,於100 年 1 月5 日17許被告拿現金5,100 元將退票之支票換回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及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去年10月底左右來修車,白天送車、晚上來牽車,牽車的時 候,被告拿一張5,100 元的票付錢,我們客戶有用票支付, 被告也曾經來給我修過車,他拿票給我時,有問我用票可以 嗎,我說可以,他就拿票給我,5,100 元的支票是修車的金 額,被告來拿車之前,我有通知他修車的金額是5 千多,我
去洗手後出來看到被告還在填寫支票,被告當天只有說慢一 點去提示,隔1 、2 天才跟我說是支票是他朋友的,比較麻 煩叫我不要提示,他說99年底會拿票來換,我太太在整理票 據的時候發現這張票已經到期,就把這張票跟其他票混在一 起拿到銀行去軋了,這是我的過錯,被告隔天來找我的時候 確實有拿一張借據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 頁)。 是由證人林家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立或交付支票當 日,並未告知支票為供擔保之用,反而係事後才另要求林家 宇切勿兌現。參以,前揭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 單均記載票面金額5,100 元,核與證人林家宇提出之工作記 事影本1 紙所載火星塞、高壓線、機油、燈泡等合計修車費 用共5,100 元一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而衡情,一般開 立支票以供作擔保者,其填載票面金額多係高於實際債務金 額,方才具有擔保之實質意義,是以,被告開立面額與修車 費用相同之支票再交付證人林家宇,顯為支付車款總額之目 的而非擔保之用甚明。縱被告事後請託證人林家宇勿提示兌 現,亦無解於被告交付支票時以給付修車代價之目的,自不 待言。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上述事實、常理有悖,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辯護人稱告訴人或證人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為被告置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是以倘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 35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 訴人陳明信、被害人林家宇對事發過程之陳述始終一致,並 無瑕疵,復有前述㈡、㈢等情節足以補強渠等上開證述之可 信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尤國寶,以證明之前告訴人陳明信 曾交付空白支票由其開立,但不是本件3 張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第99頁背面),惟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過借用
支票之事,與本件告訴人是否同意交付上開支票3 張並無關 連,況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既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舉凡作為 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中,是被告 張仁輔以上開支票作為修車款項代價,自屬行使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有 價證券而盜用陳明信之印章,該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全部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行使時並非供擔保之用, 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 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另外2 張面額15,000元、12,000元的 支票也是我分別開立,放在家中準備要處理車子的錢,上面 的發票日期是我考量何時有錢可以支付而填載,實際開票日 應該是在之前,但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支票上的印章也都 是蓋用陳明信的同一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是以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仁輔簽發上開支票2 張之正確時間,且除票號0000000 支票係於99年10月29日開 立外,另2 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由是可知實際發票日應在此之前,而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開票之目的均為處理車款之事 ,故推認發票日期相隔甚近,其於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
示支票3 張,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張仁輔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金額分別為12,000元、15,000元、5,100 元,面額不高, 其持以向林家宇支付修車費用才5,100 元,另2 張支票亦未 經行使流通於外,其犯罪情節不重,嗣後被告取得告訴人陳 明信原諒並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書附卷可按,且以現金支 付林家宇之修車費用,亦經林家宇證述如前。是衡酌全案犯 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年屆6 旬成年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尋求 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而竊取友人陳明信之支票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復持偽造支票用以支付林家宇之 修車款項,確已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其犯後猶飾詞 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罹有糖尿病、高 血壓、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有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10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25頁、第105 頁),且經告訴人陳明信同意諒解其犯行如 前所述,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 偽造支票數量與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為高農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
有明文。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 張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 陳明信,經其於審理時稱已將支票撕毀等語如上,且被告係 以告訴人陳明信於87年間因土地買賣所交付之真印章蓋用於 上開支票上,雖非屬支票之印鑑章,然亦非被告所偽刻印章 之印文,是上開支票既已滅失,其上印文又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編│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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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信│0000000 │100/1/30│12,000元│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
│2 │陳明信│0000000 │99/12/30│15,000元│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
│3 │陳明信│0000000 │99/11/25│5,100元 │后里鄉農會信│
│ │ │ │ │ │用部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