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69號
TCDM,100,簡上,369,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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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棋
      游青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青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棋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 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游青松於100年2月 22日下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 451號「天堂鳥卡拉OK」2樓外場消費時,因不滿吳碩元講話 及唱歌音量太大,雙方發生爭執,林文棋游青松竟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林文棋持該卡拉OK店內壓克力製之飲酒 公杯,游青松以徒手共同毆打吳碩元,致吳碩元受有顏面擦 傷、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及右側第四手指撕裂傷(3 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碩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 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 林文棋游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棋游青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元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證訴或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游青松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林文棋游青松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林文棋游青松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棋游青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林文棋游青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文棋於97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林文棋游青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 文棋、游青松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吳碩元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6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付訖,有和解書影本1份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文棋游青松犯後於 警詢尚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吳碩元達成和解,造成 告訴人心理偌大傷害,足認被告林文棋游青松犯後態度尚 非良好,原審僅處以被告林文棋游青松拘役50日、40日, 是否妥適有待斟酌等情,雖非有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林文棋游青松業與告訴人吳碩元和解之事實,稍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棋游青松之素 行,與告訴人吳碩元間僅因細故即共同毆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值非議,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事後均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考之被告林文 棋、游青松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均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林文棋游青松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游青松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件被告游青 松所犯共同傷害罪,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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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