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
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7
、14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堂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 員藉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 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向不特定人 為財產犯罪時撥打或聯繫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 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或 聯繫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 3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指示前來之陳宗德(綽號 「阿文」,所涉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 、6月、5月、5月)使用。嗣陳宗德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 即以系爭門號與鄧明憲(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收購鄧明憲之帳戶資料,鄧明憲並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民生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 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陳宗德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陳宗德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李龍雲等人為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李龍雲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款至鄧明憲之 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下標時間、詐騙方 式、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受領詐得款項所用帳戶、詐得 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李龍雲等人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龍雲、陳怡靜、何佳霖、陳純惠、黃英宏及胡 心華於警詢所證述、證人鄧明憲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證 人陳宗德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另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通聯資料,證人李龍雲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怡靜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證人陳純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證人何佳霖所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證人黃英宏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明 憲)金融卡暨信用卡掛失申請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 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金融卡增補契約、存款業 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秀 水分行99年4月20日中秀水字第09907400050號函暨客戶資料 查詢及自動化服務原存行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 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安 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100年度上易字 第25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 提供予陳宗德後,確為陳宗德持以聯絡收購鄧明憲上開帳戶 ,且該帳戶嗣遭陳宗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 人李龍雲等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 明文件任意向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本件被告所應知。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 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
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藉以蒐購電訊或帳戶資料及詐騙他人 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 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滿 34歲之成年人,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將系爭門 號之SIM卡交付予陳宗德,被告對於陳宗德收取上開系爭門 號之SIM卡後,可能利用該門號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 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門號,則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之SIM卡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 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門號之SIM卡予陳宗德,嗣應係另由陳 宗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李龍雲等人實行詐騙行 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 開鄧明憲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上開系爭門號予陳宗德持以收購鄧明憲上開帳戶,幫助陳 宗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李龍雲、陳 怡靜、何佳霖、陳純惠、黃英宏及胡心華等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 即對被害人李龍雲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共計為5萬5,370元,所生損害非微;兼衡其素 行、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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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遭詐騙而│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受領詐得│詐得金額│
│號│害│下標時間│ │款時間 │款地點 │款項所用│(新臺幣│
│ │人│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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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18日上午│方帳號ly80024、販售「日立 │18日下午│學工業園│銀行秀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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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99年3月 │於YAHOO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賣 │99年3月1│不詳地點│臺中商業│3,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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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表示需先給付價金云云,以此│ │ │ │ │
│ │ │ │方式使胡心華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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