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熊柏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451號2樓「天堂鳥卡拉OK店」A3室飲酒之時 ,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至該處進行臨檢勤務, 同行之友人郭德宏因未帶證件,經核對攜帶型電腦內資料, 仍無法確認,警員擬帶郭德宏至派出所查證,熊柏緯即質問 警員為何要帶郭德宏去派出所,經警員解釋原因後,熊柏緯 竟以「幹死人大」、「幹死人大」、「你警察幹死人大。可 以吧!你最大,你最大」、「你幹死人大,可以吧!」等語 ,警員詢問熊柏緯:「你現在說什麼?」,熊柏緯又回稱: 「你幹死人大,可以吧」,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之後 並於警方逮捕時,與警方推擠拉扯造成值勤之小隊長郭志弘 受有左肘挫傷、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施暴力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柏緯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100年6月17日分由2名員警在「天堂鳥卡拉OK店 」A3室內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其中檔名:MOU00978部分,勘 驗結果如下:「
01:58熊:幹死人大。
02:18熊:幹死人大。
02:28 熊:你警察幹死人大。可以吧!你最大,你最大。 02:34 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02:36 警察:你現在說什麼?
02:40 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被告之後就與警方發生推打爭執,警察逮捕被告。」 另外檔名:M2U00596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00:05 熊:你警察幹死人大。可以吧!你最大,你最大。 00:11 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00:13 警察:你現在說什麼?
00:17 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被告之後就與警方發生推打爭執,警察逮捕被告。」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郭志弘受有左肘挫傷、 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天堂鳥卡拉O K店」A3室現場翻拍照片4張及小隊長郭志弘職務報告1份存 證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 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 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 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 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上開辱 罵警員之言語及對警員推擠拉扯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
(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不滿警員到場臨檢,竟當場以不雅言 詞辱罵警員,及推擠拉扯員警造成警員受有傷害,該等行 為實屬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 量其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為本案行為,雖有推擠之行 為,但隨即經優勢警力逮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業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