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 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 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 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0 年2 月11日(編號1 、2 之罪,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則係100 年3 月1 日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除據聲 請人載明於聲請書附表外,亦據本院查核無誤,此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毒品 犯行,既係在編號1 、2 毒品犯行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開數罪本應併予執行,無適用刑 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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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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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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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3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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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9.05、 │99年9 月7 日20時58│100 年3 月1 日為警│
│ │99年10月5日或7日、│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
│ │99.11.07 │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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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4359號 │字第4359號 │偵字第123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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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訴字第1515│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0.02.11 │100.02.11 │100.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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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訴字第1515│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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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0.02.11 │100.02.11 │100.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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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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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
│ │緝字第761號 │緝字第761號 │字第13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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