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1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5.82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高憲棋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21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於92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 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7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1日,縮 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4月12日下午1、2時許間,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之車牌號碼4435-C7號自小客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 凌晨1、2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980巷55號 之住處附近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綽號「 阿Q」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6包,「阿Q」並同時贈送海 洛因1包予高憲棋,高憲棋因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高憲棋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區○村路53號前,並在附近來回閒逛,經警發現高 憲棋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藏收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毛重10.51公克、送驗 淨重6.51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及海洛因1包(送驗淨 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714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高
憲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前述法律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憲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 行,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卷可證,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或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查獲 毒品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00400129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282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於90、92年間,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分別於於90年11月21日、 於92年3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3、94 、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10月、4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
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本 案100年4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其 92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然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因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先後分別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已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述「初犯」或「五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故本 案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毛重10.51公克,扣 除包裝塑膠袋0.25公克、3.75公克及鑑定用罄之0.36公克、 0.33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用罄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