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29號
TCDM,100,易,2729,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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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6 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 9 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王金春所有、位在臺中市大甲區 ○○○路217 之1 號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鋁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 王金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其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適為該宅印尼籍幫傭 Murtini發現,李文成隨即趁 隙逃逸。嗣王金春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錄 影系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李文成位於臺中市○○區○ ○街75號之居所扣得前揭300元(已經王金春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李文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李文成復未爭執其等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成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王 金春所有之現金3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金春、證人Murtini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居所照片、被害人住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 、13-20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曾犯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且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悔改,未 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惡性非輕,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行竊所得僅300 元,且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王金春,暨考 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有癲癇 、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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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