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義助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涉犯重罪為由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而本案相關證人均經法院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中有年邁 雙親及年幼子女乏人照料,經濟來源均由聲請人承擔,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邱義助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可能為逃避重刑執行,而有逃 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執行羈押。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項 、第 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 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 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自己犯行部分復避重就輕,顯有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傾向,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 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