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388號
TCDM,100,聲,4388,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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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清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清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 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 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受刑人魏清溪因違反營利姦淫猥褻、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魏清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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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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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有期徒刑4月 │ │
│ │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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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7.13 ~ 95.07.18 │ 96.0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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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6104號 │ 96年度偵字第228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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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645號 │ 100年度簡字第22號 │ │
│ │ │(97年撤緩字第24號) │ │ │
│ │ │(97年聲減字第467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11.08 │ 100.0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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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645號 │ 100年度簡字第22號 │ │
│ │ │(97年撤緩字第24號) │ │ │
│ │ │(97年聲減字第467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6.12.11 │ 100.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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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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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緝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11號 │12503號 │ │
│ │(97年執更字第664號撤 │(尚未執行) │ │
│ │銷緩刑) │ │ │
│ │(97年執減更字第2186號│ │ │
│ │減刑)(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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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