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0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內關於「319-UC」之記載,應更正為「379 -UC」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內關於「734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7430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