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 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忠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各以98年度沙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及以98年度沙簡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 續執行,於100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微利即犯本罪,其動機尚屬 單純,而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取大麯高粱酒1 瓶與咖啡 1 瓶訂價合計新臺幣137 元(參證人張育哲警詢筆錄所載) ,犯罪造成之侵害尚微,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李忠信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興中三巷29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曾犯竊盜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民國100年1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07 號張育哲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竊取貝納 頌咖啡1瓶、大麯高粱1瓶,並將貝納頌咖啡飲用後,空罐放 回架上,再將大麯高粱1 瓶藏放於口袋後攜出店外;經民眾 發現,向巡邏至附近之警員報案,經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育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照片2張在卷 足稽,被告李忠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政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