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29號
TCDM,100,易,629,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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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12 月3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為「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並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負有經由 重整程序使「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正常營運之責, 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重整人執行職 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及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 分、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 或解除等行為,均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之同意,即 向外宣稱「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除原有之電子產業外, 將另成立安控產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等部門,以朝多角 化方向發展,提升公司競爭力。實則藉此名義另於97年2月 14 日,成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販售品名為 CT Beauty之保養品,並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為使 人相信「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旗下企業,先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中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路235巷136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後,再自97年3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中強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室;復於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將租金調降為1萬元。另為展售「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保養品,於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 潢「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50號之店面,共花費84萬元。且使用「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力,為自己銷售上開保養品,所得均歸「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先後藉上開方式,侵占「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5萬元及84萬元,並擅以不 合理之租金出租「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均致 生損害「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陳 明德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 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陳明德於偵訊中坦承於上 開時間擔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執行長,及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有告訴代理人 楊秀雲、方文獻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廖婉君、張 尚為、李成、袁鶴齡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憑單2張、統一發票 2張、合作契約書、「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案卷2宗、薪 資簽呈乙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 00000000)、展場及保養品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稱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執行重整計畫, 除原有電子產業外,另創設安控產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 等業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在「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前,伊曾偕同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及多位主管 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承審法官報告新部門籌設情形,經 該法院之認可,益徵伊任職期間均克盡重整人職責,未生損 害於「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上係負責「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 之業務,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而成立之公司,其相關產品對 外均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CTX」或「CT Beau ty」商標廣為行銷,業界均知悉「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即係「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媒體並大篇幅 加以報導,且「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等 重要組織均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另「中強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地址亦與「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地址相同,「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 理廖婉君更曾於「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上註記「 子公司面膜」字樣等情,在在均足證明「中強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本即「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完成重整計畫所籌 設之公司。又「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係負責執行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故「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處 所,亦係為展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技產品,且 該租賃處所僅為一隔間之空間,面積尚不及6坪,而「中強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係以第一年每月5萬元、共計60萬元,加上第二年給付之 租金每月1萬元共計12萬元,二年間共給付72萬元,對「中 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該租金顯非不合理,對「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顯未造成「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損害,況該租賃處裝潢後之相關設備仍歸「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伊或「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據為己有,自不可能加以「侵占」,伊並未將隔間及裝潢 費用85萬元據為己有;又伊代表「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約裝潢「統一元氣館旗艦店」, 係為展示及行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技產品,另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液晶電視等電子產品,亦 在該旗艦店展示,該旗艦店既為展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生技產品之處所,則相關裝潢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 與正當性,伊並未將該裝潢費用84萬元據為己有,自無業務 侵占犯行;伊所為均有利於「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計畫之執行,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與背信犯行,且伊 任職重整人期間均克盡職責,絕無任何私心,主觀上更無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 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 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 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 ,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德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期間之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其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 85萬元,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235巷136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所為處分 公司財產之行為,係因對「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進行修繕改良行為,進而支付之裝潢費用,主觀 上似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未易 持有為所有,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陳明德於 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達



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潢「中強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之 店面,所花費之84萬元,亦係支付該店面之裝潢費用,除 客觀上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陳 明德就上開於97年3月間與97年10月間,先後2次各花費85 萬元及84萬元之裝潢費用均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 合。
(二)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 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 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 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 ,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124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 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 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期間 有多角化經營情形,除原有之電子產業部門外,另創設安 控產品部門、生技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成立四大部 門等情,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 裁定書之理由欄「聲請意旨略以:...㈣⑵業務狀況... ⑶營運計畫與展望...」中記載綦詳外,亦據①證人即重 整監督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門 ?)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間 不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與 李成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李成有向陳 明德說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明德是否 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也許 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



來方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 整期間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344頁),②重整監督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檢察官問:重整會議中有沒有討論過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四大部門?)一樣都是在會議前, 陳明德有提到成立四大部門是公司未來的走向。但是在重 整會議中並沒有這樣的提案。」、「(檢察官問:你擔任 重整監督人期間,有無曾經向法官報告重整期間的狀況? )好像有一次去提未來的營運計畫。因為那時重整已經快 結束了,所以去向法官報告重整的進度及狀況,而且重整 公司成功相當於再生,所以我們會提到公司將來的發展。 當時所提到公司將來的發展,記憶中就是陳明德所提出的 四大部門,包括面板、安控、鋰鐵電池及美容產品。」、 「(檢察官問:請看該份裁定《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第六頁,裡面有提到四大部門 的事情,但是你剛剛所說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中 並沒有要成立四大部門,在裁定中的四大部門是什麼意思 ?)四大部門指的是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營運的方 向,其中面板是原來就在做了,至於像其他的美容部分, 就是重整成功後未來營運的方向而且那個是重整成功後, 新的董事會再去決定要不要做,但是陳明德已經為未來做 了一些準備工作,例如他有去找發展鋰鐵產品的廠商,至 於面板就一直有在做,安控部分也有提到一些合作的事情 ,美容部分在我的認知是中強創新公司在做的。在未來有 可能是要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或整合的方向。」 、「(辯護人問:《請提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99偵19836號第17、18頁》這份裁定裡面所 提及四大部門的事情,有無在重整會議上提過?)有提過 。重整初期因為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有比較多的會議討 論這部分,後來債務處理得差不多進入營運後,我們就比 較尊重陳明德的企業經驗,由陳執行長劃出未來發展的藍 圖,未來的藍圖就是指四大部門,陳明德確實有在重整會 議中提過這件事。(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四大部門是 現在或重整後的方向,在重整當中,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是不是已經開始著手準備這四大部門的業務?)我認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在做這些事情,例如原來面 板就有在做,但是生技美容這部分是屬於中強創新公司。 陳明德有提到生技美容這部分將來有可能會與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或整合。就我重整監督人的立場來講,重 整期間是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但是將來這是新的董事會要



去做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80頁背面、第382 頁背面至第383頁),且③時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職務之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期間除了原來電子面板業務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或 是發展其他除了電子產業之外的業務?)沒有,重整期間 陳明德都有在講要做安控、鋰鐵電池還有生化產品保養品 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1頁至第231頁背面) ,及④時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長之證人郭 孟雄於10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辯護 人問:就你所瞭解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中除了原來 面板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重整期間97年,我們是去 向承辦法官報告重整期間的狀況,法官說重整完成之後如 果還是繼續經營面板的話,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可 能沒有發展,回來之後我們就研究要成立四大部門,而當 時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師是崔君瑋,他最清楚,當 時崔君瑋好像是重整監督人李成推薦的,我的印象中是這 樣。回來之後我們成立四大部門,馬上著手進行的是安控 系統與生物科技,節能產品鋰鐵電池是比較晚開發的。( 辯護人問:其中生物科技部門是由何人負責?)當時要成 立生物科技是第二次去見法官要取信法官,所以把安控產 品及生技產品帶到法庭讓法官看,讓法官相信當時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作,當時中強創新公司要成立的時 候,會計廖婉君說重整期間不能成立新的公司,要的話要 成立子公司,而陳明德向我提及他已經有去告知證人袁鶴 齡及李成,當時為了要趕快成立生技部門,我記得在聯席 會議中曾經主席口頭報告簡略提及,且業務報告也有提到 生物科技要如何進行,會議中也有要我去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新產品開發的獎勵補助,所以我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的名義去經濟部工業局找以前的老同事,我請他們在技 術上及資金上協助。後來因為申請的要件很多,要有一定 的要件,所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沒有得到獎勵補助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2頁背面至第353頁),⑤證 人即「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間之訴訟代理人崔 君瑋於100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 問:《請提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整更2號之裁定》 該裁定中所載聲請意旨是不是由你撰寫?)是的。(辯護 人問:請詳閱該裁定書第五頁下方業務狀況以下,有提到 除原有電子產業持續開發,更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產 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請說明詳細情形如何?為何有如



此記載?)這應該是依據當時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的營業計畫書所撰擬之聲請狀。(辯護人問:就你承辦 該案所了解,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中是否有生技部 門?)就我所了解重整中有提過四大部門,其中包括生技 部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90頁),⑥證人即「中 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中東杜拜分公司總經理詹小娜 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上任首先把 之前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罵一頓,說要把張秀 雄依法辦理,告訴我們員工說如果我們有違法的話要把我 們依法辦理,口口聲聲說要改革,要弄四大部門,要有四 個營運長,因為從我進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在作 螢幕的,所以我是螢幕部門的營運長,而鋰鐵電池是以被 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監控部門公司名稱我記不起來,也是 以被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生技部門的營運長是英文名字 Beauty,我忘記他姓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怎麼跑出一個中 強創新公司,後來突然有一天就開了中強創新公司...」 、「(檢察官問:依你記憶該次會議《指第71次聯席會議 》上被告有無提到CT Beauty專利的事情?)被告在會議 中都有講過四大部門,他從當執行長之後一直就說要做這 四大部門。」、「(辯護人問:你既然對臺灣部分不了解 ,為何你剛剛可以詳細描述該四大部門的營運長分別為何 人?)因為我們2009年7、8月的時候我與被告有4、5封信 件往來,被告有說這四大部門,且被告也都會一直給我壓 力,叫我們海外也要賣這四大部門的東西,且臺灣的同事 也有告訴我說被告也叫他們要賣四大部門產品,但是我們 有討論說面膜不可以賣,只能賣安控產品,這些我與被告 都有以英文書信討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3頁背 面、第424頁背面、第425頁背面);足證被告陳明德上開 辯稱尚屬可採,「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期間, 其重整人即被告陳明德確有就上開四大部門業務之籌設及 營運於重整聯席會議中提及,並有實際之營運情況。 ⒊又被告陳明德固有於97年2月14日與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 萬元設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設立「中強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及非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子公司之名義設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 ,除據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上是負責「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 ,係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而成立之公司,且成立前伊曾向 重整監督人報告,重整監督人均無異議等語外,亦據①證 人李成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是



否知道為何會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希望重整後公司有四 大部門,原來只有面板,重整後希望公司有面板、安控、 鋰鐵電池及生技,所以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做面板以外 的事。(問:為何成立時不用知會重整監督人?)被告沒 有知會我們,在成立之後,我在開會時有主張認為在重整 期間不宜成立新公司,建議等重整結束後,由新的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是否承認。那時他說成立公司的資金不是來自 中強,而是他自己先墊付或借貸。」、「(問:為何他不 直接用中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大部門?)因為中強在重整 中,不宜擴張,只希望讓它重整債權債務早日結束。」、 「當時我們對中強創新的事情認為是等重整後,經過股東 會決議後,才變成中強電子的業務範圍...」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偵查卷第212 -214頁),於100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 官問:陳明德提出要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的時候,你有無告 訴他說重整期間不能再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一剛開始我 並不知道有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但是我有跟他說過不宜在 重整期間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去投資中強創新 公司,後來我知道中強創新公司的資金並非來自中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去過問他的狀況。但是有一 個認知是陳明德希望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後會走 向這個方向。因為螢幕這個產品已經走下坡,所以才會有 重整後要發展其他業務的想法。而我只是確認在重整期間 內並沒有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再投資其他事業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81頁),且②證人郭孟雄於 10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 提到說有帶生技產品到法庭讓法官審視,該產品使用的商 標你是否清楚?)該產品的包裝上是寫CT Beauty,生產 者是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問:既然是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技產品,那上面為何要記載是中強創 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建議最直接的方法是增加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由會計去聲請,但因 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生物科技產品是二碼事情,所 以沒有辦法增加營業項目,所以才另外成立中強創新公司 ,因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間資金不能去投資, 資金也無法轉過來,當時廖婉君提議經過陳明德同意,陳 明德也跟我說他有與證人袁鶴齡及李成商討過這件事情, 也得到他們的默許,所以當時決定暫時由員工投資暫時墊 款,等到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後,中強創新公 司就回歸到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屬於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員工墊款部分由中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償還給員工。」、 「(檢察官問:在你記憶中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 會議中是否曾經決議要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一般我們的 會議,都是有主席報告、業務報告、討論事項三個程序, 會計廖婉君有說過因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間 不得投資或成立其他新公司,所以當時廖婉君建議要成立 新的公司,當時在我印象中當時是權宜措施成立新公司, 由員工墊款,主席報告說為了符合重整四大部門要求,我 們成立一個中強創新公司,所以會議中業務報告就曾經有 這樣一段,中強創新生技部門,有哪些產品委託臺中的哪 些廠商製作,產品經過試用與試銷之後一般反應都很好, 當時與會的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陳明德都有表示意見,但 是他們表示什麼意見我忘記了,印象中是說此產品既然這 麼好,是不是找政府來輔導,且如何行銷,還叫我是不是 去跟鎮南宮合作,是不是用媽祖的商標,也透過重整期間 的顧問林敏霖去與鎮南宮聯絡,所以當時請我去跟政府中 小企業行銷部門,看是否有一些獎勵,這些會議紀錄中都 沒有記載,因為會議記錄必須要陳報法官,而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並沒有向法官陳報,且成立 新公司必須要經過法官同意,所以為了以免節外生枝,所 以這些在會議中都沒有記載進去。」、「(檢察官問:為 什麼陳明德要特別跟你說他有得到袁鶴齡及李成的默許? )因為我很注重行政的程序,私底下我有跟陳明德講,既 然會議記錄中沒有記載成立新公司的事情,那應該要私底 下去跟重整監督人袁鶴齡與李成講一下比較好。(檢察官 問: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之前有經過袁鶴齡、李成的默許是 經由陳明德告訴你的,你並沒有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 是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54 頁背面、第355頁),③證人袁鶴齡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 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為何他《指被告》不直接用中 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大部門?)因為中強在重整中,不能 有其他部門建構。重整期間不能有創立新的事業。」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偵查 卷第215頁),於10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 (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 門?)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 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 與李成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李成有向陳



明德說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明德是否 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也許 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 來方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 整期間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344頁);是被告陳明德以四大部門中生技產品部門基於 創新事業群之籌備所需,礙於「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中無法撥用資金及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發展生技產業,乃由被告及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萬元,作 為「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再由證人廖婉君 覓妥會計師,委託代為申請設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此由證人張尚為於99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會在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因為中強電子重 整後,在業界名氣也不好,所以要轉型另外成立中強創新 公司。」等語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9836號偵查卷第206頁),益徵被告陳明德上開辯詞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再被告陳明德於「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間召開 之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中,主席報告內容 曾提及「...另一產品事業部,CT Beauty,目前已先行量 產珍珠面膜,反應良好,CT Beauty營運長劉秀琴正全力 把相關準備上市行銷與進行開發工作,以利化粧品之系列 產品早日量產。目前已請就CT Beauty商標作檢索查訪, 俾能早日完成商標登記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業務報告內容中被告亦曾報告: 「...為了結束顯示器本業,把CTX這個牌子留下來,有必 要成立另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產品 。新的中強將有專人負責海外業務部、國內與中國區等事 業部,並依四大產品(電子、安按、生物科技、節能)分 工合作,在不同領域共創佳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94頁),參酌①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審判長問: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 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在業務報告的部分,陳明德有提到 有必要成立另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 產品?)因為那個時候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美國子公 司要關掉,有可能因為這樣,陳明德想說就要來成立一個 中強創新公司的美國子公司。(審判長問:但會議當時是 97年2月1日中強創新公司根本也還沒有登記,為何會提到 要成立子公司?)我不清楚,可是營運長《指劉秀琴》97 年1月就已經來了。」、「(受命法官問:依照中強電子



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有提到中強 創新公司美國公司,當場有人對中強創新這四個字質疑過 ?)開會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42頁、第247 頁)、②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問:《提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會議中有提 及CT Beauty、珍珠面膜等這些事項,當時討論的情形為 何?這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有無關係?)陳明德 當時只是作業務的報告,並沒有作討論,但是我與李成作 為監督人非常清楚,重整期間不應該有任何新的業務,而 陳明德作他自己的業務報告,我們當時也清楚的告知陳明 德,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是無關的。 (辯護人問:該次議會紀錄P2的記載提及有必要成立中 強創新美國公司,為何如此?)我與李成非常清楚告訴陳 明德,中強創新美國公司與中強美國公司是絕對不一樣的 。(辯護人問:在該次會議中記載到有提及新的中強及四 大產品這些事情又是如何?)所謂新的中強,就是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你剛提到你有跟被告清楚說明二家公司是不 同的,是否有記載在會議中?)這不用記載,因為陳明德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不用跟我報告,因為這與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既然無關為何陳明 德的業務報告會記載在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聯席會議 紀錄中?)會記載下來是紀錄記載的,但是這與我們的會 議的討論議題無關,因為陳明德有說,會議就會有紀錄, 但是這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 :這份會議記錄事後你是否有簽署?)有看過,也有同意 其內容。每一次的會議結束後都會有電子信件傳送過來讓 我們看。(辯護人問:既然被告的業務報告與重整無關又 記載在會議上,為何你看過之後沒有提出異議?)這是陳 明德自己的言論,而會議記錄是忠誠的記載會議中真實的 發言,而陳明德也確實有這樣的發言,所以會議記錄中忠 誠的記載每一個人的發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6- 347頁)、③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第71次聯席會 議記錄》第一頁有關於CT Beauty珍珠面膜主席報告部分 ,第二頁業務報告部分有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及四大 產品,這些事情為何會在聯席會議中提起,跟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的重整有何關係?)這就是我說的在開會前會 有些報告,陳明德有提及有成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的必要 ,因為面板的產品在美國有發生一些環保的費用,為了要



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陳明德才會提到說有必要成立一個中 強創新美國公司,但是這只是陳明德的想法,並沒有提案 ,所以就沒有討論。至於CT Beauty部分,雖然陳明德在 會議中有提到,但是當時基於尊重他,我並沒有在會議上 馬上對他提出異論,但是會議後我有提醒他中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間不宜再轉投資,所以在爾後的會議上 就沒有再提出CT Beauty的問題。」、「(審判長問:剛 才有提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給你 看,其中有記載另一個產品事業部CT Beauty,也有提到 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當時被告在會議中做這樣的報告時, 現場有無對被告提出異議?)好像都沒有。」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386頁、第386頁背面)、④證人崔君瑋於100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 本院卷第55頁的71次聯席會議記錄》第一、二頁的CT Bea uty珍珠面膜及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你剛提到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在重整中有提到四大部門,包括生技部門,是 否指的就是該次聯席會議所記載的情形?)應該是。」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91頁背面)、⑤證人詹小娜於100年 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1次重整會議》此次會議你有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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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