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27號
TCDM,100,易,2327,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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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輔 佐 人 林福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日確定,2案嗣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GPS-0 6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滿12歲之女林○○,至位於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36號之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以舊制稱),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洽辦低收入戶的補助業 務,在上址2樓之臺中縣政府工務課櫃台前,見在該處申請 洽辦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業務之民眾黃炳榮,將其所有之皮夾 1只,放置在該處櫃台前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炳榮低頭填寫資料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旋即帶其不知情之女兒下樓並於 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之際,適為黃炳榮及其在場友人吳信宗王哲利發覺 上開皮夾係遭卓淑慧所竊取而予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惟卓 淑慧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炳榮吳信宗、王哲 利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炳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 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之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臺中縣政府二樓欲洽辦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 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伊 是要去申請填寫低收入戶的補助,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 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 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9年7月13日下 午2點多,伊跟朋友王哲利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那邊辦低 收入戶的租屋補助,伊皮包放在桌上伊寫字的旁邊,伊低頭 寫資料,伊皮包是黑色折疊的小皮夾,裡面有證件、駕照等 。伊在填資料,填好了就沒看到伊的皮夾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57頁);及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在臺中縣政府二樓辦理低 收入戶租屋補助的時候,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 ,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是在臺中縣政府二樓時發現 皮包不見的。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 ,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但伊不認識那兩個小姐,那 兩個小姐跟伊說有看到帶著一個小女孩的被告手上拿著一個 皮夾,然後伊就衝下樓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




㈡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3日下午,伊介紹黃炳 榮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辦理房屋補助,黃炳榮拿他的皮 夾出來後將他的證件拿出來,將皮夾放在桌子上,他將皮夾 放在桌上後寫資料,回頭就發現皮夾不見了。黃炳榮發現皮 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 ,看到卓淑慧在那邊,伊等與卓淑慧的距離很近,約有2、3 步的距離,伊叫卓淑慧不要走,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 不理伊,就發動機車走了。伊攔住卓淑慧時,跟她說有沒有 拿人家的皮包,她說她沒有,伊叫她不要跑,伊要叫警察來 處理,結果她急著就走了。當天吳信宗有去縣政府,黃炳榮 在寫資料時,吳信宗人在黃炳榮的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7 、58頁)。
㈢證人吳信宗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有去 臺中縣政府辦事,伊是去縣政府二樓拿一些關於就業輔導的 資料。當時伊是自行開車去的,伊有跟伊朋友黃炳榮約好要 在縣政府那邊碰面,但伊等是分別前往的。當天伊在縣政府 二樓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男性的皮夾,當時伊 已經拿到伊要拿的資料,在後面座椅區坐著等黃炳榮。伊看 到被告手上拿著男性皮夾的當時,二樓除了公務人員之外, 現場還有被告、被告的女兒、伊朋友黃炳榮王哲利,好像 還有其他一、二個人。伊看到被告與黃炳榮一起在櫃台那邊 。之後黃炳榮跟伊說辦好了,然後伊就先下樓。到了樓下, 黃炳榮打手機跟伊說他的皮包不見,打完手機之後,黃炳榮 就下樓跟伊碰面。伊就問黃炳榮皮夾是不是黑色的,然後黃 炳榮回答說是,然後伊跟黃炳榮說伊剛才在二樓的時候看到 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皮夾,然後伊等就說趕快找被告,伊等 就到大門外面,被告已經從停車區騎出來,騎機車經過伊等 ,然後伊等就攔住被告,然後王哲利先問被告「你有沒有拿 人家的皮包」,然後被告說「沒有」,當時被告有停下來, 但是機車尚未熄火,然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伊等要攔被 告的時候,伊記得王哲利就跟被告說「那個皮包裡面沒有什 麼錢,只有證件,你將證件還給黃炳榮黃炳榮也不好過, 才會來這邊辦這個」,被告就一直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0頁反面)。
㈣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原 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堪 以採信。被告辯稱手上未曾拿取男用皮包云云,與上開證人 吳信宗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㈤復查被告案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 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惟其當日未辦妥該項業務,即於當



日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此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被告辯稱﹕因為 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 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見偵查卷第 56頁),及辯稱﹕伊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辦好離開了,之 後伊辦好的時候,告訴人又上來二樓問伊有沒有看到他的皮 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 於本院證稱﹕伊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 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 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伊沒有在二樓問被告 說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二樓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此證述與⑴被告於100 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黃炳榮後面兩號辦理,中間 還有一個人,伊等都是在同一個櫃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⑵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 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 慧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均相符,堪以採信,故被 告辯稱其有排隊至櫃台詢問櫃台人員其欲辦理之事項後始離 去云云,應為不實。按被告既然原係排在告訴人後兩號,然 而於被告在二樓發現皮夾不見時,告訴人業已先行離開下樓 ,未繼續排隊以辦理其原欲辦理之事宜,此舉顯與常情相違 。
㈥再者,被告於騎車欲離開臺中縣政府時,曾遭人攔下並質疑 其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業經證人王哲利吳信宗等證述 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該時有人問伊「小姐有沒有拿我們的皮 包」之情(見偵查卷第59頁)。按被告當時既已知悉遭人懷 疑偷取皮包,如其果真係遭人誣指誤會,自當停留現場辯明 自身之清白,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急忙騎車離去,亦與 常情有違。
㈦至於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之被告女兒林○○雖於100 年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其沒有看到其母親拿別人的皮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於臺中縣政府期間,是否隨時注 意被告之言行舉止,尚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女兒林○○之 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 閔之職務報告,內載本件係經告訴人報案,再經追查車號GP S-06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後始查獲。綜上事證,被告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㈨另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鄰居李進財,欲證明﹕事 發後大約兩天後,告訴人黃炳榮到伊家,且帶酒來,問伊有



無撿到他的皮包,說他是豐原的流氓等情。惟查證人李進財 並非被告被訴犯罪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告訴人及其友 人僅是在事後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使 方式或是言語上有所不當,亦不能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 ,故此部分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內載被告為中度智障;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知 悉利用他人不注意時偷取皮包,及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以 逃避追緝,據此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是本件 核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被告犯罪後亦未現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 告所竊之物品為皮包1只(據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內無現金 ,僅有駕照、健保卡、加油卡),被告領有上述身心障礙手 冊之生活狀況(惟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未達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 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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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