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3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流山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王流山前因竊盜案件」,更正 為「王流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並增引被害人陳禵鑫於本 院之陳述及被告王流山於本院之自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三、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