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投交簡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悔改,其受僱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 擔任客車司機且兼負責收受車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10日某時,駕駛總達公司客車,由南投縣水里鄉 駛往臺中市途中,途經南投站時,客人蕭伊葶上車後表示要 搭車前往臺中市,王志煌竟於收受客人蕭伊葶所交付之車資 新臺幣(下同)55元後,未依規定以車上之售票機出售交付 當日之車票,乃係交付過期之無效車票予客人蕭伊葶,而將 前開55元侵占入己。
㈡復於100年5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總達公司客車,由 臺中市駛往南投縣水里鄉途中,途經臺中市○○路站時,客 人李俞霈上車後表示要搭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王志煌竟於 收受客人李俞霈所交付之車資75元後,未依規定以車上之售 票機出售交付當日之車票,乃係交付過期之無效車票予客人 李俞霈,而將前開75元侵占入己。隨即遭總達公司稽查人員 蕭聖慧(起訴書誤載為陳啟田,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大里樹 王站查獲。
二、案經總達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總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見源及告訴代理 人陳啟田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起訴狀補 充說明、切結書、總達公司行車憑單、售票紀錄影本、稽查 光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投交簡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2次 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僅55元及75元,款項非鉅,且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總達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
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2罪之 刑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代收之車資,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總達公司,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 犯行遭總達公司發覺後,甫於10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保證 不會再犯,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竟又於100年5月18日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2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僅55元及75元,款項非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