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74號
TCDM,100,智易,7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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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836、8717、10176、10241、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昌陳博彥、陳志華(上2 人另由 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均明知「MACALL AN」商標圖樣,業經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 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 用期限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又 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不 得販賣。詎賴世昌與「阿明」均明知其持有之「MACALLAN」 威士忌酒516 瓶,係由不詳之人,未經許可,且未經麥卡倫 公司同意擅自製造之仿冒品,竟於99年間,共同基於意圖欺 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賴世昌) 、0000-000000 號(阿明)行動電話,與陳志華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 價格,販賣予陳志華;陳志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陳博彥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99年12月 24日、100 年1 月30日等,以每瓶75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 博彥,並提供不知情之陳志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博彥匯款。陳博彥向陳志華購買後 ,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31日等,再以每瓶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址設臺 中市○○區○○路469 之5 號「金鐘洋酒行」,由「金鐘洋 酒行」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圖利 。迄至100 年1 月31日,為警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 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122 瓶。另於100 年3 月29日 ,「金鐘洋酒行」之員工鍾明川陳博彥及不知情之王志峰 辦理退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 忌酒336 瓶。因認被告賴世昌涉犯商標法第82條及菸酒管理 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世昌涉犯商標法第82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7條之販賣私酒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陳志華坦承向被 告賴世昌與「阿明」購買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㈡ 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是陳志華與被告賴世昌 接洽後,向賴世昌指定之「阿明」接洽交貨之事實,業據被 告賴世昌供述在卷,核與陳志華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㈢並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參;㈣「MACALLAN 」威士忌酒世界馳名,其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商為寰盛洋酒股 份有限公司,是該酒不可能私自透過其他管道對外低價出售 ,而被告賴世昌所從事之行業與酒有關,其非但可由非正常 管道取得貨源,甚至價格低於一般行情,亦徵被告賴世昌就 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為仿冒品,必知之甚詳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賴世昌固坦承介紹販賣「MACALLAN」威士忌酒之「 阿明」給陳志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 之犯行。辯稱:伊在做PUB 生意,「阿明」是來伊店裡消費 的客人,「阿明」跟伊說「MACALLAN」威士忌酒是平行輸入 的酒,本來要伊幫忙銷售,因伊覺得有逃漏稅的問題,就未 答應;伊只有把「阿明」的電話給陳志華,伊有跟陳志華說 如果這些酒有逃漏稅的問題,跟伊沒有關係;伊並未交酒給 陳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依被告賴世昌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是99年9 月間(詳細時 間忘記了),綽號阿明之男子去嘉義市○○路380 號我開設 的櫻國麗緻PUB 消費,認識後,他向我推銷說他有「MACALL



AN」12年威士忌酒,是平行輸入品(即避免關稅的意思,俗 稱水貨),我有向他購買6 瓶自己喝,因為我有開店,如果 購買這種逃稅商品,怕被查到逃稅,所以我就自己喝;阿明 並向我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同業介紹給他認識,可以讓他推銷 「MACALLAN」威士忌酒。後來是朋友在聚會喝酒時,向我介 紹陳志華有認識買酒的朋友,我才向陳志華提及我有朋友在 販賣「MACALLAN」威士忌酒,並留下「阿明」的行動電話00 00-000000 給陳志華,請他們自己聯絡接洽,我就沒有再過 問了」(見100 偵1024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同 案被告陳志華於本院供稱:伊是經由被告賴世昌的介紹認識 「阿明」,伊的「MACALLAN」威士忌酒是向「阿明」購買的 ,伊與「阿明」共見面4 、5 次左右;伊並未給予賴世昌任 何佣金或金錢,伊向「阿明」購買酒,每次都是伊直接交現 金給「阿明」,賴世昌除介紹伊與「阿明」認識外,並未就 本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與伊聯絡過;伊向「阿明」買 酒,每次都是「阿明」載來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第20頁正反面),應堪採信。則陳志華既係向「阿明 」之人購買「MACALLAN」威士忌酒,並交付現金予「阿明」 ,此外復未就上開購酒事宜與被告賴世昌有所聯繫,實難遽 認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之人有共同販賣「MACALLAN」威士 忌酒予陳志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據同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供稱:本案都是先由陳博彥向伊 下單訂購要購買的數量,伊再與「阿明」聯絡要購買的數量 ,「阿明」就直接將訂購的「MACALLAN」威士忌酒送到伊住 處,伊將酒賣給陳博彥收到現金後,再與「阿明」聯絡,「 阿明」會到伊家裡收錢;陳博彥會在交易的3 、4 天前向伊 下單,伊再與「阿明」聯絡,就沒有再透過賴世昌了,伊與 賴世昌平時都沒有在聯絡等語(見100 偵3836卷第29頁正反 面),則陳志華既均與「阿明」直接聯繫購酒事宜,未曾透 過被告賴世昌,且伊與被告賴世昌平時亦均未聯絡,堪認被 告賴世昌辯稱伊僅是介紹「阿明」給陳志華認識一節,應可 採信。
㈢參以同案被告陳志華與被告賴世昌均供稱「阿明」之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 號(見100 偵3836卷第29頁、100 偵1024 1 卷第10頁),而被告賴世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亦有威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0 偵3836卷 第39頁),並據陳志華供述在卷(見100 偵3836卷第29頁) 。而觀諸上開「阿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 ,及被告賴世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見 100 偵3836卷第41至44頁、第130 至134 頁、第45至113 頁



),可知被告賴世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阿明」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間未有任何聯絡之紀錄,反之, 「阿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卻與陳志華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聯繫密切頻繁。上述情節更與被告賴世昌於 偵查中供稱:阿明有留1 支0911開頭的行動電話給伊,伊直 接將電話號碼交給陳志華,伊沒有打過電話給阿明等語吻合 (見100 偵10241 卷第14頁)。則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之 人既未有任何聯繫之情,實難認其與「阿明」有共同販賣上 開酒類之情事。
㈣至於陳志華固於警詢供稱:「是我朋友賴世昌向我表示,他 有麥卡倫12年威士忌,要我幫他找通路販賣,並說如果需要 的話,叫我跟他的朋友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阿明會跟我接 洽,我才想起陳博彥之前就是在做酒商的業務,我才請他幫 我找通路」(見100 偵3836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賣給陳博彥的酒,是賴世昌跟我說他那裡有 這種酒,如果需要的話,他會找人跟我聯絡,跟我聯絡的人 就是阿明,我錢2 次都是交給阿明,我叫貨也是跟阿明叫的 」等語(見100 偵3836卷第125 頁)。惟查,被告賴世昌之 真意應是在替「阿明」介紹販賣之通路,否則倘被告賴世昌 係與「阿明」共同販賣上開「MACALLAN」威士忌酒,則因被 告賴世昌係陳志華之朋友,陳志華並不認識「阿明」,衡諸 常情陳志華應與被告賴世昌聯繫才是。然由陳志華均與「阿 明」聯絡,未曾與被告賴世昌聯繫過購酒事宜等情觀之,被 告賴世昌辯稱伊僅係介紹陳志華與「阿明」認識等語,非不 可採信。
㈤再者,同案被告陳志華固於偵查中供稱:現在「阿明」跟賴 世昌住在一起(見100 偵3836卷第125 頁),於警詢供稱: 伊知道賴世昌現在住在嘉義市○○路278 號,伊有看到該名 綽號「阿明」之男子在該址前面洗東西云云(見100 偵3836 卷第127 頁反面)。惟查,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重銘於 本院證稱:伊有請陳志華去找賴世昌的住所,陳志華是詢問 別人後得知賴世昌的住所,陳志華找尋後跟伊說賴世昌住在 嘉義市○○路278 號,陳志華說有看到綽號「阿明」的人在 上址前面洗東西,事後伊有聲請搜索票去查證,結果在該址 沒有發現「阿明」及賴世昌,也沒有發現違法情事,當時在 場的人說不認識「阿明」及賴世昌;伊所述大聖路278 號是 賴世昌的通訊地址(帳寄地址),是陳志華給伊的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則陳志華既係向他 人詢問賴世昌之住所,其資訊來源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 陳志華縱在大聖路278 號看到「阿明」,惟其並未同時看到



賴世昌,是被告賴世昌是否確住該址更非無疑。審諸被告賴 世昌之戶籍地址在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187 號之98,帳 寄地址在嘉義市○○路320 號,此有威寶資料查詢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0 偵3836卷第136 、138 頁 ),足徵陳志華前開所供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一起住在嘉 義市○○路278 號一節,應屬錯誤之訊息,不足憑採。 ㈥此外細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陳志華未曾供述其係 向被告賴世昌與「阿明」購買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 ;被告賴世昌亦未曾供述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 ,是陳志華與伊接洽後,向伊指定之「阿明」接洽交貨。是 檢察官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實有未洽。又被告賴世昌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陳志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核係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亦有未 洽。再者,檢察官僅以被告賴世昌所從事之行業與酒有關, 且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係由非正常管道取得貨源, 價格復低於一般行情,即認被告賴世昌就扣案之「MACALLAN 」威士忌酒係仿冒品必知之甚詳,然查被告賴世昌係經營PU B 之業者,並非酒商,其對於酒之種類、品牌、真偽、價格 等,是否必十分熟稔,非無疑義。是檢察官上述推斷,容係 猜測之詞,委難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 世昌有與「阿明」共同販賣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之 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世昌有與「阿明」共同販賣 扣案之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 世昌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賴世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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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