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0
號、99年偵字第22728、23246、24067、27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植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植松猶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竊盜 之犯意,或與其女友房日琴(印尼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陳錫泰等人所有及保管使用放置在營業小客車或自小客車內 之衛星導航器、無線電主機及停放之機車等財物得手。嗣經 陳錫泰、李雅靜等人發覺渠等放置在營業小客車或自小客車 內之衛星導航器、無線電主機及停放之機車等財物遭竊,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其中於99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 車鑰匙3支、半罩式安全帽1頂、手提袋1個、帽子1頂、鐵鑽 1支、手電筒2支、口罩6個、手套3雙、長袖外套5件、背心1 件、側肩包1只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於 99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2號前,扣得范植 松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竊車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陳錫泰 、李雅靜、張志成、劉乃誠、刁承麟、許伊姍、劉文誠、林 陳玉雲、林秋河(林陳玉雲之夫)、陳瓊蘭、李佳琪、詹子 茜、陳建英、林紹熙、郭申豫、陳敬洲、王雅琳、許彤健、 陳育霖、吳峰松、李建輝、黃孔星、張芳晏、王連生、馬家 鈺、證人賴宏都、黃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房日琴於警 詢之供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曾文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柯志 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奕成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 、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植松就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錫泰、李雅靜、張志成、劉乃 誠、刁承麟、許伊姍、劉文誠、林陳玉雲、林秋河(林陳玉 雲之夫)、陳瓊蘭、李佳琪、詹子茜、陳建英、林紹熙、郭 申豫、陳敬洲、王雅琳、許彤健、陳育霖、吳峰松、李建輝 、黃孔星、張芳晏、王連生、馬家鈺、證人賴宏都、黃國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房日琴於警詢之供述,及臺中市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曾文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柯志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陳奕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竊盜案現場圖、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有於9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
區○○路與華美街口查扣之竊車鑰匙3支、及於99年7月1日 在臺中市○區○○路62號前查扣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 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5、12、14、18所 示之行為後,其所犯之刑法第321條規定已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3、5、12、14、18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 ,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 、6至11、13、15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5、12、14、18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房日琴二人間,就附表一 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搜尋竊取車內財物未果致未 能得手,而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為上開 24次竊盜犯行,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將汽車內 竊得之無線電主機等物變賣求現,供己花用,且竊得之機車 尚有數部車輛未尋獲,迄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其行 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就已尋獲機車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使該等被害人之損 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則視已否返 還被害人機車,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再定其應執行刑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4、6至11、13、15至17、19至24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時所 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鐵鑽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則非專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3、5、12、14、18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 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參。又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等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 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多達24次, 然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99年4月至同年9月間,又被告另件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犯罪時間為99年9月10日,亦係發生於此段期間內,則似難 據此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而產生犯罪「 習性」。另觀之本案被告竊取之次數雖達24次,然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已尋獲之所竊機車,均交被害 人領回,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 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 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 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先前雖有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 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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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手法及竊取物品 │所犯法條│所處罪刑(含主│
│ │ │ │ │ │ │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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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8 日│臺中市○區○○路│陳錫泰│以螺絲起子1 支(未│修正前刑│范植松犯攜帶兇│
│ │13時40分許 │65號前 │(失竊│扣案)打破車牌號碼│法第321 │器竊盜罪,累犯│
│ │ │ │物品未│2M-4 066號自小客車│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
│ │ │ │尋獲)│車窗玻璃後,自車內│第3款 │月。 │
│ │ │ │ │竊取衛星導航器1 台│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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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 月1 日│臺中市○區○○路│陳木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1時許(起訴│40巷6號4弄巷內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GEU-│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書附表誤載為│ │其女李│827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99年7 月1 日│ │雅靜使│ │ │如附表二編號12│
│ │14時)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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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月1日 │臺中市○區○○街│佳冠交│與共犯房日琴(在旁│刑法第28│范植松共同犯攜│
│ │11時50分許 │東勢里活動中心前│通事業│把風)共同以老虎鉗│條、修正│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有限公│1支 (未扣案)打破│前刑法第│罪,累犯,處有│
│ │ │ │司所有│009-ZJ營業小客車車│321 條第│期徒刑肆月。 │
│ │ │ │,張志│窗玻璃,搜尋竊取車│1 項第3 │ │
│ │ │ │成使用│內財物未果而未遂(│款、第2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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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 月27日│臺中市○區○○路│劉瑀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3時50分許 │357之1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YIC-│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弟劉│803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乃誠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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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 月27日│臺中市北區太原南│裕德交│以螺絲起子1 支(未│修正前刑│范植松犯攜帶兇│
│ │13時55分許 │三街明德宮側門旁│通事業│扣案)打破車牌號碼│法第321 │器竊盜罪,累犯│
│ │ │ │股份有│167-ZK號營業小客車│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
│ │ │ │限公司│車窗玻璃,自車內竊│第3款 │月。 │
│ │ │ │所有,│取無線電主機1 台(│ │ │
│ │ │ │刁承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使用(│)。 │ │ │
│ │ │ │失竊物│ │ │ │
│ │ │ │品未尋│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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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 月27日│臺中市北區忠明八│張元成│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4時06分許 │街32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INR-│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姪女│159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許伊姍│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使用(│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車輛已│ │ │ │
│ │ │ │尋獲領│ │ │ │
│ │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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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 月12日│臺中縣太平市(現│劉金水│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2時46分許 │改制為臺中市太平│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EZP-│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區○○○路375 號│其子劉│422號機車1輛。 │ │徒刑伍月。扣案│
│ │ │前 │文誠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失│ │ │所示之物沒收。│
│ │ │ │竊車輛│ │ │ │
│ │ │ │未尋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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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 月14日│臺中市○區○○路│林湘饒│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00時24分許 │584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NQX-│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父林│505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秋河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其母林│ │ │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玉雲│ │ │ │
│ │ │ │使用(│ │ │ │
│ │ │ │車輛已│ │ │ │
│ │ │ │尋獲領│ │ │ │
│ │ │ │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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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9 月6 日│臺中市○區○○路│陳瓊蘭│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9時00分許 │1段448之2號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XP2-│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失│656號機車1輛。 │ │徒刑伍月。扣案│
│ │ │ │竊車輛│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未尋獲│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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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9 月9 日│臺中市○區○○路│李佳琪│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08時44分許 │2段59號前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JUR-│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車│971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輛已尋│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獲領回│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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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9 月9 日│臺中市○區○○路│黃桂羚│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08時59分許 │628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NPB-│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女詹│825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子茜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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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9 月9 日│臺中市○區○○路│榮民計│以螺絲起子1 支(未│修正前刑│范植松犯攜帶兇│
│ │10 時20 分許│與陝西東二街口 │程車服│扣案)打破車牌號碼│法第321 │器竊盜罪,累犯│
│ │ │ │務中心│896-NL號營業小客車│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 │ │台中分│車窗玻璃,竊取無線│第3款 │月。 │
│ │ │ │中心所│電主機1 台(毀損部│ │ │
│ │ │ │有,陳│分,未據告訴)。 │ │ │
│ │ │ │建英使│ │ │ │
│ │ │ │用(失│ │ │ │
│ │ │ │竊物品│ │ │ │
│ │ │ │未尋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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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9 月20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林怡岑│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4 時56分許 │路3段131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YIE-│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父林│809號機車1輛。 │ │徒刑伍月。扣案│
│ │ │ │紹熙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失│ │ │所示之物沒收。│
│ │ │ │竊車輛│ │ │ │
│ │ │ │未尋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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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9 月20日│臺中市○區○○街│中堅交│以螺絲起子1 支(未│修正前刑│范植松犯攜帶兇│
│ │05時31分許 │99號前 │通企業│扣案)打破車牌號碼│法第321 │器竊盜罪,累犯│
│ │ │ │股份有│937-XT號營業小客車│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 │ │限公司│車窗玻璃,竊取無線│第3款 │月。 │
│ │ │ │所有,│電主機1 台、衛星導│ │ │
│ │ │ │郭申豫│航1 台、液晶電視7 │ │ │
│ │ │ │使用(│吋1 台、新臺幣2萬 │ │ │
│ │ │ │失竊物│元(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品未尋│告訴)。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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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9 月20日│臺中市○區○○路│林鳳渟│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23時50分許 │1段132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ATP-│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前夫│270號機車1輛。 │ │徒刑伍月。扣案│
│ │ │ │陳敬洲│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使用(│ │ │所示之物沒收。│
│ │ │ │失竊車│ │ │ │
│ │ │ │輛未尋│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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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9 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瀋陽│王雅琳│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6時25分許 │路2段135號前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N8V-│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車│056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輛已尋│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獲領回│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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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9 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許瑞獎│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22時00分許 │路2段1-1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ARM-│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子許│397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彤健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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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9 月21日│臺中市○區○○路│鄭素梨│以螺絲起子1 支(未│修正前刑│范植松犯攜帶兇│
│ │23時06分許 │2段26號前 │所有,│扣案)打破車牌號碼│法第321 │器竊盜罪,累犯│
│ │ │ │其女婿│4678-JW 號自小客車│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 │ │ │陳育霖│車窗玻璃,竊取7 吋│第3款 │月。 │
│ │ │ │使用(│頭枕螢幕1 台(毀損│ │ │
│ │ │ │失竊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品未尋│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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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9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吳峰松│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23時30分許 │路654巷26號前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YIW-│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車│191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輛已尋│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獲領回│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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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9 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李建輝│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8時10分許 │東六街39號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JJM-│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車│206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輛已尋│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獲領回│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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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9 月25日│臺中市○區○○路│黃孔星│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21時00分許 │371 號前 │所有使│之機車鑰匙竊取NQH-│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用(車│162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輛已尋│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獲領回│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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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9 月間某│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張明營│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日 │路3段1031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JBB-│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女張│796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芳宴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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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9 月間某│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胡文琴│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日 │北路218號前 │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OBD-│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夫王│891號機車1輛。 │ │徒刑肆月。扣案│
│ │ │ │連生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車│ │ │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已尋│ │ │ │
│ │ │ │獲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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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9 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旅順│馬振倫│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2│范植松犯竊盜罪│
│ │19時42分前 │路1段192號前 │所有,│機車鑰匙竊取FQ2-48│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其子馬│5號機車1輛。 │ │徒刑伍月。扣案│
│ │ │ │家鈺使│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用(失│ │ │所示之物沒收。│
│ │ │ │竊車輛│ │ │ │
│ │ │ │未尋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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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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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暨數量 │
│ │(註﹕編號1至11之查扣處所﹕臺中市北區○○ ○○ ○路與華美街口。編號12之查扣處所﹕臺中市東區○○ ○○○路62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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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車鑰匙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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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半罩式安全帽1頂 │
├──┼─────────────────────┤
│ 3 │手提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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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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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電筒2支 │
├──┼─────────────────────┤
│ 6 │口罩6個 │
├──┼─────────────────────┤
│ 7 │手套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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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長袖外套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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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背心1件 │
├──┼─────────────────────┤
│ 10 │側背包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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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鐵鑽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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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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