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49號
TCDM,100,易,164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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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陸益
上列被告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陸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鍾陸益前曾於民國87、92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4 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許蒼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號碼0923 -EH 號車牌2 面之奧迪牌、A4型式之自用小客車1 部(原車牌號 碼為3009-ND 號,車身號碼為WAUZZZ8E26A007338 號,車主 登記為林麗紅而由林政儀使用,於98年1 月2 日0 時50分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村○區○路2 號之停車場內,遭不詳 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0923-EH 號車牌),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車,且所懸掛之0923- EH號車牌2 面及所取得以朱家 俊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證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牙保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年1 月7 日或8 日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懸掛偽造0923-EH 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委由知情 之陳建蒼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尋找買主而牙保贓物,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0923- EH號車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朱家俊及保險公司,嗣陳建蒼再於98 年1 月7 日或8 日不詳時間,將上開贓車以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牙保出售與知情之林錦漢林錦漢所涉故買贓 物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4 09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5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交付上開偽造之0923-EH 號車 牌2 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1 紙,陳建 蒼將收取之價金交與鍾陸益,再自鍾陸益處收取1 萬元之牙 保費用。




二、又鍾陸益明知懸掛偽造號碼0077-JZ 號車牌2 面之賓士牌之 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4158-JJ 號,車身號碼為WD BRF40J24A542267 號,車主登記為楊定榮,於97年12月11日 3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4 2巷2 弄1 號附近,遭 不詳之人所竊,後改懸掛偽造之00 77-JZ號車牌2 面,至所 懸掛之0077-JZ 號車牌2 面,則係偽造自車主鄭凱麗所有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係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蒼海」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之贓車,而該車所懸掛之0077-JZ 號車牌亦係偽 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 年1 月14日前一週之不詳日期20時或21時許,在臺中市○○ 路○○道附近,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77-JZ 號之上開贓車 交與知情之陳建蒼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 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 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委託陳建蒼尋找 買主而牙保贓物,嗣陳建蒼於98年1 月15日4 時許,駕駛上 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96之5 號「沃夫汽車旅館 」第220 室前,牙保上開贓車與知情而有意購買之林錦漢, 經議定價金為22萬元,惟因上開車輛偽造之證件尚未完成, 雙方約定1 週內交車,林錦漢則先以重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值約1 萬8000元)作為買受上開賓士贓車之定金 ,嗣為警於98年1 月15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沃夫汽車旅 館」前當場查獲林錦漢陳建蒼,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 -JZ 號車牌2 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 輛,而林錦漢則主動 交出上開故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923-EH 號車牌之奧迪牌 贓車1 輛、以朱家俊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及以朱家俊為被保險 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紙,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建蒼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陳建蒼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 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316號審理林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被害人林 政儀、楊定榮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準程序時之陳述, 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陸益坦承於98年1 月14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 中市○○路○○道附近,將原車牌號碼為4158-JJ 號(車身 號碼為WDBRF40J24A542267 號,車主登記為楊定榮,而於97 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42 巷2 弄1 號附近失竊)之賓士牌贓車交與知情之陳建蒼尋找買主而牙 保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牙保上開賓士廠牌贓車係懸掛偽 造之0077-JZ 號車牌2 面,及否認牙保懸掛偽造號碼0923-E H號車牌2 面之奧迪牌贓車,與交付偽造之以朱家俊為車主 之行車執照、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證,辯稱:伊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牙保奧迪汽車之犯行,該部



分係陳建蒼為警逮補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所為不實指述 ,實際上伊僅牙保起訴書記載之賓士車部分,該車係冒稱羅 友鵬之許蒼(倉)海要出售與伊,因伊有贓物案件遭通緝且 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拒絕購買,所以伊致電陳建蒼是否有意購 買,經與陳建蒼約定地點看車,伊與陳建蒼抵達約定地點後 ,許蒼海於2 小時後始駕駛該車抵達,許蒼海與陳建蒼議妥 價格後,許蒼海先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交與陳建 蒼,而陳建蒼將價金140,000 元交與伊,伊再轉交與許蒼海 ,事後陳建蒼交5,000 元與伊作為買賣賓士車之介紹費,許 蒼海賣車時,並未告知該車之證件是否已做好,伊並無牙保 奧迪汽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云云。惟查:㈠、被告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據被害人林政儀楊定榮於警詢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409號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建蒼林錦漢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及於98年7 月1 日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409號及於99年6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2316號審理林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紀錄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行車執照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第26 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偽造之0923-EH 號車牌2 面、偽造號碼0077-JZ 號車牌2 面、以朱家俊為車 主之偽造行車執照1 紙、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偽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 紙、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申 鑑字第98012101號及98年1 月15日申鑑字第980115002 、00 0000000 號(號牌)鑑定報告各1 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5 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001 號函1 紙、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6 日(98)台壽保產險法字第 0051號函1 紙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牙保事實一之奧迪汽車,亦未交付偽造之09 23-EH 號車牌2 面、偽造行車執照、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係證人陳建蒼為警逮捕時,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而 胡言亂語,且陳建蒼之弟曾向伊借用汽車發生車禍,並向伊 索賠未果,始指證伊牙保奧迪汽車云云。惟查證人陳建蒼於 98年7 月1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奧迪這台車是何人在何時何地點交給你的? )是鍾陸益交給我的。是在要交給林錦漢的前一個禮拜,我 先去中清交流道向鍾陸益取車」,「(受命法官問:他交給 你什麼東西? )車子、行照、鑰匙及保險卡」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九八年一月七日或八日的某



時你以十六萬元價格牙保將車牌號碼0923-EH 之車輛給林錦 漢之車子來源為何?)車子來源是被告認識,我會講被告是 因為我認識被告,那個人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當時被告有 跟那個人一起過來被告就把車交給我,我有拿十六萬元給被 告,我只有認識被告,應該是拿給被告」,「(檢察官問: 被告把上開車輛交給你時,車上是否就懸掛0923-EH 車牌? )我沒有變更過,他交車時就是這個完整的車子,應該就是 這個車牌」,「(檢察官問:上開交付車子時,是否同時交 付給你朱家俊的汽車行照及汽車保險卡?)這好像是被告拿 給我的,被告有一個朋友跟他一起來,鑰匙跟行照、保險卡 都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朋友拿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 朋友交付行照、保險卡給你時被告在何處?)時間久了我沒 有印象,可能是在交車當天同時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林 錦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購買懸 掛0923-EH 車牌的奧迪汽車?)有,我是向陳建蒼以十六萬 購買的,我是交現金給陳建蒼」,「(審判長問:朱家俊的 行車執照、保險卡是誰交給你的?)我買來就有了,是陳建 蒼連同奧迪小客車一起交給我的」情節相符。依上開證人陳 建蒼、林錦漢之證言所示,證人陳建蒼林錦漢對買賣懸掛 偽造0923-EH 車牌奧迪汽車時之交易金額及所交付證件等過 程,均為一致之證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未牙保奧迪汽車 及交付偽造之0923-EH 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證人陳建蒼僅係受被 告之託代為尋找買主購買贓車,賺取10,000元介紹傭金之人 ,豈有大費周章於仲介時再自行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與購買人之理,況證人陳建蒼牙保上 開奧迪贓車與證人林錦漢所涉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誣指 係被告交付奧迪贓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理,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復觀諸證人陳建蒼 為警查獲時所製作筆錄內容,陳述條理清晰,詢問過程亦無 因毒癮發作或其他原因而中斷筆錄之製作,此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查,而證人陳建蒼對被告所交付奧迪汽車及偽造車牌、 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過程,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與警詢 相同一致之陳述,難認證人所為證述係於毒癮發作、神智不 清時所為,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因與證人 陳建蒼之弟有債務糾紛始遭證人陳建蒼誣指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其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牙保事實二之賓士汽車時,該車並未懸掛偽造之 0077-JZ 號車牌2 面,許蒼海在賓士車交與陳建蒼時已將原



懸掛之車牌拆下,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惟查,被告 牙保之賓士贓車,係於98年1 月15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 沃夫汽車旅館」前,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商議買賣賓士贓 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JZ 號車牌2 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 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車牌0077-JZ 號自小 客車照片影本4 張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建蒼交與證人林錦 漢賓士車時,偽造之0077-JZ 號車牌2 面即已懸掛在賓士車 上甚明。次查,證人陳建蒼於98年1 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 賓士車為何會掛偽造的車牌? )因為鍾陸益要將 賓士車交給我的時候,車牌、鋼印都已經在車上了,我都有 看到,我也知道是贓車,車不是我去偷的」,「(問: 你是 否知道車牌是偽造的? )知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9 至12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 10 號 卷第51至54頁參照) ,於98年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 : 你是否將2 部贓車賣給林錦漢? )只有賣奧迪1 部16萬元 而已,賓士定價22萬元我只向林錦漢收訂金,林錦漢用海洛 因1 錢先下訂,海洛因1 錢約2 萬元,另外我向林錦漢買安 非他命1 兩8 萬元,車子是鍾陸益交給我的,我有替他賣贓 車。我目前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問: 車牌由誰 偽造? )車子是鍾陸益整台交給我,我有看到賓士車上的鋼 印,知道是偽造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837號卷第64至65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70至71頁 參照) ,於98年7 月1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賓士車鍾陸益是何時交給你的? )是1 月14日的晚上約八、九點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交給我的 。他交給我車子及鑰匙。車牌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受 命法官問:在賓士車上扣得之車牌、鋼印、行動電話是何人 所有? )行動電話是我的,車牌、鋼印是本來就在車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第161 至174 頁參照)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交付該賓士自用小客車給你 時車上懸掛的車牌是否就是0077-JZ ?)是」等語,核與上 開查獲情形相符。徵諸證人陳建蒼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 買主購買贓車賺取傭金,所獲傭金亦僅10,000元,自無耗費 鉅資購買機器設備或委託他人偽造車牌交與購買人之理,且 證人陳建蒼牙保上開賓士贓車與證人林錦漢所涉贓物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 險而誣指係被告交付賓士贓車時,同時交付偽造車牌之理,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牙保之賓士車係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要



出售與伊,因伊有贓物案件遭通緝且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拒絕 購買,所以伊致電陳建蒼是否有意購買,嗣後許蒼海與陳建 蒼議妥價格後,許蒼海先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交 與陳建蒼,而陳建蒼將價金140,000 元交與伊,伊再轉交與 許蒼海,事後陳建蒼交5,000 元與伊作為買賣賓士車之介紹 費云云。惟查,被告委託證人陳建倉牙保之賓士車並未完成 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陳建蒼林錦漢之 交易既未完成,證人林錦漢亦尚未交付價金,證人陳建蒼豈 有交付出售賓士車之價金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未堪採信。又證人陳建蒼林錦漢就賓士車之交易價格 均一致證稱為220,000 元,就奧迪車之交易價格亦一致證稱 為160,000 元,兩輛車之交易價格相差約60,000元,且賓士 車尚未交付即已被查獲,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應無將賓士車 與奧迪車混淆之虞,況證人陳建蒼係受被告之託代為找尋買 主,豈有再給付介紹費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雖以牙保之賓士車係雲林人、年約40歲,曾於94 年6 月間在台中監獄執行竊盜罪,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 海所交付,伊僅係代為牙保尋找買主,並請求傳喚冒稱羅友 鵬之許蒼(倉)海到庭作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並無被告所指羅友鵬或許 蒼海其人之在監押紀錄,又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結果, 並無「許倉海」其人存在,而雖有「許蒼海」其人,惟並無 符合被告所指年約40歲之雲林人存在,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車牌號碼3009-ND 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林麗紅所有, 於97年12月27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縣烏日鄉○○村○區○ 路2 號之停車場內,於98年1 月2 日深夜零時50分許發現遭 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附卷( 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可憑,而車牌 號碼4158-J J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楊定榮所有,於97年12月 11日2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442 巷2 弄1 號前 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定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 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 份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6頁)可憑,上開2 輛自小客車均為 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另扣案之號碼0923-EH 號、0077-J Z 號車牌,經送鑑結果均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



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 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申 鑑字第98012101號、98年1 月15日申鑑字第980115001 號( 號牌)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附於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 6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可憑,足認上開 車牌確係偽造無訛,扣案之「朱家俊」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 ,經函請臺北監理處轉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認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因無防偽暗記且印刷顏色、印刷字體 、行照尺寸皆不同於本公司生產,故該枚駕照非本公司製作 」,此有該公司98年5 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 001號函在 卷(附於本院98年度訴第1409號卷第53頁)可憑,足認上開 汽車行車執照確係偽造無訛,而扣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證,經送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 保險卡之背面雖有本公司之名稱,但正面之保險證號碼非本 公司所有,丁志平亦未曾擔任過本公司總經理」,此有該公 司98年5 月6 日(98)台壽保產險法字第0051號函附卷(附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第48頁)可憑,堪認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卡確係偽造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之意旨以觀,汽車行車執 照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係屬 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在及內容,應屬私 文書。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 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決意,並同時交付贓 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如事實二所為,亦係 基於牙保贓車之決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其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應均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牙保贓物罪。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㈤、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應為私文書,已如前述,起訴書 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補正,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贓物前科, 素行非端,竟仍不知悔改,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 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後態度非佳,惟所得 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0077-JZ 號、0923-EH 號車牌各2 面、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紙,雖係供犯罪使用,惟 其中偽造之0923-EH 車牌2 面、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各1 紙業已交付證人林錦漢,已非被告所有,偽造 之0077 -JZ號車牌2 面,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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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