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0年度,17號
TCDM,100,智附民,17,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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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黃真珠
訴訟 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龍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芬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李芬慧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 民事聲請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芬慧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智 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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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