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86號
TCDM,100,易,278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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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宗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黃村騰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
12、17047、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沒收。
劉成宗其餘被訴重利罪(徐典致)部分無罪。
黃村騰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支票日曆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成宗意圖牟取不法暴利,自民國99 年7月間起至100年5月 初,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款,分別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貸予各借款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並與各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成宗另與黃村騰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黃村騰提供資金,劉成宗則負責與借款人聯 絡,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張群邦急需用款,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與借款人張群邦約定每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上午7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成宗位於臺中市○○區○ ○路614巷156號居處,扣得其所有之電話簿1本、支票1張、 支票影本4張、筆記紙3張等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搜索黃 村騰位於臺中市○○區○○路12號住處,扣得其持有之支票 39張、本票1張及支票日曆簿1本。
二、案經張群邦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文;再按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乃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及第287條之2規定,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 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有適用。共同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有證據能力,然此與其先前 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屬二事, 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 能力,應依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有關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之規 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劉成宗於警詢 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黃村騰而言;告訴人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徐典致及證人王繼芳在警詢中之 證詞,對於被告劉成宗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2 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經由律師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分別具 狀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被告劉成宗 之選任辯護人於100年9月23日所提準備書狀、被告黃村騰之 選任辯護人於100年9月26日所提準備書狀),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劉成宗、告訴人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徐典致及證人王繼芳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曾子龍張群邦林柏承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2 人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曾子龍張群邦林柏承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2 人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曾子龍林柏承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本院斟 酌證人曾子龍林柏承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核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曾子龍林柏承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距案發日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於前開警 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 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 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形,是證人曾子龍林柏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曾 子龍、林柏承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 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曾子龍林柏承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曾子龍、林 柏承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群邦警詢 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固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之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劉 成宗、告訴人張群邦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 邱獻樑、徐典致、證人曾子龍林柏承及證人王繼芳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 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告訴人 張群邦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徐典 致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 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有關 告訴人張群邦胡子鈞、劉明峰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 、徐典致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其本質上,係檢察官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扣案證物 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 村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所記載就 客觀證物內容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就客 觀證物內容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成宗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劉成宗固不否認有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借款人張秀湄、如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借款人李明 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胡子鈞、李曜辰



溫思捷、邱獻樑、徐典致,亦涉有上開重利犯行。其辯稱 略以:伊有借錢給張秀湄、李明峰,但是利息沒有如起訴 書所載的那樣,胡子鈞他們伊都不認識,是張群邦從伊這 裡拿錢去借他們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略以: 被告劉成宗僅借款予張秀湄劉明峰,每10萬元每月1000 元利息;被告劉成宗未借款予胡子鈞、李曜辰、溫思捷、 邱獻樑及徐典致,被告劉成宗並無重利之情事等語。(二)惟查: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王繼芳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女朋友張秀湄去年間,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在谷 關的東關路,因為做生意要週轉,向被告劉成宗借10萬元 ,是在谷關的東關路借的,張秀湄向被告劉成宗借錢的利 息10 天是1萬2千元,有先預扣1期的利息,張秀湄有開1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劉成宗張秀湄事後有付了6、7期的利 息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169號偵查卷宗第49 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子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今( 100)年2月中旬,在東勢國中對面的正揚機車行先跟被告 劉成宗借3 萬元,今(100)年4月下旬,也是在正揚機車 行跟他借2 萬元,利息都是1萬元10天1000元,有先預扣1 期利息,伊寫本票給被告劉成宗,金額先寫3 萬元,第二 次是寫5 萬元,沒有其他擔保品,伊有付了4、5期的利息 。伊是因為沒有工作,要生活費才借錢等語甚詳(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47號偵卷第83頁反 面、第84頁)。雖證人張群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劉成 宗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後,證述:「(胡子鈞等四人,是否 你要他們來向劉成宗借錢?)胡子鈞是,李曜辰、溫思捷 、邱獻樑不是。」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第20頁)。惟證人胡子鈞於警詢、偵查均已證述其因沒有 工作,需要用錢,所以向被告劉成宗借貸乙節綦詳(見上 開警卷第60 頁、第17047號偵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且證人胡子鈞上開警詢、偵查中復證述:伊共繳交4 萬4 千元左右利息,從100年5月就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劉成宗 於6 月初到正揚機車行跟伊說假如伊再繳不出利息,就要 拿本票到伊家要錢等語,證人胡子鈞對於借款及嗣後繳交 利息等情均證述明確,應無虛妄,較為可採;如附表一編 號4、5、6 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峰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今(100)年2月間,在東勢的豐勢路85度 C向被告劉成宗借5萬元,後來又於3月、4月,在同一地點 ,各向被告劉成宗借5萬元,總共向被告劉成宗借了15 萬



元,利息均是10 天1期5千元,有預扣1期利息,伊是開跟 借款同額之本票給他,伊總共還了6 期的利息。伊是因為 賭博輸錢才借錢等語甚詳(見上開第17047號偵卷第85 頁 反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曜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今(100)年3月底,在東勢 東崎街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劉成宗借3萬元,利息是10 天 3千元,有先預扣1期的利息,伊實際上拿到2萬7千元,伊 有以自己名義簽發4 萬元本票給他,沒有其他擔保品,後 來伊付了3、4期的利息給他,當時伊是因為沒有工作,出 院急需要生活費等語甚詳(見上開第17047號偵卷第83 頁 反面)。且經證人張群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李曜辰有向被告劉成宗借錢,利息是1 萬元10天1000 元,伊有看到李曜辰交付利息給被告劉成宗等語明確(見 上開第17047號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 筆錄第18、19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溫思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今(100)年4月 初,在豐勢路的85度C跟被告劉成宗借了2萬元,利息是10 天1期1500元,預扣2期利息,伊實際上拿1萬7千元,並開 1張2 萬元本票給被告劉成宗,沒有其他擔保品,伊付了5 期的利息。伊當時是因為欠朋友錢,想要還朋友錢,所以 向被告劉成宗借錢等語甚詳(見上開17047 號偵卷第85頁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獻樑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中旬,在豐勢路的85度 C,向被告劉成宗借5萬元,利息是10天5千元,有先預扣1 期利息,伊實際上拿4萬5千元,伊有以自己名義簽發1 張 5萬元的本票,伊沒有給其他擔保品,伊後來付了7、8 期 的利息等語甚詳(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3頁),且經 證人曾子龍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邱獻樑,知道邱獻樑有 向被告劉成宗借高利貸等語明確(見上開警卷第24頁)。 2.被告劉成宗固辯稱其僅借款予張秀湄劉明峰,並未借款 予胡子鈞、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他們其中有一些人 伊並不認識,胡子鈞、李曜辰係向張群邦借款等語云云。 惟告訴人胡子鈞、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向被告劉成宗 借款情節,業據告訴人胡子鈞、證人張群邦曾子龍等人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胡子鈞等人於警察提出之 犯罪嫌疑紀錄表共9 人之照片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告訴人胡子鈞、李曜辰、溫思 捷、邱獻樑等仍自警方依規定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明確指認被告劉成宗為借款予渠等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在



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25 號偵查卷宗第16頁、上開警卷第77、82、86頁),又證人 林柏承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伊記得曾經和被告劉成宗去 向劉明峰李曜辰收過錢,溫思捷、邱獻樑、徐典致伊應 該有見過面等語(見上開第3925號他字卷第77頁),嗣被 告劉成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張群邦找幾個人來跟 伊借錢,借錢的人都是張群邦的小弟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聲羈字第805號卷宗第9頁),是被告劉成宗所辯並未借 款予告訴人胡子鈞、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等人,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劉成宗以其並未收取如告訴人所稱之利息等語置辯 。然被告劉成宗經營地下錢莊乙節,除經證人曾子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劉成宗有從事地下錢莊,他做地下錢莊之 利息有時候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張秀湄跟她男友即證 人王繼芳一起到伊位於石岡鄉梅子巷37弄19號住處,跟伊 說做生意需要週轉,叫伊約被告劉成宗到伊住處商談,張 秀湄向被告劉成宗借10萬元。另伊有介紹劉明峰認識被告 劉成宗,但是伊沒有介紹他去向被告劉成宗借錢,是他自 己跑去跟被告劉成宗借錢等語(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 64、65頁)。證人林柏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成宗自10 0年2月6日開始,以每個月薪資3萬元僱用伊當司機,被告 劉成宗告訴伊他是在經營地下錢莊,叫伊當司機載他四處 收帳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6、31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劉成宗借錢給被害人時會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利 息大約是1 萬元10天1千元,借錢時會先預扣1期的利息, 本票的金額跟所借的錢是一樣的,所以每10天就要繳納利 息等語綦詳(見上開第3925號他字卷宗第79頁)。且證人 林柏承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其以每月薪資3 萬元受僱於被 告劉成宗乙節,證述明確。雖被告劉成宗否認有僱用證人 林柏承為司機,辯稱:證人林柏承過年時,去過他家住兩 三個月,都是伊開車載他,伊沒有支薪給他等語,惟證人 林柏承為被告劉成宗之司機乙節,另分據證人曾子龍於警 詢時、證人張群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21頁 、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劉成宗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證人林柏承對於被告劉成宗 放貸所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之證述與上開告訴人胡子鈞、 劉明峰李曜辰邱獻樑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證人曾子龍對於被告劉成宗放貸所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 固稱「好像是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惟證人曾子龍僅 係介紹張秀湄劉明峰向被告劉成宗借款,且據其陳稱所



有借款事宜皆由被告劉成宗與借款人談定,其甚至並無在 場,故所述與事實自有出入,然此仍無礙其對於被告劉成 宗係經營地下錢莊之認識。況被告劉成宗始終否認有向借 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於警詢時辯稱:「(據 證人王繼芳筆錄稱於99年7、8月間曾子龍介紹張淑(秀) 湄向你借貸新台幣1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2仟元並以身分 證及簽具面額10 萬元本票1張,供你作為擔保可有此事? )有借貸10萬元給張淑(秀)湄,收取新台幣1萬2仟元是 本金跟利息,張淑(秀)湄付我5個月利息,沒有以身分 證及簽具面額10 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據證人王繼芳 供述張淑(秀)湄共支付你6個月利息,共付給你7 萬2千 元利息可有此事?)沒有此事,張淑(秀)湄是每個月還 我本金加利息,共還新台幣7 萬2仟元。...(你借貸給劉 明峰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17萬元,每10萬元每月利 息1 千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 稱:伊借17萬元給告訴人劉明峰,每10萬元1個月收1千元 利息。...伊有借10 萬元給張秀湄,1個月利息1千元,她 每個月還1 萬2千元,其中1萬1千元是本金,1千元是利息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12號 偵查卷宗第63頁)。則依被告劉成宗上開所述,其每放貸 10 萬元,每月僅有1千元之利息收入,則其必須放貸超過 300萬元,始足以應付每月應給予證人林柏承之薪資3萬元 ;而被告劉成宗係種植水果為業,一年大約可以賺 7、80 萬元,但目前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太好乙節,業據被告 劉成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第16612號偵卷第60、6 1頁),是若果如被告劉成宗所稱放貸10萬元每月僅收取1 千元之利息,其如何能以每月薪資3 萬元僱用證人林柏承 為司機?被告劉成宗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4.至被告劉成宗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王繼芳、胡 子鈞、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等人,以證明並未借款予 胡子鈞、李曜辰、溫思捷、邱獻樑等人,亦未向證人張秀 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等情,惟本件依上開事證 已堪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傳喚證人王繼芳胡子鈞、李曜 辰、溫思捷、邱獻樑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成宗黃村騰共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劉成宗固不否認有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借款人張群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告 黃村騰亦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 被告劉成宗辯稱:伊有借錢給張群邦,但是利息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的那樣,伊亦不認識胡子鈞、徐典致等人,是張 群邦從伊這裡拿錢去借他們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要旨略以:被告劉成宗僅借款予張群邦,每10萬元每月10 00元利息,張群邦借錢係供職棒簽賭,顯非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貸得金錢,核與重利罪之要件未符等語。另被告 黃村騰則辯稱:伊有借錢給劉成宗,但是伊沒有從事重利 ,張群邦是因為劉成宗介紹的,因為劉成宗張群邦的支 票來向伊借錢,一開始伊並不想理他,後來伊跟著劉成宗 來,伊才和他談到借款的問題,伊沒有從事重利的行為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村 騰涉有重利罪嫌,無非僅憑共同被告劉成宗、證人曾子龍林柏承張群邦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 村騰之證言、扣案之被告黃村騰所有支票日曆簿、偵查勘 驗筆錄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本件證人曾子龍指稱被告黃村騰係被告劉成宗之老闆,知 道被告劉成宗在做地下錢莊,被告劉成宗經營地下錢莊的 錢是被告黃村騰提供之資金云云;證人林柏承之所以證稱 知道被告劉成宗經營地下錢莊,其資金係來自被告黃村騰 云云,均純屬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邦雖指稱被告劉成宗借給伊的錢 是被告黃村騰提供的,被告黃村騰是被告劉成宗之老闆, 因重利賺的錢和被告黃村騰均分等語,然此純係證人張群 邦冀圖藉攀咬被告黃村騰以脫免票款債務之誣詞而已,其 證言憑信性極為薄弱,且彼等證言亦與諸多客觀事實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況且共同被告劉成宗、證人曾子龍、林 柏承、張群邦等人之供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縱能證明被告 劉成宗借予證人張群邦之金錢係來自被告黃村騰及被告黃 村騰曾持有證人張群邦母親詹媛益所簽發支票之事實,然 此亦適足證明被告黃村騰所辯被告劉成宗曾持客票向其貼 現借款之事實,依證據法則嚴格言之,上開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黃村騰就被告劉成宗涉犯重利罪之犯行有所認知, 其與劉成宗間有涉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二)惟查:
1.被告劉成宗以其並未收取如告訴人張群邦所稱之利息為辯 ,然被告劉成宗經營地下錢莊,且一般均以每1 萬元10天 為1期,收取1千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乙節,業經本院調查審 認如上,且被告劉成宗於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左 右你有無借貸金錢給張群邦?)我有借貸新台幣5 萬元給 張群邦,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你共借貸多少錢給張群 邦?利息多少?)共約新台幣2、30萬元,每10 萬元每個



月1 仟元利息。... (張群邦目前還欠你多少錢?)還欠 我約100萬元。(承上,張群邦向你借貸新台幣2、30萬元 ,為何至今還欠你新台幣100萬元?)拒絕回答。.. 」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4、5頁),其供述存有嚴重矛盾之瑕疵 ,已難置信,況被告劉成宗向告訴人張群邦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乙節,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邦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去(99)年10月間,因為欠別人錢,所以向被告 劉成宗借錢,總共跟他借了4 次,金額分別是20萬元、15 萬元、15萬元、20萬元。利息是每10 萬元1個月1萬2千元 ,借錢時,要預扣1期利息。另於今(100)年5 月12日, 在東勢國中對面的機車行,向被告劉成宗借了30萬元,利 息跟上面講的一樣,這一次是預扣2期的利息等語明確( 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2頁)。況若果如被告劉成宗所 稱其借款予證人張群邦,每10 萬元每月僅收取1千元利息 ,其上開借款資金係另向被告黃村騰借貸取得,而據被告 黃村騰歷次供稱其借款予被告劉成宗,每100萬元1個月收 取1 萬元利息,亦即被告劉成宗向證人張群邦收取之利息 ,將全部再付予被告黃村騰,則被告劉成宗有何利益可圖 ?此明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劉成宗上開借款予證人張群邦 ,每10萬元每月僅收取1 千元利息之供述,不足採信。雖 證人張群邦就借款之次數,先於警詢時稱借了4 次,且明 確陳述各次借款時間,另於偵查中則證稱總共借了5 次, 惟就借款時間則不復記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總共借 了6次,共借100萬元。然因證人張群邦於警詢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張群邦警詢時已 將借款時間大略陳述,是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借款次數應 較為可採,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證人張群邦向 被告劉成宗借款之次數為4 次,且借款時間如證人張群邦 於警詢所稱;另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證人張群邦於偵查中 證稱為每10 萬元1個月1萬2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 每10 萬元1個月1萬2、1萬5、也有1萬元10天1千元等計息 方式。然證人張群邦並無法確定每一次借款之計息方式, 並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以證人張群邦於偵查中 所述,認定被告劉成宗借款予證人張群邦每10 萬元1個月 收取1萬2千元利息,均附此敘明。
2.另被告劉成宗黃村騰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證人 張群邦借錢係供職棒簽賭,顯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 得金錢,核與重利罪之要件未符等語。惟本件證人張群邦 就向被告劉成宗借款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黃村 騰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證稱:「(你跟劉成宗借錢做什麼



?)因為玩職棒賭博輸錢。(你有沒有拿跟劉成宗借的款 項再去簽賭?)有一些拿去還人家,有一些拿去簽賭。簽 三次,簽了伍拾萬。」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判 筆錄第21頁),嗣經檢察官反詰問,證稱:「(你為何有 把劉成宗借的伍拾萬又去簽賭?)沒有再去簽賭,我是拿 那五十萬元去還之前簽賭的債。」等語(見本院100 年10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況據證人張群邦上開證述,其亦非將每次借款全部拿去簽 賭,且證人張群邦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因為欠別人錢才 跟被告劉成宗借款等語無訛(見上開第17047 號偵卷第82 頁),是證人張群邦縱然於每次所借款項還款後,再將剩 餘款拿去供賭博等不法之用途,亦不得以此即謂證人張群 邦非出於急迫之情,倘若證人張群邦因賭債纏身,或因賭 癮而無法自拔,在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錢之狀況下, 仍難謂非屬急迫甚明。且查證人張群邦自借款後,已繳交 利息共30萬元,且還了部分本金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 群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50頁),證人張群 邦確屬事後經濟情況不佳,還不起借款本息,在被緊急催 討債務,卻又無力還款之際,始向警方報案。且證人張群 邦已與被告黃村騰談定所有借款加上利息共計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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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