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06年度,90號
CPEV,106,竹東簡調,90,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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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夏嘉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珈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珈銓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法須提解兩造到院辯論,提解費用合計新臺幣2,400 元應 由聲請人預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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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