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73號
TCDM,100,易,3073,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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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60
號、第173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佑任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邱柏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邱柏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騎乘車牌號碼752-EK Z 重型機車,邱柏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搭載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一) 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清晨4時30 分左右,見黃金寶所有車牌 號碼1452-LP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0之20 號 前,邱柏維乃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聞言即提 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屬兇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 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二)同日清晨4 時35分左右,見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兆金使用之車 牌號碼4589-HU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7號 前,邱柏維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則提供其隨 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 之同上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 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三)同日清晨4時 40分左右,見鄭健紋所有並由鄭朋育使用之車牌號碼0092- WD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8 號前,邱柏維 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 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 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 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 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渠等三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 右,共同持上開3 顆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1, 000元,張佑任邱柏維各朋分500元。二、張佑任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752-EKZ 重型機車搭載邱柏維,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81號 旁空地,見連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之車牌號 碼086-SX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提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1 支 (未扣案)以及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予邱柏維,並在旁把 風,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扳手剪斷該大貨車電池而竊取 得手。其二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共同持上開竊得之 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 元,並 各朋分150元。
三、嗣上開各車輛所有人黃金寶,使用人古兆金、鄭朋育、林景 祥發覺遭竊盜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9日晚間 9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215 號前,徵得張 佑任同意而執行搜索,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752-EKZ 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鄭朋育、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佑任邱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朋育、林景祥及被害人黃金寶、古 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由邱柏維提議行竊電池,此 據邱柏維張佑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 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 頁背 面);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除把風外,尚有遞交老 虎鉗、將卸下之電池放入機車車廂內之分擔行為,亦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起訴書指稱係張佑任 提議行竊電池、該女子僅有把風之行為等,容有誤會。另車 牌號碼4589-HU 自小貨車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 兆金使用;車牌號碼0092-WD 自小貨車為鄭健紋所有,並由 鄭朋育使用;車牌號碼086-SX營業大貨車為連郕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 經古兆金、鄭朋育及林景祥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 3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 第15頁背面),均併此敘明。
三、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是否年滿18歲而已成年一事,被告張 佑任稱年約18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邱柏維稱約16至17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 20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17歲左右,但此為其個人 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女子尚未成年,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成年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扳手、 活動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 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 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張佑 任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一 )( 二)(三)竊盜犯行,既在場為遞交工具、把風接應、掩護 贓物等分擔犯罪之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




二、核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共3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3次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 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間就該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4 次加重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貨車之電池,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共為1,300 元,及各次 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張佑任現就讀青年高中資 訊科三年級,被告邱柏維原就讀青年高中二年級,現休學中 ,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害人鄭朋育、林景祥亦到庭稱被告 年紀尚輕,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以較長緩刑期間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五、扣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張佑任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 ,雖為被告張佑任所有,但因斜口處已有損毀而遭丟棄滅失 ,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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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