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67號
TCDM,100,易,326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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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100年度易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平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江家緯
  (原名為江峻賢)
      王中尉
      李俊德
  (原名為李志中)
      林哲宇
      楊博鈞
      江禎修
      黃義文
      蔡明良
      蕭欽銘
      黃葦伶
      陳怡瑛
      陳鈺銘
  (原名為陳昱銘)
      廖寄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
06、1733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告
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石光平之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中尉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博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禎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葦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陳鈺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寄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光平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 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 年 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99年 9月1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蕭欽銘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7月3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李俊德前於98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蔡明良前曾於98年3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4月14日經 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鈺銘 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8 日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現正緩刑中)。
二、石光平(99年11月25日出境,100年4月2日入境,100年4月1 0日出境)、江家緯(100年2月6日出境)、王中尉(100年2 月18日出境)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之人「丁 勝男」(綽號:小雙)、「游曾」(綽號:瑤瑤)、「鮑瑩 」(綽號:小魚)、「彭方根」(綽號:劉軍)、「許亞敏



」(綽號:阿明)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人(綽號「小英」、「小玲」、另 1名 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詳已成年之 綽號「達每樂」、「電火球」、大陸地區人民「黃文賓」( 綽號「黑松」(台語))、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提款之車手)等人,共同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越南國境內共組詐 欺集團,並由石光平擔任負責人,透過「黃文賓」之介紹, 認識網路群發系統平台供應商「電火球」,並由「黃文賓」 透過地下匯兌提供資金新臺幣150萬元予石光平石光平即 先後承租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Hoang Anh Gia Lan A棟2506室 (至100年4月20日搬家為止)、同郡陳春冊街793/51/8號( 搬家經重組機房後於100年5月13日開始運作)等處所充為電 話語音群呼之機房,並由石光平江家緯以所攜帶及購置之 電腦設備(包括華碩ASUS、宏碁ACER筆電)、電子產品(路 由器)、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影印機、電 話話機、節費器等充為機房設備,再以石光平所有之大陸民 眾電話個資單,依教戰手冊之內容,自100年2月21日起由江 家緯擔任網路群呼系統之管理工程師,於上班日分上午、下 午2次以電話語音群呼(合計共約 4百至5百筆)之方式(音 檔內容為「郵局通知郵件尚未領取,已退回多次,請儘速與 服務人員聯絡,或直接由此通話中按 9」),付費使用「電 火球」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 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郵件未領之 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李俊德、林哲 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自加入 時起(楊博鈞江禎修2人於100年 2月26日加入、李俊德林哲宇2人於100年3月9日加入; 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3 人於100年4月16日加入;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於100 年4月18日加入;黃義文則於100年 5月13日加入)共同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 分擔,經石光平江家緯以電話語音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 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 ,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 眾,待對方依照語音按鍵回撥, 即由擔任第1線之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丁勝男」、「游曾」、「鮑瑩 」等人假冒中國郵政機關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大陸 地區民眾訛稱:其名下之郵件未領或積欠銀行款項云云,並 騙取個人姓名等資料後,再謊稱: 請其按110轉接至大陸公



安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料。而待被害人按110轉接後,再由擔任第2線人 員之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陳鈺銘、「彭方根」、「許亞敏」等人假扮大陸公安,向被 害人訛稱:其積欠銀行款項,請其留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會幫其查明案情云云,再回撥電話予被害人,向其訛稱 :其名下之帳戶涉及綁架、洗錢,請其協助調查,請其提供 帳戶資料,並會請檢察官協助處理後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 而提供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予王中尉等擔任第2 線人員, 再由擔任第3線之人員石光平江家緯假冒檢察官 ,向被害人訛稱:須盡快將帳戶內之資金監管、保護,需至 銀行做帳戶安全設置云云,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至提款機匯 款。廖寄宏於進入機房學習詐騙話術時,因無法達到石光平 之要求,石光平即要求廖寄宏暫為渠等從事購物、清潔、打 雜等工作。而供被害人匯款之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帳號則由石 光平以網路 SKYPE與綽號「達美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聯絡後,由「達美樂」以網路 SKYPE提供大陸人民孫海 洋、陳鴻波、劉世鋒、秦得文、姚傳學、黃鍾玲等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予石光平,用以供詐騙得手時匯款之用。待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車手前往提款,領得帳戶內 之詐得款項後,即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換成越南盾交付予 石光平。再由石光平將贓款分配底薪、獎金予蔡明良等人。 渠等依工作內容,大陸地區人員除每月可得人民幣5000元底 薪,臺灣地區人員每月可得新臺幣5萬元底薪外,第1線人員 可取得詐騙款項之3%至4%之獎金、 第2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款 項之7%之獎金。渠等分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得逞之情形分別 為【100年 2月21、22、23、24、25、26、28日、100年3月1 、2、3、4、5、7、9日均詐欺未得逞;自100年3月10日起至 100年 4月15日止詐欺取財得手共計15次(查每日無得手2次 者),詐欺取財未得逞共計17次;100年4月16、18、19日均 詐欺未得逞;100年5月13日詐欺取財未得逞;另100年2月27 日、100年3月6、13、20、27日、100年4月3、10、17日因係 星期日放假、100年 3月8日則因越南所在地停電而放假;及 100年3月10日至100年 4月15日間又因當地停電共計放假9日 (正確日期已忘);100年4月20日起開始搬家重新組裝機房 至100年5月12日止, 期間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3人共計 詐欺取財既遂15次、 詐欺取財未遂26次;楊博鈞江禎修2 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5次、詐欺取財未遂21次;李俊德、林 哲宇 2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5次、詐欺取財未遂13次;蔡明 良、蕭欽銘廖寄宏計詐欺取財未遂4次(即100年4月16、1



8、19日及100年 5月13日遭查獲該日);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詐欺取財未遂 3次(即100年4月18、19日及100 年5月13日遭查獲該日);黃義文計詐欺取財未遂1次(即10 0年5月13日遭查獲該日)】,迄至查獲止,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等人詐欺得手 15次獲利所得共計約30萬元人民幣(因正確數額已無從記憶 及比對查核,自以對石光平等人為最有利認定之方式認定為 約30萬元人民幣)。嗣經越南公安於100年5月13日,於越南 胡志明市第 7郡陳春冊街793/51/8號查獲逮捕石光平、江家 緯、蕭欽銘陳怡瑛黃葦伶李俊德楊博鈞黃義文江禎修蔡明良王中尉林哲宇等12人,並扣得電腦設備 (ACER筆電)1台(係江家緯所有)、電子產品(路由器)5 台(係石光平所有)、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 2台(係石 光平所有)、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 1本(係石光平所有)、 教戰手冊10本(係石光平所有)及電腦設備(包括華碩ASUS 筆電)、行動電話、影印機、電話話機、節費器等機房設備 (部分查扣物品並未隨案運送回臺灣入庫扣案),另於胡志 明市晚安加拉巴C棟606室查獲逮捕陳建榮(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並以「與入境簽證目的不符」為由,於100 年 5月20日遣送出境,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員拘提石光平等人到案。而陳鈺銘廖寄宏 2人於遭 查獲時因躲在胡志明市第7郡陳春冊街793/51/8號之4樓屋頂 ,趁隙逃逸,並於「劉軍」之不詳女友協助下,藏匿至胡志 明市第1郡之Calmatte旅館。嗣經警聯絡其等於100年8月8日 出面說明案情,翌日( 9日)送請越南公安單位調查後,於 同年月30日遣返其等搭機回臺,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 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被告陳鈺銘廖寄宏 2人部分, 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 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越南以群呼發送詐 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 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 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 伶、陳怡瑛等人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8月24日繫屬本院( 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被告陳鈺銘廖寄宏 2人於同一時、地及處所 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 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 鈺銘、廖寄宏等人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 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 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行為人石光平(用 以證明被告石光平以外之人)、江家緯(用以證明被告江家 緯以外之人)、王中尉(用以證明被告王中尉以外之人)、 李俊德(用以證明被告李俊德以外之人)、林哲宇(用以證 明被告林哲宇以外之人)、楊博鈞(用以證明被告楊博鈞以 外之人)、江禎修(用以證明被告江禎修以外之人)、黃義 文(用以證明被告黃義文以外之人)、蔡明良(用以證明被 告蔡明良以外之人)、蕭欽銘(用以證明被告蕭欽銘以外之 人)、黃葦伶(用以證明被告黃葦伶以外之人)、陳怡瑛( 用以證明被告陳怡瑛以外之人)、陳鈺銘(用以證明被告陳 鈺銘以外之人)、廖寄宏(用以證明被告廖寄宏以外之人) 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詳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 、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復有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 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石光平:99年11月25日出境、100年 4月2日 入境、100年4月10日出境。被告江家緯:100年 2月6日出 境。被告王中尉:100年2月18日出境。被告李俊德:10 0年3月8日出境。被告林哲宇:100年3月8日出境。被告 楊博鈞:100年2月25日出境。被告江禎修:100年2月25日 出境。被告黃義文:100年5月7日出境。被告蔡明良:1 00年4月15日出境。被告蕭欽銘:100年 4月15日出境。 被告黃葦伶:100年4月17日出境。被告陳怡瑛:100年4月 17日出境。被告陳鈺銘:100年4月17日出境、100年4月28 日入境、100年5月7日出境。被告廖寄宏:100年 4月15日 出境,以上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電 話詐欺對話教戰手冊文稿數份( 含1、2、3線,內容為被告 等以假扮郵政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詐 欺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之話術)、指示被害人 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自動櫃員機轉帳介面圖示及詐騙教戰 對話內容影本資料(供為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之 教戰對話內容)、貼有「阿嬌」標籤之筆記本 1本(內有大 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小江群發」、「元元外撥查詢」、 「沒事外撥查費」、「衛星導航系統查詢」、「探險家外撥 」、「螃蟹群呼平台」、「查廢地址」、「孔子廟發射系統 」等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等資料、網頁數紙(為被告等人



利用群發系統發射電腦語音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 物)、大陸地區電話序號資料(含瀋陽市西鐵區) 3紙、上 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1紙、員工獎金計算表1紙、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孫海洋、陳鴻波、劉世鋒、秦得文、姚偉學、 黃鍾玲等人)、名冊資料 2紙、使用「探險家」撥話系統( 有阿偉、黃金牛2帳號)之歷史話單4紙等附卷;及電腦設備 (ACER筆電)1台、電子產品(路由器)5台、電子產品(無 限對講機)2台、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1本、教戰手冊10本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 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光平、江 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等人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各有 15次既遂)、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 3人計各有26次未遂;被 告李俊德林哲宇 2人計各有13次未遂;被告楊博鈞、江禎 修 2人計各有21次未遂);另被告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



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義文為1次 未遂;被告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3人計各有4次未遂;被 告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各有3次未遂)。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惟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 刑一字第603號函復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又被 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 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之人「丁 勝男」(綽號:小雙)、「游曾」(綽號:瑤瑤)、「鮑瑩 」(綽號:小魚)、「彭方根」(綽號:劉軍)、「許亞敏 」(綽號:阿明)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人(綽號「小英」、「小玲」、另 1名 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詳已成年之 綽號「達每樂」、「電火球」、大陸地區人民「黃文賓」( 綽號「黑松」(台語))、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提款之車手)等人間,自組 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於上班日之上、下午 2次以電話語音群呼(合計約4百至5百 筆)之方式(音檔內容為「郵局通知郵件尚未領取,已退回 多次,請儘速與服務人員聯絡,或直接由此通話中按 9」) ,付費使用「電火球」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 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 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 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於上班日之上、下午 2次以電話 語音群呼(合計約4百至5百筆)之方式,發送郵件未領之不 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 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 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末查被告石光平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 第80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 9月14日經易科罰金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欽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 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李俊德前於98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並於98年 3月2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被告石光平計15次既遂、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計15次既 遂、13次未遂;被告蕭欽銘計 4次未遂),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石光平、江家 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3 人計各有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林哲宇 2人計各有13次未 遂;被告楊博鈞江禎修 2人計各有21次未遂;被告黃義文 為1次未遂;被告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 3人計各有4次未 遂;被告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各有3次未遂),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 被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 石光平計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計13次未遂;被告蕭欽銘計 4 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 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 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 且最 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 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 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本案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 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石光平等人所犯歷 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 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 禎修、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 等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因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石光平前曾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 、被告蕭欽銘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李俊德前亦有公共危險 前科、被告蔡明良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鈺銘有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犯行(現正緩刑中),顯見渠等平日素行均屬非佳 ;至被告江家緯王中尉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葦 伶、陳怡瑛廖寄宏黃義文等人之平日素行則尚屬良好、 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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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