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06號
TCDM,100,易,320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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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6號
                   100年度易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713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167
9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良斌自稱「小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 息,招攬不特定民眾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適有廖正滄 見到上開廣告後,因亟需現金周轉以購買訂單材料,旋於附 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蔡良斌借款,蔡良斌即趁廖正滄急需用 錢之際,前往廖正滄位於臺中市○區○○街9 巷6 號住處, 分別貸予廖正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而廖正滄除當場各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外,尚於附表編 號1 之借款時間,另行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蔡良斌質押,蔡良 斌則於交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1 萬 4,00 0元予廖正滄,而取得週年利率為260.71% 【計算式: 1,000 ÷(15,000-1,000 )÷10×365 ×100%≒260.71 %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2 筆借款各先後接續24期 收取廖正滄所支付各1,000 元之利息,加計原已預扣之利息 各1,000 元,合計收取利息5 萬元【計算式:(2 ×24×1, 000 )+1,000 +1,000 =50,000】。嗣蔡良斌因另案重利 案件遭警查扣上開廖正滄所簽發予蔡良斌保管之本票2 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蔡良斌因涉嫌於97年9 月25日犯重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00 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250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嫌於 同年10月2 日所犯重利罪部分之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其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斌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正 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雙方借貸之情節相合,並有廖 正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良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2 次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廖正滄,既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 係於分別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廖正滄 ,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而與一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 該次借貸金額範圍內之金錢情形有所不同,顯見其2 次貸與 金錢予被害人廖正滄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 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 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 被告就97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 日各該次之借貸,除均預 扣利息外,又針對該2 筆借貸分別收取各24期之利息,在刑 法評價上即各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以



包括之一罪論。
㈡、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固認被告係於97年9 月25日 一次貸予3 萬元予廖正滄,並預扣利息2,000 元,實際僅支 付2 萬8,000 元云云。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 告於97年9 月25日該次之貸款金額為1 萬5,000 元,經預扣 利息1 000 元後,實際僅支付1 萬4,000 元予廖正滄,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8684號補充 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廖正滄到庭證述無誤,且為 被告所自承不諱,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更正如事實 欄所示,附此敘明。另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併就被 告蔡良斌於97年10月2 日另行貸款1 萬5,000 元予廖正滄部 分之重利犯行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 度偵字第21679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既與本案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應審究,再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 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與 被告犯罪後尚知供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本件被害人廖正滄 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㈢、末查,本件警方另案查扣如附表所示由廖正滄所簽發之本票 2 張,均係廖正滄於向被告借款時供作質押所用,因被告仍 負有返還該2 張本票之義務,尚難認均已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借貸時間 │借款人│ 借貸金額 │ 擔保本票 │ 計息方式 │
│號│ │ 即 │ (新臺幣) │ │ │
│ │ │發票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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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25日 │廖正滄│1 萬5,000 元,預扣第│票號655280號、票面│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 │ │ │1 期利息1,000 元,實│金額1 萬5,000 元、│1,0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拿1 萬4,000元。 │發票日期97年9 月25│260.71% 。 │
│ │ │ │ │日。 │ │
├─┼──────┼───┼──────────┼─────────┼────────────┤
│2 │97年10月2日 │廖正滄│1 萬5,000 元,預扣第│票號655282號、票面│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 │ │ │1 期利息1,000 元,實│金額1 萬5,000 元、│ 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拿1 萬4,000元。 │發票日期97年10月2 │ 260.71%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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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