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富添於本院通緝到案訊 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張富添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43號
居屏東縣萬丹鄉○○路1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劉兆金位在臺中市○○鎮○○路221之3號住處內, 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PM8-176號機車乙輛,詎張富添借得前 開機車後,竟藉口未曾向劉兆金借車,而侵占前開持有之物 。嗣劉兆金索討無著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兆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富添於本署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實有至告訴人劉兆金家中借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兆金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何安美之證述----被告有至告訴人 家中借車,騎走機車後不曾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佞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