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03號
TCDM,100,易,2203,2011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奇儒
      林高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奇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數據機壹臺均沒收。
林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路測試機壹臺、節費器伍盒、硬碟機貳盒、筆記型電腦貳臺、隨身碟貳個、硬碟貳臺、電腦主機貳臺、伺服器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奇儒於民國98年10月間認識綽號「阿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於99年3、4月間經「阿國」之邀約,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阿國」及 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其詐騙手法係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網 路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電話後,再由 集團成員以假冒中國電信業者,佯稱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 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金融監管局人員,佯稱渠等涉嫌 提供帳戶非法洗錢、個人身份資料外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 戶云云,轉由扮演之大陸地區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成員接聽, 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 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匯款帳戶 ;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或張奇儒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該集團收購之「張 芯芯」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由「阿國」囑由綽號「朋友」 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提領贓款,並至約定地點將贓款交付張奇 儒,張奇儒再轉交「阿國」,張奇儒並領取1成金額作為報 酬。經由張奇儒轉交之贓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 奇儒則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
林高億於97年底,經由網路認識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聯絡時得知「阿木」係大陸地區



人民,「阿木」於99年6月底,邀約林高億以月薪3萬元之報 酬,加入其詐欺集團,林高億能預見該詐欺集團係詐騙大陸 地區之人民(於99年8月初則確知其所加入確為詐欺集團) ,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 入「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林高億負責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太平區○○○○街2巷18號住處,架設無線上網分 享器、節費器等電信設備,轉接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撥打 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林高億並與「阿木」共同監 控電腦運作,俟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集團成員中之車手將詐得之贓款匯入,以地下匯兌 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區, 經「阿木」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提領後,至約定地 點交付林高億林高億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贓款存入 「阿木」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人頭帳戶,林高億並依「阿木」之指示代為在臺灣 地區訂購節費器後,交付予「阿木」指定之人,林高億因此 並獲有3個月薪資之9萬元報酬。
㈢嗣於99年8月24日12時30分起,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2段121號7樓之3處,查獲張奇儒陳威誠(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張奇儒所有,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2巷18號林高億住處,查獲林高億所有,用以維修網路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硬碟 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及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 2臺、伺服器1臺(起訴書漏未記載),另詐騙所得現金15萬 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高億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 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 機2臺、伺服器1臺及現金15萬元。
㈣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奇儒與「阿國」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高億與「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及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竟仍分別加入大陸地區人士所 主持之詐欺集團,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時間,所獲得之 利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中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 本院審酌被告2人加入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多等情況, 認上開求處稍重,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 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 機2臺、伺服器1臺及現金15萬元分屬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所 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沒收。至扣案之15萬元,係被 告林高億自「阿木」囑託之人處取得,應屬詐騙所得之財物 ,因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而其餘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