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845號
TCDM,100,聲,4845,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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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可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可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可靖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朱可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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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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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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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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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11.28 │ 99.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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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 │ 100年度偵字第12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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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 │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7.29 │ 100.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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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 │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7.29 │ 100.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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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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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0年度執字第10841號 │ 100年度執字第13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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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