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謙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謙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謙信為侯宏益(另案審結)母親侯黃 玉珠之同居男友;渠3 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許 ,由被告鄭謙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2-0357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侯宏益及侯黃玉珠,欲共同前往卡拉OK歡唱;於同日 凌晨0 時50許,行經被害人吳佩憶位於臺中市○○區○○路 217 之3 號住處前,侯宏益因見吳佩憶住處外置有七里香及 金桔等盆栽,遂與被告鄭謙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謙信將車停靠路旁,由侯宏益自副駕駛 座下車後,再以1 次搬運1 盆之方式,徒手將前揭七里香盆 栽2 盆及金桔盆栽1 盆,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座,竊取 上開盆栽3 盆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里區○○○路3 號前攔檢盤查後,起出上開盆栽3 盆,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謙信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鄭謙信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 公訴人、被告鄭謙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 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鄭謙信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 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2-0357 自用小貨車暫停於 現場讓侯宏益下車,侯宏益下車即竊取被害人吳佩憶所有 之盆栽等情,並據證人侯宏益及侯黃玉珠、吳佩憶等人之 證述,與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鄭謙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侯宏益 說要去上廁所才停車,盆栽是侯宏益1 人所搬,伊不知道 侯宏益去搬盆栽,後來侯黃玉珠開門才發現侯宏益在搬盆 栽,伊不知道侯宏益為何要將盆栽搬上車,後來因侯宏益 搬盆栽上車就被人發現,伊怕被打,就快點開車離開等語 。經查:
1、被告鄭謙信為侯宏益母親侯黃玉珠之同居男友;渠3 人於 100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鄭謙信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M2-035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宏益及侯黃玉珠,
欲共同前往卡拉OK歡唱;於同日凌晨0 時50許,行經被害 人吳佩憶位於臺中市○○區○○路217 之3 號住處前,被 告鄭謙信將車停靠路旁,侯宏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即獨 自以1 次搬運1 盆之方式,徒手將被害人吳佩憶所有之七 里香盆栽2 盆及金桔盆栽1 盆,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 座,竊取上開盆栽3 盆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3 號前查獲等情,迭據被告 鄭謙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1、42至43、47至4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 與證人候宏益(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8-1 頁背面、偵卷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侯黃玉珠(見警 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候宏益竊取盆栽之經過,及 證人吳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竊情節(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41頁),暨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巡佐 張源逢(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本案經 過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刑案 現場測繪圖] 見警卷第27頁)、照片] 見警卷第28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被告鄭謙信手 繪圖]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0 年9 月9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23626 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資佐證。 2、被告鄭謙信雖辯稱:伊根本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5 頁);惟被告鄭謙信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是知道侯宏益有 將盆栽搬上伊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伊停車處 與侯宏益行竊盆栽處,僅約2 公尺之距,侯宏益係自副駕 駛座下車,盆栽估計約30公斤重,侯宏益先將1 盆搬上車 後,再過去拿1 盆,分3 次將盆栽搬上車,放在後車廂, 伊是在侯宏益搬第二盆盆栽時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又觀侯宏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即在停車處右方不遠 處行竊盆栽一情,亦有被告鄭謙信當庭所畫草圖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鄭謙信自其駕駛座位上可清楚 目睹侯宏益搬運他人盆栽,且該等盆栽重量頗重,而侯宏 益復係1 盆搬完後再續搬1 盆之方式,將上開3 盆盆栽陸 續搬運至其車後座等情,足證被告鄭謙信所辯伊根本不知 侯宏益當時所為何事云云,顯難採信。
3、依上所述,被告鄭謙信雖知悉於上述時地,停車期間,候 宏益有竊取他人盆栽上車之情,然單憑其主觀知悉之事實
,尚不足遽認被告鄭謙信與侯宏益間有犯意聯絡。至侯宏 益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謙信知道伊要將3 個盆栽搬上 車,因伊當時向被告鄭謙信說伊要下車,並說要搬東西上 車,就將盆栽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有搬,我有跟他(指被告鄭謙信)講,他可能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但查:
㈠被告鄭謙信於案發時間,係因侯宏益要上廁所才將車停靠 在案發地點一情,業據被告鄭謙信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2、4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①證人侯宏 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鄭謙信要讓你將 偷來的盆栽放在車上? )當時我說我要上廁所,要鄭謙信 讓我下車,我一下車就將盆栽搬上車了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到該民生路住宅前 會停下來?)上廁所。(問:你向鄭謙信說你要上廁所, 他才將車子停下讓你下去?)對。(問:你下車是否真的 有上廁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②證人 侯黃玉珠於偵查中證述:(問:是侯宏益叫鄭謙信在那邊 停車,或是鄭謙信主動在那裡停車? )是侯宏益叫鄭謙信 停在該處,說他要尿尿。(問:侯宏益下車後有尿尿嗎? 尿在哪裡? )有,在電線桿旁。他是尿完才搬盆栽的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車子 為何會停在該處?)侯宏益說要上廁所。(問:是否是侯 宏益說要上廁所,所以鄭謙信將車子停下來讓侯宏益上廁 所?)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是被告鄭謙信係 為讓侯宏益上廁而於案發地點停車即明。
㈡再侯宏益下車後行竊之原因,業據證人侯宏益於警詢供述 :(問:是何人將3 盆盆栽搬上車? )是我搬上車的。( 問:你為何會將盆栽搬上車? )我喝醉了。(問:你如何 竊取? 有無他人協助? )徒手。無人協助等語(見警卷第 7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竊取盆栽? )我不 知道,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你下去上廁所,為何要搬盆栽?)那時候 我已經酒醉,不清楚。(問:你當時是否喝了很多酒?) 對。(問:你是否記得盆栽你搬了多久?)不知道,那時 候很醉了。(問:中間鄭謙信有無問你要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核與證人侯黃 玉珠於警局中證述:(問:侯宏益在竊取盆栽時,為何妳 沒制止,還讓他搬到車上? )我有叫他不要搬,但是他已 經喝醉了,而且還搬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 中證述:(問:偷搬盆栽是誰提議的? )是侯宏益自己酒
醉搬的,沒人叫他搬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後來侯宏益為何會搬盆栽上車?)他酒 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 侯宏益確有飲酒之狀況,並躺於被告鄭謙信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後方乘客座睡覺一情,亦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侯宏益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8 分許,距案發時間已隔約6 小時,經警 進行酒測結果,其呼酒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8豪克,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可知 ,侯宏益於下車行竊時,確已有酒醉之情形,參以證人侯 黃玉珠亦證述侯宏益很快就將盆栽搬上車,且無人叫侯宏 益搬盆栽一情,益微侯宏益係下車上廁所後,在未與任何 人共謀及分工之情況下,快速地自行將盆栽搬上車亦明。 ㈢雖證人侯宏益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鄭謙信之證述,但案發當 時,係侯宏益獨自下車,且上完廁所後即迅速地將竊取之 盆栽搬上車,復不理會坐於該車後方乘客座之證人侯黃玉 珠之阻止,逕將3 盆盆栽搬上車,益徵證人侯宏益既未聽 命於任何人去竊取盆栽,復未曾取得被告鄭謙信或證人侯 黃玉珠之同意,即自主將盆栽搬上車,從而,難認被告鄭 謙信於事前或事中,有與證人侯宏益為任何竊盜之犯意聯 絡,遑論分工。
4、又證人侯黃玉珠雖曾證述:曾要求被告鄭謙信停車,將盆 栽還人家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但查,被告鄭謙信於侯 宏益將所竊得之盆栽搬上車後,即將車快速駛離現場,係 因侯宏益遭他人發覺可疑上前追趕一情,業據被告鄭謙信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核與①證人吳佩憶於偵訊時 證述:(問:當天是否有人在追趕鄭謙信? )是路人有看 到,在追趕被告,也是路人報案,是隔壁鄰居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及②證人侯黃玉珠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妳叫鄭謙信趕快開走? )..我是跟他說人家在追 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③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他們當天被攔查的現場,怎麼跟你講?)被 告鄭謙信說他被人家追。(問:有無說為何被追?)搬了 東西,被人家追。(問:被告鄭謙信有無說為何搬東西? )他沒有說搬東西,是說侯宏益搬上車以後有人追,所以 他緊張開車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鄭謙信於遭人追趕之當下,其應將盆栽搬下車, 並委婉向路人解釋;然按諸常情,人之待人處世與應變能 力,常隨個人之先天天賊、後天訓練,及所處環境等等因 素致因人而異,查被告鄭謙信於案發時已62歲,且其學歷
僅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 ,因侯宏益竊取他人盆栽而遭人追趕時,應如何採取正確 、適當之處理方式,能否毫無畏懼地下車向陌生人解釋案 發經過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張源逢證述查獲當時,係因被 告鄭謙信行經路口時,車速異常快速,因而予以攔查一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甚至於員警盤查時,即當場直 接向員警說明遭人追趕之經過,係肇因於侯宏益偷搬他人 之盆栽一節,亦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 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鄭謙信當時確處於驚慌失措之 情況,則被告鄭謙信此時顯係處於無法向人解釋案發經過 之情形,是選擇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鄭 謙信有與侯宏益共同竊盜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鄭謙信之 認定。
5、至前揭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充其量僅 足證明被告鄭謙信於侯宏益行竊被害人吳佩憶盆栽時在場 之事實;而卷附之盆栽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分別僅 足以證明前開盆栽確係被害人吳佩憶於上揭時、地,遭侯 宏益竊取之物品,且業經被害人吳佩憶領回,但均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鄭謙信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 被告鄭謙信涉有本案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鄭謙信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