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顯斌
張文芳
廖嘉興
上 一 人 胡達仁律師
選位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顯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嘉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黃金池(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賴宏貿承租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 同)東蘭路155之3號1樓之房屋並約定租期為1個月後,即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4月間 某日起,以該址房屋1樓做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俗稱「筒仔 麻將」賭場營利,即提供該址1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該賭 場,而在該賭場內聚集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場方式為:不特 定賭客陸續分批在東勢鎮○○路35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 候,再搭乘黃金池所安排之交通車前往賭場,並可隨時出入 該賭場,黃金池且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每贏1萬元,黃金池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資營利。而該賭場之賭法則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 額至少為新臺幣100元,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 小比輸贏。(二)嗣於98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鍾志雄與當時 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佐之廖嘉興,一起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前搭乘黃金 池派出之交通車前往該賭場找呂東政後,渠3人即與另1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渠4
人合夥與其他不詳賭客約20、30人(現場計有50、60人),以 前開方式並以黃金池提供之筒仔麻將及骰子進行對賭,廖嘉 興、鍾志雄、呂東政、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4人並合夥賭輸 計10餘萬元(鍾志雄、呂東政均另行審結)。嗣經數日後,因 會吵到附近鄰居,黃金池乃於租約期滿前即結束該賭場之經 營。
二、(一)張文芳(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 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十一」之成年 男子約明,由張文芳代為尋找可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 之處所,並於賭場開始經營後僱用張文芳為賭場員工以共同 營利,謀議既定,張文芳即與「十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芳 於98年5月間某日覓得勞顯斌(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2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承租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按上址1 、2 樓房屋係勞顯斌於98年4月24日向不知情之何碧芬承租,租 賃期限自98年5月8日起算,為期1年),認適合做為經營「 筒仔麻將」賭場,乃向勞顯斌表明上情,勞顯斌得悉上情後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允出租該屋2樓部分供張文芳等人經營賭場,旋張文芳復 依「十一」之指示於98年5月20日出面與勞顯斌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明由勞顯斌將上址房屋2樓轉租予張文芳供「 十一」經營賭場,每月租金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 訂金2000元予勞顯斌,嗣「十一」復另給付8000元租金予勞 顯斌。「十一」並即在上址2樓,購置麻將桌,在樓梯口與 房間門貼上隔音條,並加裝監視器,自98年5月下旬某日起 至同年8、9月間某日止,以該址房屋2樓做為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俗稱「筒仔麻將」賭場並從中抽頭營利,即提供該址2 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供該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賭場內聚集 賭博,其經營賭場方式為:由「十一」提供上址房屋2樓供 不特定賭客得以隨時出入該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 賭具,供不特定人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客則以輪流作莊,押 注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 依點數大小比輸贏財物,贏錢之賭客再由「十一」以不詳比 例抽頭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以資營利。(二)嗣於98年5月下 旬至6月初間之某日,廖嘉興與林家丞(另由檢察官簽移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起至在上開「十一」所經營 之賭場內,先由林家丞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與其他7、8名不
詳之成年人,以「十一」提供之筒仔麻將及骰子賭博財物, 旋因林家丞手氣不好,其乃邀廖嘉興合夥,代為下場打一條 莊玩賭,廖嘉興應允後即與林家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以推由廖嘉興於林家丞再次輪為莊家時,負責擲骰子1次 之方式,共同與其他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揮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 室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 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呂東 政於偵查中、證人勞顯斌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及審理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 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廖嘉興辯詞之彈劾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芳固對於上揭其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 出面向被告勞顯斌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 樓之房屋,做為供他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日後賭場開始經 營後,「十一」會僱用張文芳為該賭場員工後,被告張文芳 即依「十一」指示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載明每月租金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 被告勞顯斌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勞顯斌固對於其將上址房 屋2樓分租及與被告張文芳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廖嘉興固對其有於上揭一(二)所示時地與鍾志雄、呂 東政等人合夥共同參與賭博財物及有與林家丞於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時間至上址賭場,林家丞且有下場賭博財物之事 實直承不諱,惟被告張文芳、勞顯斌、廖嘉興均矢口否認犯 罪,被告張文芳辯稱:伊只負責出面訂契約,後來「十一」 並未依約僱用伊在該賭場擔任員工云云;被告勞顯斌則辯稱 :伊與張文芳之前即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伊承租上址房屋確 實是要經營水電,實際上亦有在該屋1樓經營,嗣因伊承租 後未使用2樓,張文芳又適至伊公司泡茶並表示很久沒有見 面,且問伊為何2樓未使用,伊表示1樓就夠已很寬廣,張文 芳乃問伊2樓是否要分租,伊才將2樓分租予張文芳,且於與 張文簽約時將鑰匙交予張文芳。伊不知張文芳租該處是要經 營賭場,也不知2樓後來在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廖嘉興辯稱 :上開2賭場均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是民宅,且伊係為 偵辦黃登群槍砲、組織條例等案件,才會請林家丞帶伊至上 開位於臺中市○○○○街之賭場,伊與林家丞到該賭場後,未 看到黃登群,林家丞因不好意思馬上離開乃下場玩賭,伊忘 記當時有無下場幫林家丞玩賭,且伊當時並無賭博之犯意云 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該賭場係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外.餘均據被告廖嘉興於警詢及偵審中 直承屬實,核與證人鍾志雄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述(見99 年度他字第3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7-20頁、第21-23 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金池並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 無誤(見偵卷二第62-66頁),已堪認定。(二)被告張文芳如何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出面向被告勞 顯斌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做 為供他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日後賭場開始經營後,「十一 」會僱用張文芳為該賭場員工後,被告張文芳即依「十一」 指示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租金 為12000元,張文芳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被告勞顯斌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在卷。又該賭場確 有抽頭情事乙節,亦經證人廖嘉興、林家丞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互核相符。參之,被告張文芳、「十一」既以每月1200 0元代價向被告勞顯斌承租該址2樓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所聚賭 ,苟非有利可圖,渠2人端無如此大費周章承租上址房屋並 予以裝璜之理,是該賭場確有抽頭情事乙節,亦足認定。且 查:
1、被告勞顯斌①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係辯稱:「(你承租的1樓 或2樓是否曾經提供為賭博場所?)2樓在98年5月間有出租給
一位叫『阿龍』的,大約租1個月,租金為12000元。」、「( 阿龍的全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住哪裡?)全名我不知道。 現在聯絡不到他,只知道住太平,詳細住址我不知道。」、 「(你在98年5月間將大墩18街95號2樓租給阿龍,阿龍有無找 人在該址聚賭?)我不知道。我把2樓鑰匙給他,我也沒有備份 鑰匙。」、「(你說2樓租給阿龍,為何社區的人指稱有人在 裡面賭博喝酒的情事發生?)我有在裡面喝酒,但是我沒有在 裡面賭博。」、「(為何有人指稱曾到大墩18街95號2樓賭博 過,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見到過。」、「(可否請你 再仔細提供阿龍的聯絡方式?)我可以。」云云(見偵一卷第14 -17頁);②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辯稱:「((提示勞顯斌99年 6月17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經我 當庭看過筆錄,筆錄講的內容實在,我是有在承租處1樓喝酒 ,但沒有在承租處2樓喝酒。」、「(你警詢時所說的阿龍是 誰?)『就是張文芳』。」、「(何時將該址2樓轉租給張文芳 ?)98年5月間,有簽約,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他說要『做 為辦公室』,分租給他可以減輕我的租金負擔,我承租的租 金是一個月2萬5000元。」、「(張文芳說要作什麼辦公室?) 『張文芳說要做工作使用』,我跟他以前就認識,是朋友, 所以沒有詳細問他要做什麼用途的辦公室。」、「((提示張 文芳調查筆錄後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你和張文芳所 簽訂的?)是。」、「(為何契約沒有載明房屋的所在地點?) 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有認識所以我就沒有寫。」、「(為何契 約最後1頁的甲方欄沒有你的簽名?)因為有熟所以就沒有再 簽名,簽約日期98年5月20日就是我將該址2樓轉租給他的日 期。」、「(該址1樓大門口的3、4支監視器是誰裝的?)我裝 的,轉租給張文芳前就租了,要防竊。」、「(該址的門後監 視器是誰裝的?)該址1樓沒有後門。」云云(見偵卷一第209- 212頁);③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承租之後有 無使用?)使用1樓,2樓沒有在用。」、「(你是否認識張文 芳?)認識,跟他是朋友,認識很久了,認識大概2年多,工 作認識的,因為之前跟朋友跑工地,在工地認識的。」、「( 張文芳在98年間做何工作?)他來找我時,我沒有問他。」、 「(是你承租該處多久後轉租給張文芳?)1個多月。」、「( 這1個多月間你有使用2樓嗎?)沒有。」、(你轉租給張文芳 期間,你都有在1樓營業嗎?)有,但大部分時間不在,都在 外面工作。」、「(是否每天都會到1樓?)不一定,後改稱: 是。」、「(你都在1樓做什麼?)拿工具材料,拿了之後就出 去了。」、「(1樓都是誰去開門的?)黃文芳也有鑰匙。」、 「(黃文芳是誰?)跟我分租2樓的。」、「(你平常怎麼叫他
?)老也(臺語),或是文芳。」、「(張文芳有無告訴你他 租2樓要做什麼?)『打麻將』。」、「(他當時如何說的?) 他原來是來我公司泡茶,說很久沒有見面,他說我樓上怎麼 沒有在用,我說樓下就夠了,就很寬廣,他問我樓上有無要 分租,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累了,可以睡覺,有時間可以 和朋友打打麻將。」、「(張文芳另外有無住處?)不知道。 」、「(你跟張文芳有無常往來?)很少。」、「(他跟你分租 房子之前平常怎麼往來?)出來吃飯,還有幾個朋友,用電話 約,他的電話我不記得。」云云;④於100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中辯稱:「(當初這個房子你到底出租給誰?)黃文芳,是2 樓部分。」、「(你為何會把張文芳叫成黃文芳?)他應該叫 黃文芳,我都叫他文芳,我本來不知道他姓什麼,到警察局 才知道他姓黃。」、「(文芳向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2 樓這部分,是他直接跟你接觸,還是透過別人跟你接觸?)從 頭到尾都是他跟我接觸,他到我那邊好幾次,平常沒事他都 會去跟我泡茶,他都自己1個人去。」、「(張文芳有哪些稱 呼?)文芳、老的(臺語),沒有別的稱呼。」、「(你有無 聽過別人叫文芳、老的(臺語),以外的稱呼?)沒有。」、 「(你自己有無叫過張文芳、文芳、老的(臺語),以外的稱 呼?)沒有。」、「(西屯區○○○○街95號2樓之房屋從你承租 ,自始至終只有轉租給張文芳?)是的。」、「(你有無轉租 給別人過?)沒有。」、「(張文芳租多久?)不知道,他就突 然房租沒有給我,我也沒辦法給房東,就沒有租了。」、「( 除了張文芳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要跟你分租這個房子?)沒 有。」、「(你認不認識綽號「十一」的人?)不認識,但有 聽過這個名字。」、「(聽誰說?)好像去警察局聽老的(臺 語)講的,之前工作時,有聽人家在講,在營業場所有聽過 人家講十一類似這種綽號。」、「(別人講的十一跟張文芳所 說的的十一是否同一個人?)不知道。」、「(你認不認識阿 龍?)阿龍,不認識,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警察訊問 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在檢察官那邊偵訊時,你 有無照實講?)有。」、「(阿龍是誰?)不知道。」、「(你 的朋友裡面有沒有1個叫阿龍的?)有,工作的。」、「(何謂 工作的?)我們水電裡面的1位師傅叫阿龍,還有1個做玻璃的 也叫阿龍,還有做裝潢有2個叫阿龍。」、「(跟這些叫阿龍 的人是否熟識?)還好,在工作場所會碰到,私底下不會互相 找。」、「(有沒有人會叫文芳叫阿龍?)沒有。」、「(你會 把文芳叫成阿龍嗎?)不會。」、「(是否有1個叫阿龍的人曾 經表示要跟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沒有。」、「( 你 為何跟警察說你曾經把房子出租給叫阿龍的?)沒有啊。」、
「(你為何跟檢察官說阿龍就是文芳?)不可能。」、「( 提 示99年他字第349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你跟警察說2樓 1個月前有出租給1個叫阿龍的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印 象中好像沒有這樣講。」、「(提示同上偵卷第209頁被告偵 訊筆錄,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警詢中所說的阿龍,就是張文 芳?)沒有意見,『我有這樣講,我知道是說誰了,是文芳, 是老的(臺語)』。」云云;⑤於100年9月22日審理中辯稱 :「(你認不認識「十一」?)不太認識。」、「(有無見過「 十一」?)應該沒有。」、「(為什麼剛才張文芳他說他認識 你是因為經過「十一」介紹的?)我不知道。」云云;⑥於10 0年10月18日審理中又改稱:張文芳只是向伊說要住,並沒有 說到麻將云云(見本院內第162頁)。核被告勞顯斌對上開房屋 2樓究係何人向伊分租乙節,於最初接受警察詢問時,辯稱: 是阿龍云云,嗣雖改稱是分租予張文芳云云,惟又先係辯稱 :張文芳就是阿龍,張文芳表示租2樓是要做為辦公室,工作 使用云云,嗣又改稱:「(有沒有人會叫文芳叫阿龍?)沒有 。」、「(你會把文芳叫成阿龍嗎?)不會。」、「(是否有1 個叫阿龍的人曾經表示要跟你承租西屯區○○○○街95號?) 沒有。」、「(你為何跟警察說你曾經把房子出租給叫阿龍的 ?)沒有啊。」、「(你為何跟檢察官說阿龍就是文芳?)不可 能。」、「(提示99年他字第349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你跟警察說2樓1個月前有出租給1個叫阿龍的人,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印象中好像沒有這樣講。」、「(提示同上偵卷 第209頁被告偵訊筆錄,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警詢中所說的阿 龍,就是張文芳?)沒有意見,『我有這樣講,我知道是說誰 了,是文芳,是老的(臺語)』。」、「(張文芳有無告訴你 ,他租二樓要做什麼?)打麻將。」、「..他問我樓上有無要 分租,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累了,可以睡覺,有時間可以 和朋友打打麻將。」云云,繼又改稱:張文芳只說要住,並 沒有說到打麻將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要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何碧芬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勞顯斌承租時間為98 年5月8日至99年5月7日止,係1年之租約,租金22000元。勞 顯斌承租期間伊有聽鄰居和總幹事說勞顯斌在屋內開設賭場 。98年8月底9月初伊進入該屋是要請勞顯斌搬走,伊到2樓看 到有2桌麻將桌,門四周都有貼防音貼條,房屋大門口裝有3 、4支監視器,後門有1支監視器,而且鄰居聽到裡面有打牌 、吵架或喝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11-13頁);於99年8月3 日偵查中結證:「(勞顯斌承租你的房屋是作何用途?)他說 要開水電行,但是後來我去看,他承租我房屋後的格局不像
是水電行,只有在1樓靠近玻璃的地方有擺1臺淨水器,1樓其 他地方就是像客廳的擺設,有擺1臺很大的電視,電視有分成 幾格,就是可以看監視錄影的狀況,1樓完全沒有擺水電的器 材,就只有擺那1臺淨水器,我是出租後的1個月過去看的, 後來好幾個月沒有收到房租,社區總幹事跟我說我的房屋被 做為賭場使用,鄰居也有這樣跟我抱怨。」、「(出租後是否 有去該屋2樓看勞顯斌如何使用?)我是一直到勞顯斌退租後 才有去2樓看,他東西都搬走了,只剩下2個麻將桌,2樓在樓 梯口的門及兩間房間的門都有貼隔音條,一樓大門口有裝3、 4臺監視器,2樓後陽臺也有裝一臺監視器,都是勞顯斌承租 之後裝的,後來勞顯斌退租後就拆掉了,我沒有問他裝監視 器作何用途,大家心裡有數。」等語(見偵卷二第107-108頁) 。又被告勞顯斌承租上址1、2樓,其中2樓部分既未曾使用, 1樓復無何貴重物品,被告勞顯斌且只是至該址1樓拿取水電 工具即外出工作,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在該址1樓門口裝設3 、4臺監視器必要?且查,「十一」在上址經營賭場之事,連 房東何碧芬都有聽聞,則每日均會至該房屋1樓之被告勞顯斌 又豈有一無所知之理?被告勞顯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 採信。
3、況查,證人張文芳①於99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 住過大墩十八街95號?何時住?)我沒有住過那邊。」、「( 該屋2樓)是我租的。朋友綽號十一哥叫我向勞顯斌承祖。.. 。」、「我不知道十一哥是否認識勞顯斌,但是承租房子後 都是十一哥向勞顯斌聯絡使用該屋,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這 間房子是十一哥指定我向勞顯斌承租。」、「我是98年5月20 日向勞顯斌簽訂契約承租該屋。我只去那邊泡茶聊天2次左右 。1次去遇到十一哥,一次去遇到勞顯斌,其他人我不認識。 」、「(你承租大墩18街95號是做何用途?格局為何?)朋友 叫我承租該屋,欲用來作為麻將賭博場所。我只承租2樓部分 ,2 樓部分格局就一個空間,廁所在樓梯邊。」、「(你承租 的1樓或2樓是否曾經提供為賭博場所?)我只知道當初承租是 要用來麻將賭博用,..。」、「(你說你不知道麻將賭博如何 抽取,那你為何會替十一哥出面承租該屋?你是否有獲取不 法利益?)因為十一哥告訴我說,如果承租該屋之後,要叫我 做賭博場所的員工,..。」、「..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屋 ,以及十一哥承諾承租該屋以後,要讓我當賭博場所的員工 。」、「(十一哥如欲使用這間房屋,他是該如何使用?)我 只負責承祖,後來勞顯斌就跟十一哥認識了,是不是勞顯斌 開門我不知道。」等語;②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 (為何要向勞顯斌承祖該址2樓?)是1位綽號『十一』的男性
友人,請我出面向勞顯斌承租,他說要用來打麻將,請我幫 他找場所,我之前就認識勞顯斌,勞顯斌說他租的2樓有地方 ,可以提供,所以我就跟勞顯斌承租。當初『十一』跟我說 承租後,要請我在那裡當員工,可以用茶水給打麻將的人喝 ,『十一』是要將那裡作為麻將賭博的場所,請我當員工,. .。」、「(你向勞顯斌承租後,租金是誰付給勞顯斌?) 我 只付押金2000元給勞顯斌,時間就是98年5月20簽約那天。」 、「(你向勞顯斌承租時,有無告訴勞顯斌你承租的用途是朋 友要作為麻將場所使用?)有,我跟他說朋友要跟他借場所作 麻將。」、「(你跟他說朋友要作麻將的用途,他為何仍同意 交該址2樓租金給你?)我不知道他為何仍然同意。」、「(該 址2樓要如何上去?)要從1樓後面的樓梯上去,向他承租時我 有去該址1、2樓看過,上2樓的樓梯口有一道木門。」、「( 『十一』要你幫忙找麻將賭博場所,你為何願意幫忙?)因為 他說如果有找到地方,要請我當員工,我才願意幫忙,但是 薪水還沒有談。」、「(為何要向勞顯斌承租該址2樓?)是一 位朋友『十一』請我向勞顯斌承租,『十一』說要作為麻將 的賭博場所。」、「(你向勞顯斌承租後,租金是誰付給勞顯 斌?)我只付押金2000元給勞顯斌,事後都沒有付租金給他, 我不清楚『十一』是否有付租金給他。」、「(你向勞顯斌承 租時,有無告訴勞顯斌你承租的用途是朋友要作為麻將場所 使用?)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16頁);③於100年9月22日 審理中結證稱:「(你租的房子你有無去住過?)沒有。」、 「(你為何知道勞顯斌有房子出租?)是我問勞顯斌他那邊有 無房間,他說2樓還有空房,我看看可以用,可以住,「十一 」叫我跟他打契約。」、「(那個地方1樓做什麼?)我看樓下 擺放的,我不知道是在賣什麼。」、「(你什麼時候認識勞顯 斌,是怎麼認識勞顯斌的?)認識3年了,..。」、「(你租這 個房子你有無付過房租?)沒有,我跟他定約之後,錢他們怎 麼付我就不知道了。」、「(租這個房子租金如何算,是誰跟 勞顯斌約定的?)這我不知道。」、「(你有無跟勞顯斌約好 租金如何算?)沒有。」、「(承租這個房子之後你有無去過 ?)我只有去過1次,租了房子之後幾天去過1次,是下午去, 去1樓走走看看,沒有上去2樓,我去時有看到一些朋友在那 邊喝酒,但我不認識,那時勞顯斌有在,「十一」不在。」 、「(你有無2樓房間鑰匙?)沒有,1樓的鑰匙我也沒有。」 、「(勞顯斌有無將鑰匙交給你?)沒有,我不知道他交給誰 。」、「(你剛才說租房子之後,你有去看過1次,為何不上 去2樓看,既然承租的地點是2樓?)租的時候我有去2樓看過1 次,但租了之後我只再去過1次,而只在1樓沒有上去看2樓,
我想說有租起來就好了。」、「(你跟勞顯斌租房子之後,勞 顯斌有無因為房子租賃的問題去找過你?)沒有,不曾。」、 「(你們定契約的時候,有無約定租金如何支付?)這我都不 知道,因為是「十一」叫我租的,但打契約時是「十一」叫 我去簽契約,契約內容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要用麻將用 的,簽約時只有我出面去簽。」、「(十一叫你租這個房子你 可以得到什麼好處?)他說如果麻將有用起來的話,要僱用我 去幫忙看頭看尾。」等語。參之,被告勞顯斌一度直承:張 文芳承租房屋時,確有提到分租2樓是要打麻將。伊確實聽過 「十一」這個名字,伊不太認識十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61頁、98頁背面);及被告勞顯斌如真不知張文芳出面分租該 屋後係由「十一」在該址經營「筒仔麻將」賭場,則被告於 99年6月17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警察詢問時,其儘可坦白向警 察供出張文芳即可,豈有向警察謊稱:是「阿龍」向伊分租2 樓云云。又張文芳僅曾於出面訂約時給付訂金20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張文芳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勞顯斌於99年6月24日警 詢中自白情節相符,其嗣於審理中竟辯稱:租金「1萬元」是 張文芳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文芳出 面與被告勞顯斌定約當日給付2000元訂金後,確有他人另給 付8000元租金予被告勞顯斌甚明,凡此均足徵證人張文芳一 再證稱:是十一叫伊出面承租定約,伊確有向被告勞顯斌表 明分租2樓是要「做麻將」等語,確符真實。至證人張文芳於 100年9月22日審理中雖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勞顯斌說租房 子要做什麼,也沒有說是要做賭場云云,既與其上揭證述情 節不符,亦與被告勞顯斌一度直承:張文芳承租房屋時,確 有提到分租2樓是要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不符,要係 事後迴護被告勞顯斌,同時飾卸自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勞顯斌顯係明知被告張文芳分租上址2樓,係要供 被告張文芳、「十一」經營賭場營利,已足認定,其明知此 節,猶將上址房屋2樓分租予「十一」及被告張文芳經營賭場 ,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十一」及被告張文芳為前揭犯行之 犯意,亦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難憑採。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文芳既與「十一」約明,由被告張文芳代為尋找可經營俗 稱「筒仔麻將」賭場之處所,俟賭場開始經營後,將僱用張 文芳為賭場員工,被告張文芳且於覓得被告勞顯斌所承租之 上址房屋2樓,認適合做為經營「筒仔麻將」賭場後,復依「 十一」之指示,於98年5月20日出面與被告勞顯斌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載明由被告勞顯斌將上址房屋2樓轉租予被告張文 芳供「十一」經營賭場,每月租金為12000元,被告張文芳並 當場交付訂金2000元予被告勞顯斌,嗣並由「十一」在上址2 樓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張文芳於承租 上址房屋2樓後,既仍有至該房屋,而「十一」嗣亦確有在上 址經營賭場(另詳後述),則被告張文芳豈有不知「十一」嗣 確有在上址經營賭場之理,是被告張文芳此部分辯解,要係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張文芳對於上揭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十一」間,既有犯意聯絡 ,復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甚明,其空言否認犯罪,亦 難憑採。
5、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廖嘉興於 99年6月1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6頁)、99年6月24日偵查中( 見同上卷第186-192頁、199-203頁)直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家 丞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見同上卷第8-9頁)、99年6月28日偵 查中(見偵卷二第25-28頁)證述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被告廖 嘉興於審理中雖辯稱:「..在大墩的賭場是因偵辦需要,當 時我是負責承辦的警察,當時我們是在偵辦黃登群槍砲及組 織條例的案子,因為偵辦的需要所以有到大墩該賭場去蒐證 ,事前有向我的小隊長宋賢順及隊長古勝雄報備,因為那對 象有進入大墩18街的賭場,我進入沒有參與賭博。」、「(在 大墩的賭場你有無摸牌?)應該沒有。」、「(你今日庭呈的 答辯狀誰寫的?)是我請律師幫我寫的。」、「(內容都是你 告訴律師的嗎?)是。」、「(提出來之前你有無看過,內容 是否都正確?)我有看過,內容都正確,都是依照我的陳述律 師幫我寫下來,我之前在督察室講的不實在。」、「(為什麼 你答辯狀寫說你在大墩18街,林家丞為掩人耳目所以參與賭 博,事後接聽電話而由你摸牌?)這部分是我跟律師就起訴書 而進行的討論。」、「(答辯狀有關你摸牌的內容究竟是否屬 實?)我的內容依照起訴書繕寫,內容屬實。」、「(在大墩 十八街你到底有無摸牌?)我記不得了。」、「(如果記不得 你為何會讓律師在答辯狀這樣記載?)因為是要要強調我們是 在大墩18街是蒐證,不是參與賭博,我們是為了要掩飾身分 ,可能有摸牌的動作。」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6月17 日 警詢中直承:「「(經警提示刑大偵一隊偵查佐廖嘉興涉足職 業賭場翻拍照片4張照片是否為你本人?)是。」、「(你是何 時到這個地點?地址為何?)應是去年4、5月間去的。地址應 為西屯區○○○○街95號2樓。僅去過一次。」、「因為友人林 家丞對於當時在場賭博的人有熟識,有人邀約林家丞叫他打 幾條莊,期間林家丞『手氣不好時』,邀我合夥,請我代打
一條莊。」、「(在現場參與賭博的人,有無你認識的人?) 我只認識帶我去的人林家丞。」、「當時在場有7、8人,.. 。」等語;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直承:「(你去過的18街, 當時該處賭場擺設情形?)..我去只看到客廳,旁邊有2個房 間門可是都關上,廁所門是打開,我去就在那個圓桌上賭, 本來是我朋友賭,『後來他手氣不好約我一起賭』,是賭推 筒子。」、「(當日輸贏情形?)他賭得很小,我記得都是百元 鈔,也有千元鈔,輸贏都不會超過1萬元。」、」(大墩18街 處是否確實有賭場?)是。確實有人在該處賭博。」、「(那 次你與林家丞是如何進去該址2樓?)是從該址1樓的大門進去 ,1樓有2、3個男子在泡茶看電視,我跟在林家丞後面從大門 進去,..到了2樓現場有1個圓桌,現場有7、8人,有男有女 ,其中約有6人在玩推筒子麻將,現場有人邀約林家丞下場把 玩,..他玩了半個多小時,手氣一直不好,是輪流打莊,輪 到他打莊時,他請我代他丟骰子,並跟我說該把的輸贏由我 跟他公家,這盤是輸還是贏我忘記了,我只有跟他公家這一 把而已,沒有再參與賭局。」、「(依你所講在大墩18街95 號2樓及東勢鎮○○路該別墅賭博的事實,你是否承認犯賭博 罪?)承認。」、「(以上所說分別和林家丞、鍾志雄參與賭 博的情節與經過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核與證人林家 丞於9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大墩18街95號,是廖嘉興 找你或是您找嘉興去?)..我們到那個賭博的場所,那邊的人 就叫我要不要玩一下,我覺得那個小小的,我就開始玩,『 但我的手氣不好』,剛好輸到,『就叫嘉興幫我玩一下』, .. 。」、「(嘉興去大墩18街95號去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而 已。」、「(賭法為何?輸贏為何?)我輸,幾萬元而已,小 小的而已,玩推筒。」等語;於99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 ..(我)就下去玩推筒子,下注都只有玩幾千元,是用麻將比 筒子點數大小..『我就請廖嘉興幫我玩,幫我摸牌』,我輪 幾萬元,然後就跟廖嘉興離開了。」、「(該處賭場如何抽頭 ?)該處抽頭沒有一定規矩比例,因為該賭場規模比較小,贏 錢的人就看自己的心意丟幾十元或幾百元到該處的盒子裡面 。」、「(當時有多少人在該處賭場賭博?)約有7、8人。」 等語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忘 記有無摸牌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林家丞嗣於審理中雖翻 異前詞,證稱:「(當天你開始賭之後,有無換別人幫你賭? )沒有。」、「( 當天你開始賭之後,你有無請廖嘉興幫你賭 一下?)沒有,我怎麼可能叫他幫我賭。」、「(怎麼不可能 ?)我不可能讓別人幫我賭。」、「(那天廖嘉興有無參與賭 博?)沒有,他不認識,怎麼可能讓他賭。」、「(誰不可能
讓他賭?)裡面的人不可能讓他賭。」、「(既然都讓他進去 了為何不讓他賭?)賭博的人不認識的人大部分都不會讓他賭 。」、「因為輸下去,有時候會跟人家借錢。」、「..我沒 有叫廖嘉興幫我摸牌,幫我玩,我不可能叫他幫我玩。」、 「(提示99他3499偵卷第25頁至26頁,你跟檢察官說:是98年 間,約1年前,幾月忘記了,..(我)就請廖嘉興幫我玩,幫我 摸牌,當時所述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哪次說的才是事實? (告以要旨))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我的時候 我有憑印象告訴他,整個過程應該是檢察官那邊講的跟今天 講的綜合起來才對,我今天講的有8成對的。」、「(為何當 時依筆錄內容,你跟檢察官證述廖嘉興有幫我摸牌,有幫我 玩的,你有無說這些內容?)這些內容是我說的。」、「( 何 剛才所述不一樣?)那時候我是憑印象跟檢察官說的,在檢察 官那邊做完證之後回去我有想,過程不是我跟檢察官說的那 樣,我是跟廖嘉興說幫我看一下,幫我顧一下,我講兩句話 就好,不是叫他幫我玩。」云云,核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與被告廖嘉興前揭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述不同,要係事 後迴護、附和被告廖嘉興辯解之詞,不足採信。6、被告廖嘉興雖另辯稱:伊係為偵查黃登群槍砲、組織案件, 才請林家丞帶伊至上開位於大墩18街之賭場云云。惟被告廖