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81號
TCDM,100,易,2781,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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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88
號、第12480號、第14712號、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緣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氏緣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放金錢予附表所示之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各次貸放金錢之對象、時間、地點、金 額、方式及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氏緣位於臺中市○里區○○○街46巷 6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氏緣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另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蘭於 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於警詢、偵查中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武氏秋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害人裴予晶並收取3 個月8,00 0 元之利息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71頁) ,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00076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被害人裴予晶楊玉蘭鄧氏玉霞所簽發之本票6 紙、查獲現場照片5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10頁、第27至31頁、第33、36、 38、39頁、第41至43頁),並有被害人鄧氏玉霞居留證1 張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氏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各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 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收取重利因而獲利 ,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2 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8、32頁),顯有悔悟之心,及其借貸對象僅被害人裴予 晶、鄧氏玉霞楊玉蘭3 人,及其向被害人3 人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 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 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向被 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貸放金錢及收取重利時聯絡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 頁),該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雖未扣案,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都還在,還 在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2 支行動電話(含 SIM 卡各1 張)顯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重利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所簽發之本票6 紙( 黏貼於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36、38、39頁內), 係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向被告借款時作為擔保 之用,在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清償債務後,被 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尚未清 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 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 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裴予晶鄧氏玉霞楊玉蘭清 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本票5 紙(發票號 碼為0000000 號、495701號、548976號、548978號、548990 號,黏貼於100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4、35、37頁內),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重利之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被害人鄧氏玉霞之居留證1 張,係被害 人鄧氏玉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貸時間 │ 借貸地點 │ 借貸金額 │ 借貸方式 │ 計息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1 │裴予晶│99年7月25日 │臺中縣大里市(│50,000元 │裴予晶因急需用│3個月收取8,000元│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現已改制為臺中│ │錢,遂撥打陳氏│之利息,相當於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市大里區)成功│ │緣所有門號0973│得週年利率64% 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路36號陳氏緣友│ │016074號及0953│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人住處 │ │221615號行動電│8,000 ×4÷50,0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話與陳氏緣聯絡│0 =0.6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緣│ │張),均沒收。 │
│ │ │ │ │ │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並先預扣3 個月│ │ │
│ │ │ │ │ │之利息 8,000元│ │ │
│ │ │ │ │ │,實際僅交付42│ │ │
│ │ │ │ │ │,000元予裴予晶│ │ │
│ │ │ │ │ │,另要求裴予晶│ │ │
│ │ │ │ │ │簽發面額10萬元│ │ │
│ │ │ │ │ │之本票以為擔保│ │ │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2 │鄧氏玉│99年10月1 日│臺中縣大里市(│40,000元 │鄧氏玉霞因急需│1個月收取8,000元│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霞 │ │現已改制為臺中│ │用錢,遂撥打陳│之利息,相當於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市大里區)好來│ │氏緣所有門號09│得週年利率240%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街46巷6 號陳│ │00000000號及09│之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氏緣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8,000 ×12÷4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與陳氏緣聯│,000 =2.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絡,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 │張),均沒收。 │
│ │ │ │ │ │緣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約定1個月為1│ │ │
│ │ │ │ │ │期,每期利息 8│ │ │
│ │ │ │ │ │,000元,先預扣│ │ │
│ │ │ │ │ │1個月之利息8,0│ │ │
│ │ │ │ │ │000 元,實際僅│ │ │
│ │ │ │ │ │交付32,000元予│ │ │
│ │ │ │ │ │鄧氏玉霞,另要│ │ │
│ │ │ │ │ │求鄧玉霞簽發面│ │ │
│ │ │ │ │ │額8 萬元之本票│ │ │
│ │ │ │ │ │及交付居留證以│ │ │
│ │ │ │ │ │為擔保,而取得│ │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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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氏玉│99年10月25日│臺中縣大里市(│30,000元 │鄧氏玉霞因急需│1個月收取6,000元│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霞 │ │現已改制為臺中│ │用錢,遂撥打陳│之利息,相當於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市大里區)好來│ │氏緣所有門號09│得週年利率 240%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街46巷6 號陳│ │00000000號及09│之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氏緣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6,000 ×12÷3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與陳氏緣聯│,000 =2.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絡,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 │張),均沒收。 │
│ │ │ │ │ │緣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約定1個月為1│ │ │
│ │ │ │ │ │期,每期利息 6│ │ │
│ │ │ │ │ │,000元,先預扣│ │ │
│ │ │ │ │ │1個月之利息6,0│ │ │
│ │ │ │ │ │000 元,實際僅│ │ │
│ │ │ │ │ │交付24,000元予│ │ │
│ │ │ │ │ │鄧氏玉霞,另要│ │ │
│ │ │ │ │ │求鄧玉霞簽發面│ │ │
│ │ │ │ │ │額6 萬元之本票│ │ │
│ │ │ │ │ │以為擔保,而取│ │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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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鄧氏玉│99年11月1 日│臺中縣大里市(│60,000元 │鄧氏玉霞因急需│1個月收取12,000 │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霞 │ │現已改制為臺中│ │用錢,遂撥打陳│元之利息,相當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市大里區)好來│ │氏緣所有門號09│取得週年利率24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街46巷6 號陳│ │00000000號及09│之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氏緣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12,000×12÷6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與陳氏緣聯│,000 =2.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絡,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 │張),均沒收。 │
│ │ │ │ │ │緣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約定1個月為1│ │ │
│ │ │ │ │ │期,每期利息12│ │ │
│ │ │ │ │ │,000元,先預扣│ │ │
│ │ │ │ │ │1個月之利息12,│ │ │
│ │ │ │ │ │000 元,實際僅│ │ │
│ │ │ │ │ │交付48,000元予│ │ │
│ │ │ │ │ │鄧氏玉霞,另要│ │ │
│ │ │ │ │ │求鄧玉霞簽發面│ │ │
│ │ │ │ │ │額12萬元之本票│ │ │
│ │ │ │ │ │以為擔保,而取│ │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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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鄧氏玉│99年11月23日│臺中縣大里市(│60,000元 │鄧氏玉霞因急需│1個月收取12,000 │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霞 │ │現已改制為臺中│ │用錢,遂撥打陳│元之利息,相當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市大里區)好來│ │氏緣所有門號09│取得週年利率24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街46巷6 號陳│ │00000000號及09│之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氏緣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12,000×12÷6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電話與陳氏緣聯│,000 =2.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絡,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 │張),均沒收。 │
│ │ │ │ │ │緣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約定1個月為1│ │ │
│ │ │ │ │ │期,每期利息12│ │ │
│ │ │ │ │ │,000元,先預扣│ │ │
│ │ │ │ │ │1個月之利息12,│ │ │
│ │ │ │ │ │000 元,實際僅│ │ │
│ │ │ │ │ │交付48,000元予│ │ │
│ │ │ │ │ │鄧氏玉霞,另要│ │ │
│ │ │ │ │ │求鄧玉霞簽發面│ │ │
│ │ │ │ │ │額12萬元之本票│ │ │
│ │ │ │ │ │以為擔保,而取│ │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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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玉蘭│100年1月28日│臺中市大里區好│30,000元 │楊玉蘭因急需用│1個月收取6,000元│陳氏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來一街46巷6 號│ │錢,遂撥打陳氏│之利息,相當於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陳氏緣住處 │ │緣所有門號0973│得週年利率 240%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016074號及0953│之重利(計算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
│ │ │ │ │ │221615號行動電│:6,000 ×12÷30│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話與陳氏緣聯絡│,000 =2.4)。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左揭時間、│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
│ │ │ │ │ │地點,向陳氏緣│ │張),均沒收。 │
│ │ │ │ │ │借貸左揭金額,│ │ │
│ │ │ │ │ │約定1個月為1期│ │ │
│ │ │ │ │ │,每期利息6,00│ │ │
│ │ │ │ │ │0元,先預扣1個│ │ │
│ │ │ │ │ │月之利息 6,000│ │ │
│ │ │ │ │ │元,實際僅交付│ │ │
│ │ │ │ │ │24,000元予楊玉│ │ │
│ │ │ │ │ │蘭,另要求楊玉│ │ │
│ │ │ │ │ │蘭簽發面額6 萬│ │ │
│ │ │ │ │ │元之本票以為擔│ │ │
│ │ │ │ │ │保,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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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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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