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任
黃廷亦
黃建元
蕭奇倫
何鍾岳
劉慶聯
鄭婉旬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李忠儒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余宗奇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
鄭志明 律師
蔡志忠 律師(100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張駿逸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柯宗泰
吳子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王瀚陽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葉柏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黃瑞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吳益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利承修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吳益銘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楊顯華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葉克晨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呂奇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廷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黃建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蕭奇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何鍾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慶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240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鄭婉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503 、506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208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余宗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503 、506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張駿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柯宗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吳子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瀚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柏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240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黃瑞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益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利承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益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顯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克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呂奇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168 、240 至545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廷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3 月確定,嗣經減刑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7 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 月1 日屆滿,以已執行 論。張國平前於85、86年間,因先後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強盜罪、及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年 、3 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 3 月1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合併執 行殘刑後,於97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 12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張駿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宗泰曾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5 年6 月確定,於97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期 至99年4 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陳亞任(綽號「阿村」、「阿春」)、黃廷亦(綽號「阿國
」)、吳子鴻(綽號「阿鴻」)、鄭婉旬、張國平(綽號「 阿平」)、王瀚陽(綽號「阿源」、「阿瀚」)、葉柏辰( 綽號「小馬」)、黃瑞峰(綽號「小琦」)、吳益嘉(綽號 「小粒」)、利承修(綽號「大頭」)、吳益銘(綽號「大 粒」)、李忠儒(綽號「儒儒」、「小李」)、余宗奇(綽 號「阿奇」)、楊顯華(綽號「阿華」)、張駿逸(綽號「 阿義」)、黃建元(綽號「阿建」)、蕭奇倫(綽號「阿信 」)、葉克晨(綽號「蒜頭」)、何鍾岳(綽號「阿寶」) 、柯宗泰(綽號「小龍」)、劉慶聯及呂奇叡(綽號「阿奇 」)、大陸地區人民李英、陳垂鳳、章明(上2 人均擔任廚 師)、彭發榮、彭素霞、劉亞娜、張芯芯(擔任翻譯)、戴 美秀、劉花香、曹新娥、吳件達等人,與張祐祥(現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 子,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之共 同謀議,由「強哥」擔任集團金主及電信流詐欺機房之總負 責人;陳亞任、黃廷亦、吳子鴻、張國平、王瀚陽、黃瑞峰 、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楊顯華、張駿逸、黃建元、蕭 奇倫、葉克晨、何鍾岳、柯宗泰、李忠儒(於100 年5 月23 日8 時45分起加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柏辰、劉慶聯 及呂奇叡(均於100 年5 月25日8 時58分起加入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余宗奇及鄭婉旬(均於100 年6 月5 日8 時45 分起加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 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張祐祥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 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16日起,先由「強哥」出資為陳亞任、黃廷亦、吳子鴻、 鄭婉旬、張國平、王瀚陽、葉柏辰、黃瑞峰、吳益嘉、利承 修、吳益銘、李忠儒、余宗奇、楊顯華、張駿逸、黃建元、 蕭奇倫、葉克晨、何鍾岳、柯宗泰、劉慶聯及呂奇叡分批購 置機票,先後入境印尼,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印 尼國房東承租該國IZUMIJ1.Komplek Villa Permata (Lipp o )NO.BLA3/38 Kel.Binong Tangerang 房屋,再向該國電 信公司申租IP:180.244.121.113.及180.244.127.223 號IP 網址,並與張祐祥經網路取得聯繫,由張祐祥以無線網卡自 香港軟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 介接,且以帳號名「bookzzz/86770/招財樹」加以管理,並 以網路技術為「強哥」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 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 號北京市朝陽區公安
分局經偵大隊報案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 為大陸公私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吳 子鴻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欠費未繳, 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 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鄭婉旬、張國平、王 瀚陽、葉柏辰、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李忠儒 、余宗奇及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李英、彭素霞、劉亞娜、戴秀 美、劉花香、曹新娥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其等因信用卡欠費未繳,藉此套取其 等個人資料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 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陳亞任、黃廷亦、楊顯華、張駿逸、 黃建元、蕭奇倫、葉克晨(於「強哥」離去前開處所前,從 事二線人員約1 週)、何鍾岳、柯宗泰、劉慶聯、呂奇叡及 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彭華榮、吳件達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告知其等因欠費而須配合調查名下帳戶是否有違 法使用,並要求其等將所有資金存匯至自己所有之同一帳戶 內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 騙人員之「強哥」(「強哥」於上開詐欺機房運作約1 週後 離去該處,於「強哥」離去後,由陳亞任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控現場及與「強哥」聯繫;黃廷亦自「強哥」處取得 1 億多印尼盾《折合約新臺幣30餘萬元》,負責記載公司支 出明細、買菜及預借零用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克晨 (於「強哥」離去後,接手擔任三線人員)即詐稱係調查科 科長,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云云, 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 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 ,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強哥」,待「強哥」取得詐 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5%至7%不等之比例分紅給擔 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餘 款則由「強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 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者 歸「強哥」所有。陳亞任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於附表一編號 01至545 號所載時間,由吳子鴻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 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 表一編號01至545 號所示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士回撥電話,而分別由前述擔任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 ,以上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編號01至54 5號所載被害人行 騙,惟均未能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嗣於10 0年6 月9 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 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所用之物及利承 修私人所有而未供詐騙所用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 本案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為附 表一編號01至545 號所載之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等地,我 國對此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 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 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亞任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柯宗泰、吳子 鴻、鄭婉旬、王瀚陽、葉柏辰、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 吳益銘、李忠儒、余宗奇、楊顯華、黃建元、蕭奇倫、葉克 晨、何鍾岳、劉慶聯及呂奇叡於本院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9 張及CDR 記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亞任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陳亞任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是否已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一節,固據①被告陳亞任於 警詢供稱:「(有無詐騙成功?)據我瞭解應該是有」等語 (見警卷㈢第17頁);②被告黃廷亦於警詢供稱:「(你所 屬詐欺集團成立迄今犯罪不法所得共有多少?你所拆帳金額 多少?)我看到5 月份的所得是人民幣240 至250 幾萬元, 正確數字我不清楚。(你最近一次於何時詐騙成功?被害人 身分、地址、電話?詐騙金額、獲利?)機房於6 月8 日有 詐騙成功,我負責登記入帳有人民幣約5 萬多元,被害人身 分、地址、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㈢第291 、293 頁
);③被告吳子鴻於警詢供稱:「(其餘所屬詐騙機房之人 有無詐騙成功?)據我所知有3 個人成功」等語(見警卷㈣ 第189 頁);④被告葉克晨於警詢供稱:「(有無詐騙成功 ?獲利多少?如何抽成?)有,約成功3 次,一共獲利新臺 幣約1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㈢第189 頁);復於偵訊中供 稱:「(至今騙到多少?)3 萬多人民幣,是3 筆的錢」等 語(見偵卷㈠第391 頁);⑤被告何鍾岳於警詢供稱:「( 有無詐騙成功?)我有,大概有1 至2 次。(其餘所屬詐騙 機房之人有無詐騙成功?)有的。(有無獲利?)我有獲利 ,大概新臺幣1 萬多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 ㈢第221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總共騙到幾筆?)1 至2 筆」、「第1 筆是1 萬人民幣有進來,第2 筆3000元人 民幣,有無進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399 頁);⑥ 被告柯宗泰於警詢供稱:「(你有無詐騙成功?)有,詐騙 成功過3 次」、「3 次共詐騙金額人民幣約3 至4 萬元」等 語(見警卷㈣第3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總共騙到幾 筆?)4 筆,不到5 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偵卷㈠第407 頁);⑦被告楊顯華於警詢供稱:「(有無詐騙成功?)有 ,據我所知有2 至3 次。(有無獲利?)還沒有,但是我有 算過大概賺了3 至4 萬」等語(見警卷㈠第215 頁);復於 偵訊時供稱:「(有無詐騙成功過?)有2 到3 次」等語( 見偵卷㈠第335 頁);⑧被告張駿逸於警詢供稱:「(有無 詐騙成功?)有成功1 次,但是金額不多」等語(見警卷㈠ 第245 頁);⑨被告吳益銘於警詢供稱:「我只詐騙功過1 次,被害人是大陸人,詐欺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㈡ 第223 頁);⑩被告黃建元於警詢供稱:「(你有無詐騙成 功?)有的,我成功2 至3 次左右」等語(見警卷㈡第274 頁);⑪被告蕭奇倫於警詢供稱:「我在100 年5 月份詐騙 成功過2 至3 次,被害人都是大陸人,詐欺金額我忘記了」 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354 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陳亞任 等11人之上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諸如帳冊、匯款資料或被 害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亞任等11人 之上開自白,即認被告陳亞任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確 已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又卷內查無被害人受騙後向臺 灣或大陸地區報案之警詢筆錄,亦無匯款記錄或共犯間有關 詐欺得逞之帳冊資料以供佐證,依現存事證,應認被告陳亞 任等人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遭印尼警方查獲 為止,尚無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入帳而詐騙成功之案例。 是被告黃廷亦等人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無誤。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 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及吳子鴻於 「強哥」離去設在該址之詐騙機房後,分別該任該處之現場 負責人、管理帳務人員及電腦手等工作;鄭婉旬、張國平、 王瀚陽、葉柏辰、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李忠 儒及余宗奇分別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從事第 一線詐騙工作;陳亞任、黃廷亦、楊顯華、張駿逸、黃建元 、蕭奇倫、葉克晨、何鍾岳、柯宗泰、劉慶聯及呂奇叡分別 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從事第二線詐騙工作;葉克晨除 擔任二線人員外,尚佯裝係調查科科長,指示大陸地區民眾 匯款之第三線人員,約定以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等情,洵 堪認定。是被告陳亞任(於100 年2 月23日出境)、黃廷亦 (於100 年4 月27日出境)、吳子鴻(於100 年4 月22日出 境)、張國平(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王瀚陽(於100 年4 月22日出境)、黃瑞峰(於100 年4 月6 日出境)、吳 益嘉(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利承修(於100 年4 月29 日出境)、吳益銘(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楊顯華(於 100 年4 月30日出境)、張駿逸(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 、黃建元(於100 年4 月20日出境)、蕭奇倫(於100 年4 月30日出境)、葉克晨(於100 年4 月20日出境)、何鍾岳
(於100 年4 月27日出境)及柯宗泰(於100 年4 月20日出 境)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前即已在印尼詐欺集團機房內,分 別擔任不同工作,足認被告陳亞任等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詐欺之目的,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 柯宗泰、吳子鴻、王瀚陽、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 銘、楊顯華、黃建元、蕭奇倫、葉克晨及何鍾岳均應就附表 一編號1 至545 號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另被告李忠儒於100 年5 月23日8 時45分,自桃園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761 號班機前往雅加達;被告葉柏辰、劉 慶聯及呂奇叡於100 年5 月25日8 時58分,自桃園機場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761 號班機前往雅加達;被告余宗奇及鄭婉 旬於100 年6 月5 日8 時45分,自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761 號班機前往雅加達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10月3 日移署桃國嬅字第1008225774 號函及附件出境日航班實際起飛時間、被告李忠儒、葉柏辰 、劉慶聯、呂奇叡、余宗奇及鄭婉旬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8 、299 頁,警卷㈠第45頁,警 卷㈡第45頁,警卷㈢第103 、153 、頁,警卷㈣第91、151 頁)。依此,被告李忠儒、葉柏辰、劉慶聯、呂奇叡、余宗 奇及鄭婉旬於出境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出國事宜。惟被告李 忠儒等6 人上開聯繫及交付證件之行為,雖屬加入詐欺集團 前之預備行為,在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起飛前,難認已基 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推由其他已在印尼地區從事詐欺犯罪 ,進而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其共同詐欺犯行之責任。又被告 李忠儒、葉柏辰、劉慶聯、呂奇叡、余宗奇及鄭婉旬辦理出 國時之相關費用,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支付,其等 於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安排之航班起飛後,勢必要參與事 前同謀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李忠儒等6 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行,並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 應自渠等所搭乘之班機實際起飛時間為準。是被告李忠儒、 葉柏辰、劉慶聯、呂奇叡、余宗奇及鄭婉旬雖未自上開詐欺 集團於100 年5 月16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時起,即加 入以被告陳亞任為首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渠等既已搭乘航班遠赴雅加達地區,應就其等分別 所參與之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被告李忠儒 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9、168 、208 至545 號;被告葉 柏辰、劉慶聯及呂奇叡參與之部分均為附表一編號19、168 、240 至545 號;被告鄭婉旬及余宗奇所參與之部分均為附
表一編號19、168 、503 、506 至545 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亞任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柯宗泰、吳子鴻 、鄭婉旬、王瀚陽、葉柏辰、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 益銘、李忠儒、余宗奇、楊顯華、黃建元、蕭奇倫、葉克晨 、何鍾岳、劉慶聯及呂奇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①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柯宗泰、吳子鴻 、王瀚陽、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楊顯華、黃 建元、蕭奇倫、葉克晨、何鍾岳及大陸地區人民李英、陳垂 鳳、章明、彭發榮、彭素霞、劉亞娜、張芯芯、戴美秀、劉 花香、曹新娥、吳件達等人,與張祐祥(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01至18、20至167 、169 至207 號所載犯行; ②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柯宗泰、吳子鴻 、王瀚陽、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楊顯華、黃 建元、蕭奇倫、葉克晨、何鍾岳、李忠儒及大陸地區人民李 英、陳垂鳳、章明、彭發榮、彭素霞、劉亞娜、張芯芯、戴 美秀、劉花香、曹新娥、吳件達等人,與張祐祥(現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08 至239 號所載犯行;③被告陳亞 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柯宗泰、吳子鴻、王瀚陽、 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益銘、楊顯華、黃建元、蕭奇 倫、葉克晨、何鍾岳、李忠儒、劉慶聯、呂奇叡、葉柏辰及 大陸地區人民李英、陳垂鳳、章明、彭發榮、彭素霞、劉亞 娜、張芯芯、戴美秀、劉花香、曹新娥、吳件達等人,與張 祐祥(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40 至502 、504 、 505 號所載犯行;④被告陳亞任、黃廷亦、張國平、張駿逸 、柯宗泰、吳子鴻、王瀚陽、黃瑞峰、吳益嘉、利承修、吳 益銘、楊顯華、黃建元、蕭奇倫、葉克晨、何鍾岳、李忠儒 、劉慶聯、呂奇叡、葉柏辰、鄭婉旬、余宗奇及大陸地區人 民李英、陳垂鳳、章明、彭發榮、彭素霞、劉亞娜、張芯芯 、戴美秀、劉花香、曹新娥、吳件達等人,與張祐祥(現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9、168 、503 、506 至545 號 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7 、9 、11、19、20、25 、26、28、29、30、31、34、40、42、43、46、47、48、49 、50、52、59、61、62、68、71、72、74、76、80、87、88 、89、92、94、95、97、101 、104 、106 、109 、110 、 112 、113 、115 、117 、135 、136 、138 、139 、140 、144 、145 、150 、153 、155 、159 、168 、169 、17 0 、171 、173 、183 、186 、187 、190 、196 、202 、 206 、209 、216 、218 、221 、222 、223 、226 、228 、232 、233 、241 、243 、246 、248 、249 、252 、25 9 、260 、261 、264 、265 、267 、271 、272 、274 、 275 、277 、284 、285 、287 、288 、290 、294 、295 、296 、301 、302 、303 、308 、310 、314 、315 、31 7 、318 、324 、326 、327 、332 、334 、335 、342 、 343 、345 、346 、348 、351 、355 、356 、358 、359 、362 、364 、365 、366 、369 、370 、371 、372 、37 3 、377 、378 、381 、382 、384 、389 、391 、393 、 394 、396 、398 、400 、401 、402 、404 、408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