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孫勃
即準抗告人 中國公民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葉明泉
黃玉秀
陳重明
張淑惠
巫建龍
黃希堯
蕭錦松
林育建
哀明仁
楊淑蘭
許資悅
黃志森
盧哲富
黃玉桂
胡瑞升
上列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0 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駁回
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本裁定三所載之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 、「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準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
為之前揭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惟聲請人 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㈠、聲請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並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㈡、聲請人確曾於99年8 月13日,在香港富邦銀行匯出美金50萬 元至被告葉明泉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branch)、戶 名:凱新國際有限公司win new international,ltd 、註冊 國:貝里斯、受益人:葉明泉、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之匯款水單正本,並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
㈢、聲請人委任沈崇廉律師辦理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委託正本 ,並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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