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62號
TCDM,100,簡上,362,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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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何慶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0年7月25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何慶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博丞」印章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楊博丞」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慶棋於民國98年6月7日20時許至同年月12日10時許間某時 ,拾獲楊博丞於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 1枚,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何慶棋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 6月12日10 時許,持前開拾獲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前往張全勝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 680號之「車強輪業商行」,冒用楊博 丞身分,向不知情之張全勝胞弟張文明以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CWQ-320號重機車,並在「機 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楊博丞」署名 1枚, 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向「車強輪業商行」購買該機車之意, 其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並交付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 ,委託、授權「車強輪業商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不知情 之張全勝張全勝囑託代辦過戶事宜之不詳成年承辦員工( 下稱代辦員工)因誤信已徵得楊博丞本人之授意,遂由張全 勝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偽簽 「楊博丞」署名 1枚,並由上開代辦員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楊博丞」印章 1枚後,蓋用於上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楊博丞」印文 1枚, 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申請辦理該機車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 害於楊博丞,並由該代辦員工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 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楊博丞名下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機車行車執照(按 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博丞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博丞收受上開重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監理機關申訴,經監理機關註記「疑 似冒名矇領」。迨至同年11月19日,何慶棋再持上開楊博丞 國民身分證及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前往臺中市監理站 欲換發行車執照,經該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扣 得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 1枚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何慶棋固坦承有持楊博丞國民身分 證,冒用楊博丞身分購買上開機車及辦理機車過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撿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 ,該身分證係綽號「楊仔」之人交給我的,事後經多方打聽 是楊博丞有條件將其身分證交給「楊仔」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楊博丞名義,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向「車強輪業商行」 購買CWQ -320號機車,並利用張全勝張全勝囑託之代辦員 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辦機車 過戶事宜,嗣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再持楊博丞國民身分證



及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換發行車執照時,為警當場扣得 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 1枚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全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 易庭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32 0號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8日中監中字第0980 00726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15日中監中字第100000 3520號函檢送之CWQ -320號重型機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買CWQ -320號機車,買賣合約書 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云云;嗣於偵訊時始辯稱:是綽號「 楊仔」之人在臺中公園委託我出面買機車,跟「楊仔」沒有 交情,「楊仔」年紀大約四、五十歲,「楊仔」說他銀行有 問題,所以請我出面購買機車,「楊仔」都在臺中公園出入 ,沒有「楊仔」之聯絡電話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迥然相異 ,所辯是否真實,顯有疑問;且被告既與「楊仔」素未熟識 ,又不知來歷,更無任何聯繫方式,倘非被告始終實際管領 使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及行照,殊難想像其竟能於 購買上開機車後 5月之久,再次與「楊仔」不期而遇,並受 其委託申請換發行照。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一再 辯稱:購買機車當時,「楊仔」有與伊一同前往云云,然其 所辯業經證人張全勝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被告 到你們車行買車及牽車時,有無其它人陪同?)沒有,就被 告一個人前來。」等語,且本案偵查迄今,被告仍無法提供 其所稱「楊仔」其人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益徵被告係憑空 辯解,難認有據。
②本件扣案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確係證人楊博丞於98年6月7日 20時許,在臺中市○○街連同皮夾一同遺失等節,迭據證人 楊博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證人於同日發現遺 失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之皮夾後,隨即於98年6月7 日21時32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亦 有上開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參,可徵證人楊博丞上 開所證堪信。被告雖辯以:證人楊博丞係有條件將其身分證 交給「楊仔」使用等語,姑不論被告就此亦完全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被告係於98年 6月12日始持楊博丞



之身分證冒用,證人楊博丞如確有事前同意「楊仔」使用其 身分證,衡情亦應不會於他人尚未持以使用前即先行申報遺 失,是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慶棋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另被告委由張勝全囑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上填載欲過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新舊車主 之名稱,具有表彰請求辦理汽車過戶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 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全勝、代辦員工 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博丞」印章 1枚,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漏論戶籍法 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之法條,惟聲請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楊博丞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購買上開機車,並辦理過戶,所為同時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容有違誤;㈡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 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被告於為上 開犯行時,各行為間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原審循聲請意旨而認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車行買車時,我說沒 有帶印章,車行說沒有關係,會請人幫我刻,機車過戶後, 印象中車行好像有將楊博丞身分證及印章還給我等語,衡情 代辦員工應有循一般代辦之慣例代委託人刻印章後用印,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而認代辦員工係以不詳方法代為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之「楊博丞」印文, 容有未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執詞否認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 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雖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私文書以購買機車並辦理 過戶,足生損害於「楊博丞」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完全坦認已 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 署名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 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楊博丞」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 遺失物罪部分犯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前段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 4條、第21 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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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