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86號
TCDM,100,聲判,86,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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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洪俊彬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楊惠綾 43歲民.
      邱裕源 45歲民.
      李郁政 38歲民.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洪俊彬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收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 分書後,隨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0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 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附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100年9月16日收件章可稽,尚未 逾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俊彬(下稱聲請人)以聲請人為牙醫 師,與被告楊惠綾為夫妻。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凌晨,在 臺中市○區○○路158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與所開 設牙醫診所之助理即羅紫綾同處一室(聲請人及羅紫綾涉犯 通、相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3624號、100年度偵字第572、14362、16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楊惠綾竟與國華徵信社之業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邱裕源、職員即被告李郁政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夥同國華徵信社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利用貨車升降機, 以不明工具破壞系爭房屋陽臺之落地窗玻璃,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復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國華徵信 社之人員手持攝影機攝錄聲請人、羅紫綾身著睡衣之畫面,



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不准聲請人 離開現場進入廁所解決生理需求。被告楊惠綾復基於強制之 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至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強行取走 聲請人之鑰匙,用以開啟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供被告邱裕 源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楊惠綾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第315條之1第1項之妨害秘密、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 罪嫌;被告邱裕源李郁政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1項之妨 害秘密、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 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3624 號、100年度偵字第572、14362、16260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 月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100年上聲議字第1744號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臺中市○區○○段九小段896建號)及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九小段5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惠綾,迄100年1月18 日止,所有權人均未變更,被告楊惠綾亦設籍該處等情,此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00 000694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南區戶 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中市南戶字第1000000210號函所附被 告楊惠綾之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雖聲請人提出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聲請 人借被告楊惠綾之名登記,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過戶同意書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楊惠綾應將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被告楊惠綾均作贈與之答 辯,是被告楊惠綾主觀上既認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聲請 人所贈與,不論是否為法院所採信,雖該等判決係認定聲請 人有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綾移轉登記,被告楊惠 綾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在 此之前,無礙被告楊惠綾於案發當時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身分。則被告楊惠綾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進入或同意他 人進入系爭房屋,或縱有破壞陽臺落地窗玻璃之舉,在被告 楊惠綾而言,其主觀上應無侵人住宅、毀棄損壞之故意,而



受託前往該處之被告邱裕源李郁政所為,主觀上認為係經 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惠綾之同意,自均與無故侵入住宅或毀棄 損壞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㈡、又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 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 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 ,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任何違反 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 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 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 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 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 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 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 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及羅紫 綾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為警查獲,此為聲請人及羅紫綾所 不爭執,且其2人復均坦承在和室同寢,客觀上已足使人懷 疑聲請人對於婚姻之忠誠度。則被告楊惠綾為維護婚姻,委 由被告邱裕源李郁政蒐集聲請人涉嫌妨害婚姻之證據,顯 非「無故」,縱若干行為會侵犯聲請人私人領域,只要沒有 違反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蒐得犯罪證據,亦屬不得不 然,自難遽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㈢、復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 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 不構成該罪。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碟, 畫面中聲請人稱「誰找我」、「你們不要在那裡用了」、「 我不會跟她怎樣」等語,並多次以「你們在幹嘛」、「你在 幹嘛」等語大聲質問拍攝之人,嗣走出鏡頭外,從和室走到 後方之餐廳廚房,再走回和室前之走道,復與羅紫綾走入客 廳,現場雖有不詳之男子稱「不要動」、「你好好講就好」 、「你在那裏講就好,你不要給我動到」、「你不要給我動 到、你在這裡等、你在這裡等就好」等語,惟未見有何肢體 接觸或施強暴脅迫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 。且依證人羅紫綾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邱裕源李郁政及國華徵信人員有喝阻洪俊彬洪俊彬有去客廳及 餐廳,警察來了後,國華徵信之4人下樓梯,洪俊彬、楊惠 綾與警察在餐廳溝通,洪俊彬楊惠綾當天並無發生其他爭 執等語,顯見被告邱裕源李郁政等人當天主要動作在錄影



蒐證、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或破壞現場跡證、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等等,雙方並無身體接觸,從錄音內容,也未聽見被 告等有何脅迫之語句。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羅紫綾上開 所述,聲請人既能自由走動及出入其他房間,復與拍攝之人 言詞上針鋒相對毫不相讓,難認有何遭妨害或剝奪自由之情 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錄影帶已遭剪接,惟未能提出遭被告 等剝奪行動自由或被告等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證供檢 察官查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等 確有上開犯行。又關於鑰匙遭被告楊惠綾強行取走乙節,此 為被告楊惠綾於偵查中所否認,且被告邱裕源李郁政於偵 查中均供稱未見被告楊惠綾取走洪俊彬之鑰匙等語,故除聲 請人之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單憑聲請人之指 訴,逕認被告楊惠綾有何強制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 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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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