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42號
TCDM,100,簡上,24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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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劉富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侯志翔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 日100 年度豐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富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 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季公司)出資向證人劉火城 購買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段19之 1 地號土地,因重劃需要,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邱子真 等301 人名下,則本件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既均有買賣土地之 真意,且出名者亦均出於真意而願受委任為借名登記,即應 無所謂虛偽不實之可言,且借名登記為合法有效之行為,應 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依法令不罰之行為,被告自未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倘本案借名登記仍屬構成犯罪, 因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張建榮委託代辦上開土地之買賣產權 登記,不知該借名登記係屬非法,且被告僅係受指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情節顯較造意者為輕,原審未依刑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法,且量刑亦有違比例及公平 原則,而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齊季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 格,向劉火城購買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1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8.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同段19地號土 地),並委由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向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由劉火城名下移轉至齊季公司指定之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人名下等情,業據被 告劉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火城張建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許秀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1日 中東地登字第09900064 04 號函檢送之該所97年東地字第75 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表 所示買受人邱子真等301 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查詢、劉火城所有東勢鎮○○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第990 號判決可為參照。
⒉本件齊季公司係因為辦理臺中縣東勢鎮合作自辦市地重劃及 都市計畫事宜,擬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會運 作主導權,而向劉火城購買上開19-1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面 積18.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張建榮透過親友徵得渠等 同意之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人等情,業據證人張建榮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專門處理土地重劃之業者,亦 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為伊等欲辦理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需有土地3 分之2 之面積,及全區4 分之 3 人數之同意,而本案重劃區內原本由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辦理,伊等亦有出具委託書予安居 公司,惟因重劃土地界址內一棟大樓人數共97人不同意辦理 重劃,因此安居公司就在臺中縣東勢鎮○○段20-1地號土地 上灌128 個人,但之後安居公司未再續辦理土地重劃事宜, 又不出面解決,伊等遂自行籌備臺中縣東勢鎮文小一自辦地 重劃區籌備會,並由伊負責籌備會,但礙於法令規定之人數 問題,所以由齊季公司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透過當地認識 之親友,取得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人之身分證、印章後 ,再以渠等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來齊季公 司灌了上開人頭下去之後,變成伊等與安居公司兩派欲進行 重劃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3762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 ,且核與證人即齊季公司負責人許秀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當時齊季公司係委託張建榮辦理重劃,張建榮告訴伊可能 要灌人頭,伊乃告訴張建榮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並由伊公司 股東出資共20萬元購買土地,至於如何灌人頭伊則不清楚,



但灌完人頭之後,伊有去找安居公司之李金安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55 至157 頁);證人即安居公司負責人李金安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公司辦理土地重劃,因其中一棟大樓 住戶不願參加重劃,致使伊無法依重劃法令之規定徵求到足 夠之人數辦理重劃,因此伊乃先購買臺中縣東勢鎮○○段20 -1地號土地,贈與予128 人,以湊足伊等需要之人數,但後 來因另一家公司(即齊季公司)之許秀強也想要辦理重劃, 乃購買一塊小面積之土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302 人(應 為301 人之誤),來阻擋伊重劃之進行,並要求伊放棄該區 之重劃,且以伊人數不足,而向東勢鎮公所撤銷伊之都市計 劃籌備會,期間許秀強不斷找伊協調,且告訴伊其人數有30 0 多個,而伊亦因遭該302 人擋住,所以無法辦理土地開發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及證人林寬正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許秀強為齊季公司負責人,當初許秀強來 與李金安談,伊聽見許秀強李金安談話過程中,許秀強表 示如果雙方談得攏的話,其會將300 多個人頭處理掉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東勢 鎮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12月26日(97)文小一 自籌字第009 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9 月1 日府地劃字第09 70232514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9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97024 7954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70228129 號函各1 份及申請書2 份附卷足憑。
⒊又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 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 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 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 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 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 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有左列行 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



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另內政部於95年6 月 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 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凡辦 理市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以作實施市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 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 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 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 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 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 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 為雖有言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是本件齊季公司既係因為 辦理臺中縣東勢鎮合作自辦市地重劃及都市計畫事宜,擬藉 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會運作主導權,而向劉火 城購買上開19-1地號土地,並將上開面積18.20 平方公尺之 土地,登記予張建榮透過親友徵得渠等同意之如附表所示邱 子真等301 人,以獲取自己之利益,則該約定借名登記之行 為縱使係為雙方所同意,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仍屬無效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借名登記行為係屬合 法有效之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依法令不罰之行為, 被告自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證人劉火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原有臺中縣東勢鎮○ ○段19地號土地,面積302.33平方公尺,代書劉富美亦有土 地坐落在伊上開土地隔壁,當初係劉富美告知重劃公司欲購 買伊上開土地,三方面在代書事務所洽談,後來伊以20萬元 之價格,將19地號分割出面積為18.20 平方公尺之19-1地號 土地,出售給臺中縣東勢鎮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至 於重劃公司如何過戶,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另證人張建榮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 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人之身分證、印章,係伊拿給劉富 美,委託劉富美辦理過戶,劉富美也知道該301 人並沒有要 買土地,而是為了要灌人數來順利通過重劃所做之買賣,因 其本身亦為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齊季公司將 該18.20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301 人,係因欲增加土地所有 人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9他 字第3762號偵查卷第164 至166 頁所附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私契,該契約書為伊所擬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 日 審判筆錄第7 頁),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亦明定:「 本案雙方共同參加市地重劃,需要重劃區範圍內面積達到68 % 以上,如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前未達該門檻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契約」等文,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綜合 證人劉火城張建榮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暨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見被告對於齊季公司與張建榮係欲 以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人之方式,虛 增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藉以取得前開重劃會運作之主導權乙 節,實係知之甚詳,且被告亦參與其事,為辦理重劃事宜, 不僅於事前引介張建榮劉火城洽購前開土地,並負責擬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明知本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既未有實際買賣土地之意思 ,僅係被充當齊季公司虛增地主人數之人頭,藉以取得前開 重劃會運作之主導權,仍以各該人頭之名義為土地買受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故被告確實與張建榮、齊 季公司許秀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證事證明,被告上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 認定。
㈢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明知本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 301 位名義人,並未有實際買賣土地之意思,僅係被充當齊 季公司虛增地主人數之人頭,藉以取得前開重劃會運作之主 導權,仍以各該人頭之名義為土地買受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執行代書業務,已30年之久,且 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為被告所擬定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學歷非低,社會歷練頗豐, 表達能力甚佳,自非一般毫無智識之市井小民,對於上開條 文內容自不可諉為不知,自無「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其不知 法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身亦為上開臺中縣東勢鎮重劃 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協助齊季公司取得重劃會運作之主 導權,而主動引介齊季公司委託辦理重劃事宜之張建榮向地 主劉火城洽購前開18.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負責擬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辦理以如附表所示邱子真等301 名人頭為土 地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其涉案情節非微,絕 非僅係單純受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是依其情節亦 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 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僅係受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情節顯較造意者為輕,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有違法,且量刑亦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云 云,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 否認犯罪,並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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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