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18號
TCDM,100,易,2718,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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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友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 號前,見被害 人張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N39-389 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 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該機車 搭載黃富男(涉嫌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友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 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戶 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 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



其住所或居所。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 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 陳述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1 段963 之1 號,有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惟臺中市○○ 區○○路1 段963 之1 號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有 前揭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該處 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於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故臺中市大甲區戶政 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甚明,自難僅因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遽認本院對之有管轄權。(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稱:臺中市大甲區○○○街 250 巷28號、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14號為其受詢( 訊)問當時之居所(見偵卷第10、52頁),然其於遭起訴 後,100 年5 月3 日經警緝獲時,則稱:「(問:為何沒 到案說明?)我因99年6 月左右到新北市淡水區工作,一 直沒有回臺中,因此我沒有收到通知單,所以沒到案。」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卷第 25頁);另於100 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準備 程序時,陳述:「(問:有關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1314號住到何時?)住到今年過年前,大概是100 年3 月 中的時候。」、「(問:100 年4 月6 日當時有設籍或居 所在桃園?)沒有,我到了100 年4 月2 日就沒有在那邊 住,那間是打零工的,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做,但我沒有 回去。」、「(問:100 年4 月2 日到100 年5 月3 日入 監執行前有無住在桃園?)100 年4 月2 日我都住在新莊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 卷第54頁);參以被告係於100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偽造 文書案件,100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被告99年6 月後之居所非在臺中,100 年3 月中後 之居所非在桃園,而於本案繫屬即100 年4 月6 日時,新 北市新莊區○○○街23號為被告之居所無訛。被告之居所 地應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甚明。(三)又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街,



為前開竊取機車之行為,核與證人黃富男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8-31 、33、34、52、53、69、70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亦自承係在上揭時、地偷竊機車無誤(見偵卷第10 -13 、52、53頁),是被告竊盜前開機車之犯罪地難認係 在本院之管轄範圍,應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 圍甚顯。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移送至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繫屬時被告之居所 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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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