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憲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憲汶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蔣玟貞任職之臺中市○○ 區○○路190號新光電子遊藝場內,向蔣玟貞表示可代為購 買法拍車,蔣玟貞乃先支付江憲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作為定金。蔣玟貞復於100年3月20日21時許,在新光 電子遊藝場內,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予江憲汶。於100 年3月29日上午,江憲汶明知尚未替蔣玟貞標得任何法拍車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以行動電話告知蔣玟貞已標得法拍車,並傳送簡訊 要求蔣玟貞先匯款30萬2000元至江憲汶之子江昱樘所有之東 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復在新光電子遊藝場內,出示儲存在行 動電話內之TOYOTA廠牌YARIS1.5G型號白色自小客車之照片 予蔣玟貞觀看,向蔣玟貞詐稱:就是標得該部車云云,致使 蔣玟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后里義里郵局 ,臨櫃匯款30萬2000元至前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旋遭江 憲汶提領花用一空。因江憲汶遲遲無法交車,蔣玟貞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莊金屏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