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262號
TCDM,100,聲,4262,201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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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晨亦
具 保 人 黃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
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晨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 具保人黃正賢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 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查本件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 無著而遭通緝,但在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被告逃匿為由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裁定前,被告既已於100 年10月25日遭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有受刑人之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未察,猶於100年10月28日 為沒保之裁定,顯有未洽,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此外,本件 聲請,業經聲請人以受刑人已另案通緝到案,毋庸聲請沒入 保證金為由,於100年10月31日以中檢輝執癸100執再761字 第132848號函撤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 聲請人原沒保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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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