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62號
TCDM,100,易,3062,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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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YW-638號重型機車,至廖雪妃位於臺 中市北屯區○○○街101號住宅前,先攀爬該住宅之圍牆後 ,翻入庭院,進而以其所攜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敲破上開住宅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竊取廖雪妃所管領之電鑽1 支 、電鋸機及大型釘槍各2支。得手後,於搬運上開竊得之物 時,旋為據報前往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鑽1支、 電鋸機及大型釘槍各2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法 行獨任審判。再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獨任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宏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雪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照片6張附卷可憑。被告雖稱:敲破上開住宅窗戶玻璃之未 扣案扳手1支,非其所有而攜往前址之物等語;惟按攜帶兇



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 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 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酌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因此,前述未扣案扳 手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縱非本案被告所有 而攜往行竊處所,但被告既以該扳手破壞窗戶入屋行竊,自 應認被告於行竊之際攜該扳手為竊盜工具。被告加重竊盜犯 行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王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竊盜罪兼具前述三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與偏 差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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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