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號
TCDM,100,易,58,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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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曜與劉美玲原為夫妻(兩人雖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兩願離 婚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此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家 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判准兩人離婚),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林曜因懷疑劉美玲 結交男友及因離婚官司與子女管教問題,而於99年8 月19日 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D -2418號自小客車前臺中縣清 水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 鎮南街附近不詳停車 場欲質問劉美玲,嗣為劉美玲發覺而駕駛車牌號碼1057-KY 號自小客車附載兩人之子即少年林○○( 姓名、年籍詳卷) 離去,林曜見狀駕車在後跟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美 玲駕車返回臺中縣清水鎮鎮○街翠平巷1 號「名人世家」社 區住處,並駛入地下停車場,林曜隨即將汽車停放於車道入 口處,並下車步行跟隨劉美玲所駕駛之汽車進入地下停車場 ( 無 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惟因劉美玲始終將車門 上鎖且未下車,林曜因而無法當面質問劉美玲,竟心生不滿 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名人世家」社區所有置於地下停車 場之滅火器1 支,毀損劉美玲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 ,嗣經兩人之子少年林○○下車阻擋及經劉美玲電告協助之 大樓管理員李永祥阻止,劉美玲始得趁隙上樓。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曜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玲、證人李永祥、少年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員職務報告1 紙、刑案現場測 繪圖1 紙、建華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1 式3 聯、犯罪嫌疑人 指認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當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 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予以論罪科 刑。核被告林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當面質問告訴人劉美玲,即暴怒出手 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車窗玻璃,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情緒管 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心理驚嚇,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曜於上開時、地跟隨告訴人劉美玲所 駕駛之汽車進入「名人世家」社區地下停車場時,以手拍打 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玻璃,期間並對告訴人恫嚇稱: 要給你死等語,因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以證人李永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一時生氣才砸 車,但並無出言恫嚇:要給你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美玲於警詢中指稱:他當時態度蠻橫,且惡 言相向,但因我坐在車上,故聽不清楚他所說的內容等語( 警卷第7 至8 頁參照),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恐嚇 之內容妳是否有聽到?)我沒聽到,因為車子是密閉且我很 驚慌所以沒有聽到」;「(問:99年8 月19日當日恐嚇內容 ?)我是沒有聽到但是管理員有聽到,林○○也有聽到」等 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72 號卷第19 至20頁參照);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即少年林○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日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你爸爸



罵什麼話?)類似講一個女人外面的事情,講我媽媽外面有 男人的事情,講說他「討客兄」,有罵三字經。我記得的是 他有恐嚇的意味」;「(問:你所謂恐嚇意味所指為何?) 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問:林曜有沒有對你母親說要給 她死之類的話?)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參 照)。依證人林○○上開證言所示,證人林○○對被告於上 開時、地曾出言:「討客兄」等語記憶深刻,惟獨對被告所 言恐嚇言語卻不復記憶,以證人林○○當時年僅15歲,正值 博聞強記之齡,豈有獨對被告之恐嚇內容忘卻之理,是被告 當時是否確有出言「要給妳死」之恐嚇言語,誠屬有疑。㈡、次查,依證人劉美玲之上開證言,證人劉美玲因坐於車窗緊 閉之車內而未聽到被告所為任何言語,而證人李永祥於偵查 中證亦稱:「(問:被告講那些恐嚇的話語,除了你之外, 還有無任何人聽到?)他兒子當時在劉美玲車上,應該有聽 到」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參照),且起訴書亦載明「告訴 人當時雖未當場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等,足見告訴人劉美 玲並未聽聞被告所言包含恐嚇之言語甚明。況縱認被告確實 曾出言「要給妳死」,惟因告訴人劉美玲車窗緊閉而未聽到 ,致「要給妳死」之惡害無從通知、到達告訴人,依上開說 明,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㈢、至起訴書另載:告訴人當時雖未當場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 然被告尾隨、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追隨告訴人之行 為,已達到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言恐嚇, 已如上述,而被告尾隨告訴人及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 、追隨告訴人之舉動,其目的或為探究告訴人車上所載何人 ,或為要告訴人下車理論等不一而足,是否為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目的亦無從證明,尚難僅以被告尾 隨告訴人及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之舉動,即遽認已有 惡害通之而涉有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被訴恐嚇之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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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